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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蔡喜銘被 上訴 人 林一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並有明定。上訴人就其請求,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準備狀(一)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者,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109年2月間,被上訴人以善於操作大樂透簽牌,經常中獎、賺錢較快為由,要上訴人參加其大樂透簽牌,兩造遂約定共同出資簽牌,出資比例各半,簽牌後盈虧雙方分擔亦各半,而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晚上簽牌大樂透,被上訴人稱有中獎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惟未告知上訴人簽注號碼及將大樂透彩券紙本給上訴人,僅稱有中獎,此次兩人均分,上訴人分得20,000元;兩造即約定繼續押注大樂透,於109年3月17日大樂透開獎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全部失敗、完全沒中,然被上訴人未在投注前將雙方購買之大樂透號碼告知上訴人,亦未在開獎後將該期大樂透紙本提供給上訴人確認是否確實完全沒有中獎,與被上訴人先前所說的算牌很準、常常中獎迥異,此對合夥出資之上訴人並不公平,因此上訴人不願再參加被上訴人大樂透共同出資各半簽注,經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資金122,000元,扣除20,000元後返還上訴人102,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9年2月13日合夥,於109年3月7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大樂透簽牌全部失敗,於109年3月18日上訴人通知將前來查看大樂透簽牌單據,於109年3月19日上訴人前來查看大樂透簽牌單據;本件兩造大樂透簽牌出資額,全數用盡,已無賸餘財產,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自稱其算牌很準,以慫恿欺騙之言詞引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合夥,被上訴人自吹自擂之種種不實說詞,違反誠信與善良原則;且背信未誠實使上訴人知悉簽注之樂透號碼,係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況第二次簽牌即將兩造所有資金全部下注,有違一般常理,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之動機、手段,有失公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合夥資金10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抗辯外,另補充:上訴人主張被詐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變造兩造對話紀錄意圖欺騙法院;兩造之合夥已無賸餘財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約定共同出資簽牌大樂透,係屬民法合夥法律關係,上訴人合夥出資額為122,0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簽注大樂透後,上訴人曾分得20,000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0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應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時,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如有虧損,始生各合夥人分擔損失之問題。兩造合夥之清算既未終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合夥虧損及賠償應分配額因物價指數變動所致之損害,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697條第1、2 項、第699 條所明定。原審雖認定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業已完成,惟未調查審認已否踐行清算程序,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如兩造迄未清算完結,則被上訴人現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兩造間乃屬合夥之法律關係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參加被上訴人之彩券簽注,匯款122,000元予被上訴人而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時,上訴人係全部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伊不會去過問要簽幾次、要簽哪一些號碼,被上訴人都一次簽掉伊的122,000元,是簽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17日,系爭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就系爭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解釋,兩造間之合夥既尚未經清算程序,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返還出資額,即屬無據。

2、又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係基於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交付122,000元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亦尚未經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解消,而仍存續中,則被上訴人受領前揭1,220,000元之金額,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既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抑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事,則其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資金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