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大鈞即林大鈞、陳柏達、林佳蒨合夥團體被 上 訴 人 陳柏達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趙彥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月娥訴 訟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租賃意思表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林大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月娥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大鈞即林大鈞、陳柏達、林佳蒨合夥團體之執行事務合夥人、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大鈞即林大鈞、陳柏達、林佳蒨合夥團體之執行事務合夥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大鈞即林大鈞、陳柏達、林佳蒨合夥團體之執行事務合夥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大鈞即林大鈞、陳柏達、林佳蒨合夥團體之執行事務合夥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大鈞(下簡稱上訴人林)原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月娥(下簡稱上訴人王)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三元本息,嗣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七日具狀變更為「林大鈞即林大鈞、陳柏達、林佳蒨合夥團體之執行事務合夥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王給付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參見二審卷第二四九頁書狀、第二八九頁筆錄);上訴人前開變更、追加,關於變更上訴人個人為合夥團體之執行事務合夥人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之訴部分,但上訴人追加請求屬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在一審起訴請求經敗訴判決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至上訴人林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聲明第一項,並變更聲明第三項追加之訴之利息起算日部分(見二審卷第三三一頁筆錄),其中聲明第一項之更改僅係更正原錯誤上訴聲明、釐清上訴範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第三項之變更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利息)之聲明,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林、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大鈞即林大鈞、陳柏達、林佳蒨合夥團體之執行事務合夥人)及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方面:
(一)聲明部分:1上訴人林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訴人王應再給付上訴人林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
應為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之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人王應給付上訴人林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一一0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林與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就上訴人王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起訴及上訴人林上訴主張:
上訴人林於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林向上訴人王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右側房屋(下稱租賃標的房屋)供上訴人林與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三人之合夥團體餐廳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五年,租金每月二萬三千元,保證金四萬六千元。上訴人林為辦理商業登記,於一0八年九月間依臺北市政府流程進行營業場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於同年月三日審查認定租賃標的房屋面臨十二公尺以下道路、供住宅使用,經營餐館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不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規定,其後營業行為將可能遭罰鍰甚至停止供水供電,上訴人林受上訴人王言詞誤導詐騙、陷於錯誤而訂立本件租約,上訴人林乃先以口頭後再以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狀、十一月二十六日補充狀為因錯誤、詐欺撤銷與上訴人王訂立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王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上訴人林所支出之保證金四萬六千元、一0七年十二月至一0八年十二月之租金二十五萬三千元,計二十九萬九千元。又租賃標的房屋不能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上訴人林亦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王賠償上訴人林與陳柏達、林佳蒨三人合夥團體所支出之租賃標的房屋裝潢改良及購置生財器具開銷,扣除已處分之設備價格,上訴人王尚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賠償上訴人林、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組成之合夥團體共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王應賠償每人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在二審主張除已判命給付予陳柏達、林佳蒨之部分共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外,其餘部分全數由上訴人林代表合夥團體受領)。
(上訴人林、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二人】在原審分別請求上訴人王給付四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王給付上訴人林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六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林及被上訴人二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林及上訴人王均就各自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林並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二人則撤回上訴,被上訴人二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月娥)方面
(一)對上訴人林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及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王固不否認於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林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林向上訴人王承租租賃標的房屋供餐廳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五年,租金每月二萬三千元,保證金四萬六千元,但以本件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真意為租賃標的房屋供餐飲營業事業之用,並未約定租賃標的房屋必須合於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或申請商業登記,上訴人王已提供租賃標的房屋供上訴人林餐飲營業事業使用,上訴人林業自一0八年初起至十月間止在租賃標的房屋經營餐館,從未遭北市建管處為限期改善、開罰、勒令停業等處分,並無任何妨害致上訴人林無法圓滿使用收益租賃標的房屋情事,上訴人林係自行撤回商號登記申請,並自行停止使用租賃標的房屋,況依北市建管處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都發局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覆鈞院函文,均認租賃標的房屋如從事餐飲、農產品零售、國際貿易使用,符合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允許使用條件規定,本件顯不符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上訴人王不負賠償之責;另否認上訴人林、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及上訴人林、被上訴人所稱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件租約因上訴人林積欠二個月租金四萬六千元,經上訴人王定期催告後仍未繳付,於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經上訴人王合法終止,上訴人王於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取回租賃標的房屋之占有後,始知上訴人林並未回復租賃標的房屋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林、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主張上訴人林於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王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林向上訴人王承租租賃標的房屋供餐廳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五年,租金每月二萬三千元,保證金四萬六千元,上訴人林為辦理商業登記,於一0八年九月間依臺北市政府流程進行營業場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經北市都發局、北市建管處於同年月三日審查認定租賃標的房屋面臨十二公尺以下道路、供住宅使用,經營餐館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不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規定,其後營業行為將可能遭罰鍰甚至停止供水供電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八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王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林、被上訴人二人主張租賃標的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林受上訴人王言詞誤導詐騙、陷於錯誤而訂立本件租約,上訴人林訂立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上訴人林得請求返還押金及租金,上訴人林、被上訴人二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王賠償共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部分,則為上訴人王否認,辯稱:租賃標的房屋並無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情事,本件租約係因上訴人林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王於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終止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二)上訴人林、被上訴人(陳柏達、林佳蒨)請求上訴人王給付上訴人林共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應為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之誤,即返還押金四萬六千元、租金二十五萬三千元、賠償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三元、追加請求賠償二千三百三十四元)、賠償被上訴人各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六元,係以租賃標的房屋經營餐館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不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規定,其後營業行為將可能遭罰鍰甚至停止供水供電,不符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本件租約業經上訴人林撤銷,上訴人王應返還所受領之押金、租金及賠償所支出之裝潢、生財器具費用為論據,上訴人王則以前詞置辯。