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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陳連珍被 告 趙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0,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均任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泉州清潔隊。被告因認原告曾向警察檢舉其營利賭博,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泉州清潔隊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如果有警察去我家抓賭,我第一時間毁你容貌」、「出去走路會被車撞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告因被告威脅毁壞容貌、會被車撞死之恐嚇行為,造成心生畏懼,精神活動之自由受侵害,並因此產生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泉州清潔隊之同事,於108年8月3日發生口角,其因一時心生不忿之言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由本院刑事庭僅判決罰金5,000元,可見其犯罪情節輕微。

又原告以事隔近2個月後之就診紀錄及近1年後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顯難認定原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一般人因諸多不同壓力而有焦慮症,乃屬常見,加以原告於108年8月10日離職,則其離職後因經濟壓力、工作壓力、家庭壓力等,而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亦屬可能。退步言,精神慰撫金應斟酌被告行為與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而兩造原為泉州清潔隊之同事,因細故發生口角,且被告行為情節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因於108年8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向原告恫稱「如果有警察去我家抓賭,我第一時間毁你容貌」、「出去走路會被車撞死」等語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自108年9月25日起陸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㈠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按前說明,即屬獨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惟該惡害之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對方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仍非恐嚇。經查:

1.證人鄭梅元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8月3日上午8時30分,在惠安街47號前,有聽到被告說要毀原告容,還有出去會被車撞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54號卷第22、57頁),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說如果有警察去她家抓賭,我第一時間就毀你容貌。出去走路會被車撞死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以及偵查中陳稱:案發時、地,被告恐嚇我說「有警察去我家,我第一時間找人毀容你」、「出去走路會被車撞死」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偵查時所述更為完整、詳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惠安街47號即泉州清潔隊内,向其稱「如果有警察去我家抓賭,我第一時間毁你容貌」、「出去走路會被車撞死」等語,可以採憑。被告辯稱:我沒有講被車撞死的事,我只有講你長的這麼漂亮,會沒有人喜歡云云,尚非可採。

2.就被告向原告稱「如果有警察去我家抓賭,我第一時間毁你容貌」等語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於108年8月3日上午8時30分與原告間有爭執,是原告先講我,之後我們就一來一往互相吵架等語(見同上卷第12、57頁),可知事發時兩造正起爭執,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受通知者之內容,顯來意不善,足以使人感覺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在客觀上自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合於常情,堪以採信。

3.就被告向原告稱「出去走路會被車撞死」等語部分,因此部分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而屬詛咒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已有傳達對於原告生命、身體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非屬恐嚇。

4.基上,兩造因故起爭執,被告向原告稱「如果有警察去我家抓賭,我第一時間毁你容貌」等語,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核屬有據。至被告向原告稱「出去走路會被車撞死」等語,不構成恐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即屬無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既經認定有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小學畢業,現均在環保局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均為低收入戶,原告並無不動產,被告則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云云。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5次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然原告於事發後近2個月方至精神科就診,且其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諸多,實難據此認定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是無從認原告經診斷之疾病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㈠第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