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陳妙慧
林偉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軾霖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五七號第一審判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妙慧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妙慧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由上訴人陳妙慧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林偉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由上訴人陳妙慧負擔八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林偉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妙慧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本息(見二審卷第一三三頁筆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二審卷第一三三頁筆錄),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妙慧二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林偉
岳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妙慧十五萬元,及自一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其中陳妙慧與被上訴人為姊妹,陳妙慧於母親林碧嬌生前均有定期探視並善盡照護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林碧嬌一0八年十月三日死亡後,①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禮儀公司之「富益會館」殯葬儀式中,有多名親友見聞情形下,指稱「陳妙慧於母親生前從未探視母親」、「母親死亡前皆在等陳妙慧見最後一面,陳妙慧仍未探視」等不實言論,並指陳妙慧「不孝」、「不孝子」,貶損陳妙慧之名譽;②被上訴人又藉主導母親殯葬事宜之機會,刻意隱瞞葬禮相關程序、細節,致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出殯」儀式時,陳妙慧未能準時在正確地點集合,嗣陳妙慧抵達集合地點,被上訴人又在電梯、出入口旁、有多名親友及禮儀公司人員、主持儀式人員見聞情形下,高聲對陳妙慧稱「等一下上去先穿衣服啦,丟臉丟到外面來了,全部的人都知道」、「是誰尊重誰,丟臉死了」,貶損陳妙慧之名譽;③被上訴人另故意未在訃聞上記載上訴人二人之姓名,並將之傳送予雙方之舅媽邱品婕、禮儀公司人員,致上訴人參與同年月九日之「頭七」法會儀式誦經時,為禮儀公司、主持法會儀式之人員遺漏,遭親友、禮儀公司人員側目,迄上訴人參與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尾七」法會儀式時,仍未獲提供家屬之喪事用品,林偉岳亦未能據以請假、獲贈奠儀等,或通知親友、同事出席告別式,引起親友對於上訴人二人不孝之聯想,貶損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前述①之行為賠償陳妙慧慰撫金二十萬元,就前述②之行為賠償陳妙慧慰撫金十萬元,就前述③之行為賠償上訴人二人慰撫金各五萬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陳妙慧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追加請求十五萬元本息,林偉岳則僅就其中五萬元部分上訴,林偉岳敗訴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就①部分,其係因遭舅媽邱品婕質問何以未通知陳妙慧母親過世一事,方向邱品婕說明,陳妙慧於母親過世前後未探視母親而不知悉母親過世,並轉述母親病情轉重期間陳妙慧甚少探視、探視期間極短,母親認為陳妙慧不孝等情,並未指摘陳妙慧從未探視母親,亦未直接指稱陳妙慧不孝,無侵害陳妙慧名譽之意;就②部分,係因陳妙慧身為子女卻不主動參與母親殯葬事宜及相關流程討論,未能於正確時間到達正確集合地點,而「出殯」儀式有一定時辰,陳妙慧遲到致延誤時辰、對親友產生困擾,方感到氣憤丟臉而為該等言論;就③部分,母親過世時,其已委請禮儀公司人員到場進行「助唸」儀式,禮儀公司人員乃依據參與儀式家屬姓名按其