而現行制度下,核發商業登記與建築物合法使用為二事,縱不符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仍得核發商業登記,商業登記非代表使用合法,為源頭管理違規使用,自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公司或商業或分支機構申請設立登記或遷址、新增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提供營業場所及營業項目查詢服務,經北市都發局、北市建管處協助查詢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由臺北市商業處函告查詢結果,自一0九年一月起,依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公司或商業辦理前開登記均應經北市都發局、北市建管處查詢營業場所及營業項目是否符合上述都計建管規定,如查詢結果不符合規定,臺北市商業處將製發宣導函予負責人,告知查詢結果及現場使用倘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北市都發局除可連續裁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將停止供水、供電或依其他專法裁處,並請其於一定期間內撤回申請、另擇其他合法場所後續辦登記、刪除不符合規定之營業項目或切結聲明不作違規使用,申請人如執意登記,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後續倘查得商業登記設立之營業場所確有違規情形並通報北市都發局,北市都發局得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裁處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違規使用,此經原審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商業處覆函、北市都發局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五、二八六、二九五至二九七頁)。又本件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事業之用」(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上訴人林主張本件租約簽訂時,已敘明承租租賃標的房屋係用以經營餐館,此為上訴人王所不爭執,是租賃標的房屋如依都市計畫法、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不得用以經營餐飲業,上訴人林用以經營餐館即將受連續裁罰甚且停止供水、供電之不利處分,應認租賃標的房屋即屬不符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租賃標的房屋是否合於本件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即是否得供上訴人林經營餐飲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使用?經查:
1上訴人林於一0八年八、九月間,為在租賃標的房屋所經營
之餐館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經臺北市商業處依上揭處理原則轉交北市都發局、北市建管處查詢租賃標的房屋營業場所及營業項目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結果,認不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管理相關法定之規定,臺北市商業處業將查詢結果函告上訴人林,有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為上訴人王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惟租賃標的房屋嗣經本院職權函請北市建管處、北市都發
局確認結果:租賃標的房屋領有六二使字第一00四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平面圖出入口臨接八公尺計畫道路,基地臨接兩條道路(十二公尺新東街、八公尺新東街三巷),出入口在二倍深度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得視同臨接十二公尺計畫道路新東街;租賃標的房屋登記面積九二‧0一平方公尺,未逾一五0平方公尺;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二一組飲食業(條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條件: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營業樓地板應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第二八組一般事務所(條件: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又臺北市政府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實施之「臺北市松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劃)案」之「臺北市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規定:「住宅用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第三種住宅區規定,供住宅以外之使用,其餘必須供住宅使用」;是租賃標的房屋作為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一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者)、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二八組一般事務所國際貿易業使用,尚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未達達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標準(見二審卷第八五至八九頁北市建管處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56352號函、北市都發局北市都築字第1103047129號函)。
3就北市都發局、北市建管處前開覆函內容與上訴人林於一0
八年八、九月間商業登記預審查詢結果有異一節,北市都發局亦函覆略稱:「本局處理『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預查,考量此為民眾申請案件具時效性,故本局判定建築物臨接之計畫道路寬度係以該建築物直接面臨之計劃道路為臨接寬度,以本案為例,該址建物直接面臨新東街三巷八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因未符上開說明二道路寬度之使用規定,爰本局於一0八年九月間之預查結果為『面臨十二公尺以下道路,供住宅使用,第一至三項不符合規定』在案;嗣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56352號函判定,案址建物之基地臨接兩條道路,依本府工務局‧‧‧檢視出入口在二倍深度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該建築物得視同臨接新東街十二公尺寬度之計畫道路,故本局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47129號函係依上開該處判定之臨接計畫道路寬度,爰審查結果為案址建物如從事餐飲、農產品零售、國際貿易使用,尚符合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見二審卷第二0三、二0四頁北市都築字第1103037120號函)。亦即北市都發局、北市建管處於一0八年九月間就租賃標的房屋作為餐飲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使用,是否合於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規定之預查結果,因求簡速而發生錯誤,關於租賃標的房屋得否作為餐飲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使用,應以北市建管處、北市都發局一一0年五月間函覆本院之內容為準。
4綜上,租賃標的房屋得供上訴人林合法經營餐飲業、農產
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使用,堪以認定。租賃標的房屋既得作為經營餐飲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使用,參諸上訴人林承租租賃標的房屋後,自一0八年初起至十月間止業在租賃標的房屋經營餐館,此經上訴人王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林所不爭執,則租賃標的房屋合於本件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亦足認定。
(三)本件租約之租賃標的房屋既得供上訴人林合法經營餐飲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使用,上訴人林並於一0八年一至十月間實際在租賃標的房屋經營餐館,租賃標的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無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上訴人林主張訂立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關於租賃標的內容有錯誤或受上訴人王詐欺而經撤銷,及上訴人林、被上訴人二人主張租賃標的房屋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屬不完全給付,因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均非有據,上訴人王保有所受領押金、租金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返還所受領之押金、租金共二十九萬九千元,上訴人林、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賠償裝潢、生財器具費用共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於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王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林向上訴人王承租租賃標的房屋供餐廳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五年,租金每月二萬三千元,保證金四萬六千元,本件租約之租賃標的房屋得供上訴人林合法經營餐飲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使用,上訴人林並於一0八年一至十月間實際在租賃標的房屋經營餐館,租賃標的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無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上訴人王保有所受領押金、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返還所受領之押金、租金共二十九萬九千元,上訴人林、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賠償裝潢、生財器具費用共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誤認租賃標的房屋不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就上訴人林、被上訴人二人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命上訴人王給付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王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林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林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就被上訴人二人原審敗訴部分追加請求,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