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亞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恩松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被 上訴人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9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DTS電子油門/換檔系統(下稱系爭系統)」部分,變更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簽立MERCURY引擎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美國MERCURY 175XL DF

I 2S全新庫存機之引擎1部(引擎號碼:1B737450號,下稱系爭引擎)安裝在貝貝公主號(下稱系爭船舶)。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履行「下水性能測試調校」,僅以「水桶接水」方式測試,經數次催告仍不予置理,致上訴人無法辦理驗船,於107年8月17日進口後2個月內交船予訂購客戶,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則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上訴人不待催告即可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引擎買賣價金40萬元;又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引擎操控系統時,擅自取走系爭船舶原配備之系爭系統,致上訴人另行購買系爭系統而支出額外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系統費用66,665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665元(計算式:400,000+66,665=466,665)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驗船當日協議以「水桶接水」方式取代「下水性能測試調校」,且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當日交付尾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已履行契約所定之附隨義務,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要無理由。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系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系統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兩造於107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4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引擎、配件(包括原廠機油2箱、油接頭1個、鋁合金螺槳1 個、燃油濾心、機油箱)(包含運送、安裝及發票稅)(見原審卷㈠第25、237 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2萬元,復於同年9月14日系爭引擎安裝完成後,開立面額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4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7、277 頁)。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引擎原廠出廠時即為線控系統引擎,被上訴人並請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準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寄送系爭引擎之船用引擎來源證明書、進口報單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翌(24)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3

45 至348 頁、原審卷㈡第19、31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寄送系爭契約之發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27、347 至348 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0萬元?

1.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兩造有無約定以「水桶接水」方式取代「下水性能測試調校」?)

2.如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系統費用66,665元?(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系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0萬元: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給付義務固可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三種類型,惟參之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已明確區分「給付利益」與「完整利益」之損害(即「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對照前開民法第255條規定,可見何種契約義務之違反與契約之解除並無必然關連,重點在於給付利益與完整利益損害之區分,且給付利益損害係以契約目的能否達成,決定契約可否解除(參考陳自強,契約責任歸責事由之再構成-契約法之現代化I,臺北:元照,101年,頁295至297)。

2.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明載:「甲方(即被上訴人)須負責將引擎運送至乙方(即上訴人)地點進行安裝,引擎本身若有瑕疵,甲方將負責無償修復。下水性能調校完成,甲方通知乙方船隻請國外出口前就已經安裝合用儀表、轉向、操控系統,並將相關管路預留至船尾,如因乙方未配合好產生多次施工,需配合甲方時間另行安排施工時間」(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下水性能測試調校,致其購買其他引擎,因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履行利益(即給付利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端視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其下水性能測試調校之義務、該義務之違反是否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3.參之系爭船舶自國外輸入辦理註冊前,應由交通部航港局認可之驗證機構施行檢查及丈量等驗證後,再向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所在之航政機關辦理註冊或登記事宜,系爭船舶辦理註冊登記時檢附之遊艇管理規則驗證檢查表第8條8-1並記載:「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註:上架檢查」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09年6月30日航北字第1093102866號函及所附小船註冊登記簿、遊艇註冊申請書、自用遊艇驗證報告、遊艇管理規則驗證檢查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5頁),上開檢查表項目亦為遊艇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足見遊艇並無制式之下水性能測試調校方法,系爭契約亦未約定應採取之下水性能測試調校方法及使用之工具甚明。

4.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陳惠鈴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在上訴人公司安裝引擎,共安裝3日,107年9月14日係為測試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看,因測試通過而收受尾款;安裝引擎時,船舶在架上、引擎在水裡;安裝船舶完畢後,因測試引擎必須有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遂持藍色大水桶裝滿水,專門測試引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203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其有看見引擎發動,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係其觀察進水孔在水桶內可否吸入水發動引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2、74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堪信被上訴人先後進行安裝、測試引擎程序,且以水桶接水方式對系爭引擎進行測試無疑。

5.徵之系爭契約第3條就系爭引擎之買賣價金,約明簽約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2萬元,系爭引擎送至安裝地點前,上訴人付清尾款8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表明:「…我們裝完也可先行下水試等他們」,後經被上訴人表示:「貨到裝好,收現,或即期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稱:「裝好試好沒問題,即期沒問題」等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3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2萬元,嗣於同年9月14日開立面額8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亦有統一發票、支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277頁),則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以水桶接水方式進行下水性能測試調校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開立尾款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舉,足徵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安裝及測試系爭引擎完畢,始給付被上訴人尾款,至為明確。

6.被上訴人既已安裝、以水桶接水方式測試系爭引擎,並經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堪認「水桶接水測試」為兩造約定之「下水性能測試調校」方式,上訴人一再主張「水桶接水」非屬下水性能測試調校方式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業以「水桶接水測試」盡其下水性能測試調校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該違反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系統費用66,665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系統,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明確陳稱:被上訴人安裝引擎至船上時,有打電話告知我原本裝在船上之引擎遙控把手與購買之引擎不合,必須更換引擎遙控把手,我說不能使用只能換,請被上訴人處理,而因拔下來之原引擎遙控把手我用不到,故我沒有管,默示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稽詳(見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證人陳惠鈴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被上訴人多花一些時間將引擎安裝、測試完成,待引擎安裝、測試完成,被上訴人即可攜走拆卸之物品,此係因被上訴人多花2天餘之施工時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願額外給付工資,故拆卸之零件供被上訴人取走,類似工資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202頁),可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系統,並以之作為工資之代價。被上訴人無違反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系統之價值。

七、綜上所述,兩造未約定系爭引擎下水性能測試調校之方法,被上訴既已完成系爭引擎之安裝,且以水桶接水方式對系爭引擎進行下水性能測試調校,並經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可見被上訴人已盡其下水性能測試調校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系統,被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4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系統費用66,665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