挑選之樣式製作訃聞範本,其傳送予邱品婕之訃聞僅係草稿,目的在詢問對於訃聞樣式之意見,並已察覺漏載上訴人姓名、通知禮儀公司人員修正,嗣製作正式訃聞時已有列載上訴人及其子女姓名,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暨譯文、訃聞電子檔列印(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五),並引用證人即陳妙慧與被上訴人之舅媽邱品婕、林碧嬌之同居人許土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二0五至二一五頁筆錄),及林碧嬌之友人李美珠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證述(見二審卷第六一、六二頁)為證,被上訴人就①部分除否認發表「陳妙慧於母親生前從未探視母親」、「母親死亡前皆在等陳妙慧見最後一面,陳妙慧仍未探視」言論及直接指摘陳妙慧不孝外,並辯稱僅係回應邱品婕之質問及告知母親生前之意見,無侵害陳妙慧名譽之意,就②部分固不否認發表「等一下上去先穿衣服啦,丟臉丟到外面來了,全部的人都知道」、「是誰尊重誰,丟臉死了」言論,但辯稱係因陳妙慧遲到延誤「出殯」儀式之時辰、對親友產生困擾,方感到氣憤丟臉而為該等言論,就③部分,傳送予邱品婕之訃聞檔僅係草稿,用以詢問對訃聞樣式之意見,正式訃聞已有列載上訴人全家姓名,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八五五、二一七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一0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禮儀公司之「富益會館」殯葬儀式中,有多名親友見聞情形下,發表「陳妙慧於母親生前從未探視母親」、「母親死亡前皆在等陳妙慧見最後一面,陳妙慧仍未探視」等言論,並指陳妙慧「不孝」、「不孝子」部分1被上訴人雖否認發表前述言論,辯稱當日僅回應舅媽邱品
婕及友人之質問,而轉述母親的意見云云,惟:證人即林碧嬌友人李美珠在臺北地檢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一0八年十月六日民權東路的會館,有無聽到被告【被上訴人】當時說告訴人【陳妙慧】不孝等語?)是,他說告訴人不孝都沒去醫院‧‧‧(檢察官問:被告說告訴人不孝還有誰在場?)大家都有聽到,是在靈堂裡面」(見二審卷第六二頁);證人即陳妙慧與被上訴人舅媽邱品婕亦在原審到庭證稱:「當天陳妙慧在會館的時候,陳雅雯忙完看到陳妙慧,在距離法庭四個磚塊(一塊約六十公分、四塊約二四0公分)用手比陳妙慧說『你這麼不孝,來拜幹嘛』,當時有我、李美珠還有陳妙慧、陳雅雯、陳柏丞、林碧嬌的姊姊在場,陳雅雯約唸了幾次‧‧‧場地沒有很大,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我有聽到陳雅雯對陳妙慧說『母親倒了,你都沒有去看她』」(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李美珠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故舊親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自屬客觀可採,邱品婕為陳妙慧、被上訴人之舅媽,邱品婕之配偶為林碧嬌之胞兄,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邱品婕亦無可能竟刻意偏頗對其配偶胞妹林碧嬌不盡扶養孝敬義務之子女,參以其所述當日見聞情節並與李美珠所述大致吻合,所述亦屬客觀可採。則被上訴人確於一0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禮儀公司之「富益會館」殯葬儀式中,有多名親友見聞情形下,主動對到場之陳妙慧稱「陳妙慧於母親病倒後即未探視」、據以質疑陳妙慧何以到場參與母親殯葬儀式,並反覆指責陳妙慧不孝,並非回應邱品婕之質問,亦非轉述母親之意見,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所為「陳妙慧於母親病倒後即未探視」言論性質
