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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潘蔡富士訴訟代理人 潘玄喆被 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被 上訴人 城品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調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因與原審被告曾國昌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

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下稱前案一審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與曾國昌於本院以109年度他調字第63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惟上訴人於前案一審訴訟程序中已將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城品不動產有限公司列為反訴被告,被上訴人2人為始作俑者,失職將上訴人之土地逕予登記為國有,導致曾國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調解筆錄中因可歸責於曾國昌之事由,未將被上訴人2人列為利害關係人,未通知其等參與調解,違反程序法則,應屬無效。

㈡又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潘玄喆因發言答

辯聲音過大,遭調解委員請至庭外,其排除潘玄喆之代理權,違反程序法則,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對出賣之土地應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13日、同年5月5日分別做成之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5164號、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6368號函之內容均屬虛構而無效;被上訴人城品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有擔保賣方即上訴人權益不受損害之義務,故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曾國昌對上訴人之請求早已罹於時效。是以,曾國昌自始不得對上訴人起訴求償,尤不得據以聲請調解。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訴訟自應以調解之對造當事人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應以調解之相對人即曾國昌為被告。被上訴人2人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此觀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不應將被上訴人2人列為被告。至於系爭調解有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應否撤銷等節,應由原審以上訴人為原告、以曾國昌為被告而續行審理、認定,究與被上訴人2人應否列為被告無涉。

據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