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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謝順明被上訴人 劉佩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5,460元,故上訴人溢繳裁判費3,960元(計算式:5,460元-1,500元=3,960元),茲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96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附表: 二審請求廢棄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869元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 330,869元×1.2%÷12月×6月=1,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本金33萬869元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330,869元×2.4%÷12月×3月=1,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3,97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