為事實陳述,指陳妙慧「不孝」則為基於「陳妙慧於母親病倒後即未探視」所為之評論,然證人即林碧嬌同居人許土在原審到庭結證稱:「林碧嬌曾經在淡水馬偕醫院開過刀,在醫院住十幾天,白天是我照顧,晚上是陳妙慧照顧,十幾天之後就出院回內湖家過年,農曆初三就到我家來住一年多。在往生以前又去臺北馬偕醫院住院約一個多月就往生了,一開始是去住十幾天,回來十幾天又去醫院住十幾天,都是我帶林碧嬌去醫院看病,這段住院期間,白天也是我照顧,晚上她就睡覺了,不用人照顧‧‧‧往生前幾天林碧嬌有請一個外勞‧‧‧(問:林碧嬌住在臺北馬偕醫院期間,陳妙慧有無去醫院探視林碧嬌?)有,三不五時會來看一下,來看的時候會停留半天左右。(問:陳妙慧除了有去醫院探視林碧嬌外,平常林碧嬌住在你家時,陳妙慧有沒有去看過林碧嬌?)有來看,時間不一定‧‧‧(問:你在淡水及臺北馬偕醫院照顧林碧嬌期間,陳柏丞及陳雅雯有無去醫院探視林碧嬌?)有去看,但不常去看,大約一個禮拜去看一次」(見原審卷第二0六、二0七頁筆錄);邱品婕亦證稱:「我只知道我常常白天去醫院看林碧嬌的時候,陳妙慧有時候在,或陳妙慧會打電話給我,說我想要去看林碧嬌,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去看」(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筆錄);許土亦與兩造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甚且與兩造原素不相識,均因林碧嬌之故方始知曉兩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尤無可能竟刻意偏頗對林碧嬌不盡扶養孝敬義務之子女,所述仍屬客觀可採。則陳妙慧既於母親林碧嬌生前確時有探視,於林碧嬌住院期間,探視照護林碧嬌之頻率程度猶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關於「陳妙慧於母親病倒後即未探視」之事實陳述,並非真實甚明,「陳妙慧於母親病倒後即未探視」此一情節既非真實,基於該非真實情節所為質疑、評論,自非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
3而子女孝敬父母(含適時探視父母,尤其因病住院之父母
),不唯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明定之義務,亦為我國社會民情甚為重視之個人品格表現,遭指不孝、不探視因病住院之父母,將使聽聞該等言論之人,不唯表示此人未盡為人子女之法定義務,且產生此人不顧念父母子女親情、不思報答父母生養之恩,於父母住院亟需子女協助照護期間從未探視,不盡扶養義務、品格低下、行為冷血惡劣之負面印象,社會評價將產生相當之貶損。被上訴人在母親之殯葬儀式場合,在有多位親友見聞情形下,竟發表「胞妹陳妙慧於母親病倒後即未探視」之不實言論,並反覆據以質疑陳妙慧何以到場參與母親殯葬儀式、指稱陳妙慧不孝、惡意基於不實事實對陳妙慧為不適當之評論,依前開說明,已造成陳妙慧社會評價貶損,為故意不法侵害陳妙慧之名譽權,已足認定。
4被上訴人既故意在多數親友可見聞之場合發表「陳妙慧於
母親病倒後即未探視」之不實言論,並反覆據以質疑陳妙慧何以到場參與母親殯葬儀式、指稱陳妙慧不孝、惡意基於不實事實對陳妙慧為不適當之評論,故意不法侵害陳妙慧之名譽權,陳妙慧依首揭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出殯」儀式時,在電梯、出入口旁、有多名親友及禮儀公司人員、主持儀式人員見聞情形下,高聲對陳妙慧稱「等一下上去先穿衣服啦,丟臉丟到外面來了,全部的人都知道」、「是誰尊重誰,丟臉死了」部分1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時、地高聲對陳妙慧稱「等一下上去先
穿衣服啦,丟臉丟到外面來了,全部的人都知道」、「是誰尊重誰,丟臉死了」,並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所提錄音暨譯文所示一致,堪信為真。
2惟其中「等一下上去先穿衣服啦」僅是要求陳妙慧後續為
一定動作,「全部的人都知道」亦僅描述當時客觀情狀,「是誰尊重誰」則是回應陳妙慧「妳尊重一點喔」的要求,客觀而言,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論均不至於貶損對陳妙慧之評價。至於「丟臉丟到外面來了」、「丟臉死了」,性質屬被上訴人對於陳妙慧未能準時抵達集合地點,致延誤母親「出殯」儀式時辰此一親身經歷之事件,當場所為意見表達,且「丟臉」固可用以指責遲到之陳妙慧,但亦可表達被上訴人當時自身之感受,豈有陳妙慧未能準時抵達集合地點,竟限制委請禮儀公司人員規劃、辦理林碧嬌殯葬儀式並準時抵達集合地點之被上訴人,表達對於陳妙慧遲誤儀式時間感受之理?況一般人在該場合聽聞被上訴人向嗣後到場之陳妙慧表示「丟臉丟到外面來了」、「丟臉死了」,客觀上均能理解僅係表達其對於胞妹陳妙慧遲誤母親殯葬儀式時程致諸多親友在場等候,身為長女且係負責辦理殯葬儀式之被上訴人,所感受之焦急、不滿、有失顏面情緒,縱陳妙慧當場可能因被上訴人上開情緒表達感覺難堪,被上訴人之情緒表達既未偏離當時客觀情狀(即陳妙慧遲到而遲誤母親出殯儀式、致親友在場等候),且非任意空言謾罵(指行為有損顏面),屬合理之意見表達,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難謂構成侵害陳妙慧名譽權。
3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既不構成侵害陳妙慧之名譽權,陳妙慧就此部分言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難認有據。
