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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淵才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華上 訴 人 林月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0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林月女應給付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参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林月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林月女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林月女上訴部分,由林月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虹邦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維正(見原審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淵才,經鄭淵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7319號函、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5至10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虹邦大廈管委會起訴聲明原為:上訴人林月女(下逕稱其名)應給付虹邦大廈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7萬2,78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月女應賠償虹邦大廈管委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1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林月女應給付虹邦大廈管委會18萬7,065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核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虹邦大廈管委會主張:林月女係虹邦首都花園大廈288號13樓

之2、之3房屋(下分別稱288號13樓之2、之3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住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按期繳納管理費。詎林月女自100年1月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27萬2,240元,屢經催討,未獲繳納,其雖於102年繳納1萬6,590元,然該費用應優先抵銷100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積欠之管理費8萬5,715元(計算式:2,070元×31月+695元×31月=8萬5,715元),尚積欠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18萬7,065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林月女給付18萬7,065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林月女則以:伊未繳管理費係因虹邦大廈管委會置換大樓公

共水管,須通過伊所有同大樓288號13樓房屋(下稱288號13樓房屋)及288號13樓之3房屋施工,時任主委鄭淵才向伊保證完工後回復原狀,並簽屬恢復原狀同意書乙份,伊遂同意配合施工。然虹邦大廈管委會於工程完成後未依約修復,造成伊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馬桶及水電等設施損壞,致使伊受有支出費用回復原狀及無法正常出租收益等損害。虹邦大廈管委會請求管理費18萬7,174元為不正確,正確金額應為14萬9,628元。虹邦大廈管委會另應就未恢復原狀兩間浴室共35萬元,漏水共4戶12萬元,代墊款6,900元,及房客提前搬離損失,和8年未回復原狀之精神損失賠償伊。且虹邦大廈管委會不得向伊請求逾5年以上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林月女提起反訴主張:伊於虹邦首都花園大廈共計有288號13

樓、288號13樓之2、288號13樓之3、288號6樓之2、290號14樓之2、290號14樓之3、290號14樓之2、之3頂樓六戶房產。

伊自103年起至107年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9萬1,044元,扣除已繳納107年7月至12月之費用2萬0,760元,及代墊修繕款5,000元、代墊款6,900元、漏水損害12萬元後,尚積欠管理費4萬3,384元。虹邦大廈管委會於99年10月因置換大樓公共水管,須通過伊所有288號13樓及13樓之3房屋施工,致使前開房屋之浴室、廚房留有80×120cm大洞,及拆除屋內天花板、馬桶、水電等設施,虹邦大廈管委會未依約於施工後將屋內回復原狀,致使伊受有下列損害:⒈前開房屋需裝潢修復,支出裝潢費用35萬元,及因施工期間無法出租而受有各一個月5萬元、4萬7,800元之租金損害。⒉288號13樓房屋內燈具、天花板遭拆除毀損,無法完整出租,共計有119萬4,000元租金損害(計算式:45萬元+74萬4,000元=119萬4,000元);另因大樓頂樓水槽漏水,致使290號14樓之2、14樓之3號、288號13樓之2、13樓房屋受損,而須支出12萬元修復費用。伊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之管理費扣抵後,一部請求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虹邦大廈管委會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虹邦大廈管委會則以:林月女並未明確指出哪戶於何時因大

樓施工造成漏水,其屋內所受之損失與置換公共水管工程,並無因果關係,概將其損失歸責於置換公共水管工程未恢復原狀所致,與實情不符。又其所稱之代墊修繕款5,000元,乃係於104年至105年間所生,與99年水管置換工程無關;且288號13樓房屋,於施工期間先後均有不同公司長期正常承租營運,並無損失;290號14樓之2、290號14樓之3及290號14之2之3頂樓之違建修繕,非置換施工範圍;而288號6樓之2、288號13樓及288號14樓頂之修繕代墊款,則與公共水管置換工程無關,林月女所提之估價單或單據,係於108年3月25日開立,且欠缺負責人店章及聯絡資料,真實性有待驗證。況林月女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已時效消滅,林月女於本案多次申請鑑定卻未繳納鑑定費用,蓄意拖延司法進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虹邦大廈管委會之本訴及林月女之反訴,虹邦大廈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虹邦大廈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林月女應給付虹邦大廈管委會18萬7,065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月女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林月女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月女部分廢棄。㈡虹邦大廈管委會應給付林月女50萬元。虹邦大廈管委會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林月女應否給付虹邦大廈管委會自100年起至107

