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被 上訴 人 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興華被 上訴 人 王品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4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6,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李興華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追加,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聯立契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敦公司)
前邀同被上訴人李興華、王品濤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3份(下稱系爭A、B、C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金為40萬元,每月租金為35,000元。詎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未依約繳款,並於109年4月24日提前終止租約返還車輛,依B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1年內終止契約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25%,C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1年內終止契約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20%,故被上訴人石敦公司就B租約應繳違約金為52,500元(計算式:35,000×6×0.25=52,500),就C租約應繳違約金為168,000元(計算式:35,000×24×0.2=168,000),共220,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被上訴人石敦公司尚應償還上訴人為其墊付之罰單、停車費及ETC費用共5,548元,總計226,048元(計算式:220,500+5,548=226,048)。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同時,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指定之李興華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租賃期滿,租約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轉為購車款,由被上訴人李興華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石敦公司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9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石敦公司已支付18期租金共63萬元及車輛出售價金857,143元,上訴人仍受有車價損失412,857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支付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石墩公司即無從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銷違約金、代墊款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李興華、王品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6,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石敦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同時
,指定被上訴人李興華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租約期滿,履約保證金40萬元轉為被上訴人李興華購車款,由被上訴人李興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提前終止,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興華給付違約金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共同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租購合約之合意,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前向上訴人提出提前終止契約要求,並於109年4月24日歸還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就B租約應繳付違約金52,500元,就C租約應繳付違約金168,000元,共220,50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將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故履約保證金40萬元扣除違約金220,500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179,500元。
㈡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完成5年租賃契約後,即可
以40萬元價金購入車輛取得所有權,故系爭買賣契約應視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未達成故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6,0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李興華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石敦公司前邀同被上訴人李興華、王品濤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A、B、C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金為40萬元,每月租金為35,0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興華另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於109年4月24日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車輛,依系爭租約計算應付違約金共220,500元,上訴人另墊付系爭車輛罰單、停車費及ETC費用共5,548元等情,有租約3份、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322號〈下稱司促卷〉第10-27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973號〈下稱原審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代墊款項226,048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石敦公司為履約保證金40萬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興華給付違約金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於109年4月24日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車輛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20,500元,另上訴人代墊罰單、停車費及ETC費用共5,54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6,048元,即屬可採。
㈡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4頁)。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石敦公司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即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為220,500元。又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服務項目」約定履約保證金,係每輛40萬元整於簽約時繳納;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另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上述所有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付時,將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出租人基於本租賃契約而對承租人所得主張之所有債權總額獲得滿足前,承租人對履約保證金無返還請求權,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第14頁),而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取回,並以價金857,143元出售,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司促卷第37頁),則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石敦公司。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抗辯以履約保證金40萬元與上訴人前開違約金、代墊款債權相抵銷,即有理由,從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
㈢另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
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终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等語(見司促卷第14頁),上訴人主張伊因石敦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受有車輛出售價差損失412,857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得向石敦公司請求,並與石敦公司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之債權相抵銷云云,惟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與第3項合併觀之,即可知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並非屬同條第2項所指之違約。上訴人復未指明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有何違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其他損害債權,即無可採。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石敦公司有40萬元之債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伊對被上訴人李興華有車輛
價差4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李興華之債權,不能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石敦公司間之債權相抵銷,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租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向被上訴人李興華請求違約金40萬元,被上訴人李興華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租約履行完畢為停止條件,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履約保證金40萬元於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業如前述,系爭租約並未提及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後轉為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李興華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亦未約定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李興華即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即係被上訴人李興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洵屬無據。再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興華間簽訂,簽訂日期未載,付款日期為空白,而付款方式為空白日期起3日內以現金一次交付,於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後應交付系爭車輛,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則系爭買賣契約究竟應於何時履行並不確定,被上訴人李興華抗辯系爭車輛之買賣於系爭租約履行完畢始生效力,即足採信。被上訴人李興華並無何違約事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石敦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李興華違約,顯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及追加之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及追加之訴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租約 租期 1 A租約 106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 2 B租約 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 3 C租約 109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