(三)被上訴人未在訃聞上記載上訴人二人之姓名,並將之傳送予雙方之舅媽邱品婕、禮儀公司人員部分1陳妙慧與被上訴人之胞弟陳柏丞寄送予邱品婕,經邱品婕
傳送予陳妙慧之訃聞電子檔,其上林碧嬌之女部分未載陳妙慧,女婿部分未載林偉岳,外孫子女部分亦未載上訴人之子女等情,已經上訴人提出訃聞電子檔列印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即原證二),核與邱品婕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筆錄),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辯稱(原證二)訃聞電子檔列印僅係禮儀公司人
員依據林碧嬌死亡當日辦理「助唸」儀式時,到場或經紀錄之子女、配偶、孫子女姓名,並按其所挑選樣式製作之草稿,陳柏丞將之傳送予邱品婕,僅係請其對於樣式表示意見,嗣後正式製作之訃聞,並無漏載上訴人全家姓名,並以訃聞紙本(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二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及證人即胞弟陳柏丞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筆錄)為據。經查:
①正式用以向親友發送、通知林碧嬌公祭儀式之林碧嬌紙本
訃聞,與上訴人所提(原證二)訃聞電子檔列印,除林碧嬌之女部分已記載陳妙慧,女婿部分已記載林偉岳,外孫子女部分已記載上訴人之子女姓名外,其餘格式亦有些許不同,例如紙本訃聞之「連絡處地址、電話、設靈處」記載在背面最左側、作為寄件人之記載,俾便折疊後郵寄,正面中間增加「姻親戚友鄉寅誼哀此訃聞」字樣,但無「懇辭奠儀」字樣。
②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訃聞電子檔列印,上方有:「請禮儀師
及家屬仔細校對訃文稿內容。對稿專線‧‧‧傳真號碼‧‧‧如內容有需要增減,或有錯字等‧‧,請以LINE、傳真、EMAIL等‧‧可辨識方式校對,盡量不要以電話口頭校對,以免發生錯聽內容。經確認通知可印刷後,如有錯誤重印費用均由禮儀師及家屬自行負責」字樣,並有「禮儀師簽名處」、「家屬簽名處」,且註記「確認時請簽全名、日期、時間,本公司將依實際簽名為依據」(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明揭該電子檔非完整正式訃聞,係供禮儀師、家屬核對樣式、內容正確性、完整性之稿件,參諸訃聞電子檔列印與嗣後發送予親友之紙本訃聞內容確有不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該訃聞電子檔僅係草稿,用以確認所選擇之樣式及內容之完整性、正確性,嗣後並已向禮儀公司補充修正上訴人家人之缺漏,應屬可採。
③陳柏丞在原審到庭證稱:「這(原證二訃聞電子檔列印)
是林碧嬌死亡當天我與陳雅雯選擇的訃聞樣式,內容只是粗糙的電子檔還沒有確定,我們是在選擇訃聞的花紋,是禮儀公司用LINE傳給我的,我有用LINE傳給邱品婕,目的是問邱品婕這個花紋好不好‧‧‧原證二號的訃聞只是個電子檔的初稿,正式的訃聞一定會寫的詳細,正式的訃聞是我跟陳雅雯跟禮儀公司說的」(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筆錄)。邱品婕亦證稱:「(問:這份訃聞【原證二】何人給你的?)陳柏丞用LINE寄給我的‧‧‧有用LINE傳給她(陳妙慧),我傳給她的目的只是告訴她是否知道訃聞的內容。陳妙慧說,怎麼沒有他們的名字,我說要跟陳柏丞說,之後我跟陳柏丞說,怎麼沒有陳妙慧的名字,陳柏丞說他會印‧‧‧(法官問:後來有無收到正式的訃聞?)有,陳柏丞親自拿到我家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陳柏丞既已坦認是份訃聞電子檔為其傳送予邱品婕,並非被上訴人傳送予邱品婕,且此部分證述與邱品婕所述一致,自堪採憑。
④(原證二)訃聞電子檔列印既顯然僅係供禮儀師、家屬核
對樣式、內容正確性、完整性之草稿,而正式用以向親友發送、通知林碧嬌公祭儀式之林碧嬌紙本訃聞,林碧嬌之女部分已記載陳妙慧,女婿部分已記載林偉岳,外孫子女部分已記載上訴人之子女姓名,並無缺漏,足見被上訴人於正式訃聞製作前,已向禮儀公司敘明包含上訴人全家、完整、正確之林碧嬌家屬稱謂、姓名,且該訃聞草稿電子檔並非被上訴人寄送予邱品婕,而係陳柏丞寄送予邱品婕,邱品婕甚且知悉草稿內容有缺漏,參諸禮儀公司製作該訃聞電子檔後,僅只傳送予有權確定訃聞內容、樣式之被上訴人及陳柏丞,再由陳柏丞傳送予邱品婕表示意見,其餘親友係收取嗣後製作之紙本正式訃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除被上訴人、陳柏丞、邱品婕外,並無其他親友收受該未載上訴人全家姓名之訃聞電子檔,則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未因訃聞電子檔上漏載渠等姓名而有貶損甚明。