年6月止短付之管理費?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是採年繳制、季繳制或月繳制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⑴虹邦大廈管委會原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3349號支付命令,嗣因林月女於同年9月21日聲明異議進入訴訟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5號案件審理,並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虹邦大廈管委會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3,360元,經其於同年11月16收受後未為之,而於同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449號、107年北簡字第15575號卷宗核閱無訛。虹邦大廈管委會就系爭房屋管理費再於同年11月5日起訴,其請求權時效始告中斷,林月女已為時效抗辯,是虹邦大廈管委會僅得請求自102年12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102年12月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⑵又虹邦大廈管委會自承林月女就系爭房屋於102年已繳1萬6,5

90元,103年欠繳1,656元(出國不能扣除)、104年欠繳1,000元(出國不能扣除)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則依虹邦大廈管委會所列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林月女於102年僅有1個月管理費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其未罹時效的管理費為2,765元(計算式:[2,070+695]×1=2,765),加計林月女於103年短繳的1,656元、104年短繳的1,000元、105年短繳的4萬1,640元、106年短繳的4萬1,640元、107年短繳的2萬0,820元後,總計尚欠10萬9,521元,經扣除虹邦大廈管委會自承林月女已於102年繳交之1萬6,590元後(見原審卷第13頁),林月女積欠虹邦大廈管委會之管理費應為9萬2,931元(計算式:109,521-16,590=92,931)。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月女雖抗辯其已繳納管理費1萬1,060元等語,然為虹邦大廈管委會所否認,並主張其並未收到該等管理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林月女就此清償事實盡舉證責任。林月女主張其已繳納系爭房屋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1日、104年3月1日、104年5月1日間之管理費各2,765元,共計1萬1,060元云云,業據提出管理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查該等收據僅係影本,復經本院函請林月女提出正本,其回覆以:因年代久遠,且期間又逢住家漏水維修與重新裝潢隔間變故,原保存資料有散失或毀損丟棄情事,已遍尋不著,實難以提供等語,有111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因卷內並無可資核對之正本,本院自難認定該等收據影本為真實可採,林月女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另林月女抗辯應扣抵部分,因其已為反訴主張,而如下所述為無理由,故其抵銷抗辯亦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系爭房屋的漏水損害是否與虹邦大廈管委會有關

,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經查,林月女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虹邦大廈管委會應負賠償

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林月女應先就損害確實發生,且該損害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等利於己的事項,負舉證的責任。

⒉林月女雖提出雙方當時簽署恢復原狀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7

頁)、浴室及廚房內打了2個大洞及拆除天花板、馬桶、水電等之照片、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燈具及整體天花板未恢復原狀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辰振工程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80頁)、捷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81頁)、288號13樓及290號14樓之2施工工程之收據及本件相關照片(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288號7F至2曾支付27,000元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5頁)、修繕管道間漏水之收據5,000元(見原審卷第86頁)、修繕收據1,300元(見原審卷第87頁)、排水管破裂及塞排水管之收據600元(見原審卷第88頁)、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0頁)、林月女建物損害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2至118頁)、107年7至12月份管理費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22頁)、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24頁)、因施工未將燈具裝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1頁)、收據(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均經虹邦大廈管委會否認與其有關,而觀之上開文件內容,尚無從認定林月女之主張為可採。

⒊又林月女主張之漏水事項,經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同意由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原因之鑑定(見原審卷第156頁),但林月女除已預納初勘費5,000元外,經鑑定單位通知繳納鑑定費用,林月女並未依通知繳納,故經鑑定單位通知結案(見原審卷第214頁),林月女並當庭表明「問:要不要繳納鑑定費?我希望用辯論的,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林月女則稱要鑑定一戶即288號13樓(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鑑定該房屋之鑑定費為何,而該會回覆為10萬元,林月女則陳述太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自無從依鑑定方式證明林月女之主張可採。

⒋林月女雖另聲請法院到場勘驗(見原審卷第225頁),惟房屋

漏水原因,事涉專業儀器的檢驗、測試與專業的判斷,關於房屋漏水與否與肇因,並不能單由法院到場勘驗的方式加以證明,法院自無依林月女聲請到場勘驗之必要,從而,林月女既無法提出可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其反訴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林月女確積欠虹邦大廈管委會未罹於時效之管理費9萬2,931元,則虹邦大廈管委會請求林月女給付管理費9萬2,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因林月女未能舉證證明與虹邦大廈管委會有關,其請求虹邦大廈管委會給付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為虹邦大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虹邦大廈管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駁回兩造之請求並無違誤,兩造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虹邦大廈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月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