3至上訴人稱訃聞電子檔漏載上訴人姓名致渠等參與一0八年
十月九日之「頭七」法會儀式誦經時,為禮儀公司、主持法會儀式之人員遺漏,參與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尾七」法會儀式時,仍未獲提供家屬之喪事用品,以及林偉岳亦未能據以請假、獲贈奠儀等,或通知親友、同事出席告別式,引起親友對於上訴人二人不孝之聯想等情,亦非有據,蓋參與殯葬儀式之家屬人數、稱謂、姓名等,係由家屬自行向禮儀公司或主持法會儀式人員聯繫、辦理,並非依據斯時極可能根本尚未能確認內容(含全體家屬姓名、稱謂、公祭時間、地點、聯絡處所、電話等)、尚未付印之訃聞,此為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身為林碧嬌之女兒、女婿,於一0八年十月九日林碧嬌「頭七」法會儀式中,首次發覺自身因前未加入與禮儀公司或儀式人員接洽、溝通過程,而為主持法會儀式人員所不知悉或為禮儀公司人員遺漏時,自可主動向該等人員說明、表示,豈有必須由被上訴人代渠等向禮儀公司人員、主持法會儀式人員表示之理?被上訴人又何來負有向禮儀公司人員、主持法會儀式人員完整陳報上訴人稱謂、姓名之義務?而請假如有提出訃聞之必要,要係提出正式紙本訃聞,基於人情,甚且多容許稍晚補正,林碧嬌公祭儀式正式紙本訃聞有完整記載上訴人全家,迭已提及,林偉岳自不因訃聞草稿電子檔缺漏其姓名而生難以請假之結果;另通知親友、同事出席林碧嬌告別式、獲贈奠儀部分,亦係寄送正式之紙本訃聞,此本為訃聞之功能,林碧嬌公祭儀式正式紙本訃聞有完整記載上訴人全家,上訴人當不致發生無法通知親友、同事出席告別式、獲贈奠儀情事,引起親友對於上訴人二人不孝之聯想。
4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未因訃聞電子檔上漏載渠等姓名而有
貶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仍非有據。
(四)本院審酌陳妙慧於七十年六月間出生,二專畢業,曾任百貨公司主管,現為家管(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書狀),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之不動產房地、汽車、股票等(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出生,大專畢業,在電腦公司任職,一0八、一0九年間報稅收入約一百三十餘萬元至一百六十餘萬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房地及相當數量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故意在母親殯葬儀式中、在多數親友可見聞之場合發表「陳妙慧於母親病倒後即未探視」之不實言論,並反覆據以質疑陳妙慧何以到場參與母親殯葬儀式、指稱陳妙慧不孝、惡意基於不實事實對陳妙慧為不適當之評論,故意不法侵害陳妙慧之名譽權,行為後猶藉轉述母親意見為由執意指陳妙慧不孝,拒不認錯道歉,未見悔意反省,對陳妙慧之名譽權缺乏尊重,致上訴人奔波求償、怨懟氣憤難平、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陳妙慧就其名譽權遭侵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陳妙慧就前開慰撫金之請求,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一0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禮儀公司之「富益會館」殯葬儀式中,有多名親友見聞情形下,發表「陳妙慧於母親病倒後即未探視」之不實言論,並反覆據以質疑陳妙慧何以到場參與母親殯葬儀式、指稱陳妙慧不孝、惡意基於不實事實對陳妙慧為不適當之評論,故意不法侵害陳妙慧之名譽權,陳妙慧就其名譽權遭侵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從而,陳妙慧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支付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陳妙慧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林偉岳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陳妙慧五萬元之慰撫金本息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即陳妙慧逾五萬元本息之請求及林偉岳之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