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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人 李春圓訴訟代理人 林久雄(原名:林久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2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其未能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208,800元,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4,800元(見本院卷第40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敘明其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38頁),則是補充法律上主張,並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久雄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簽

立契約書(下稱系爭102年契約書)、於103年1月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103年同意書),約定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之出資額賣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得使用偉群公司之發票,惟相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要求暫時由林久雄掛名為公司負責人,3個月內就會辦理變更負責人,惟上訴人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經林久雄再三請求,直至105年5月13日始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通知,因被上訴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合計已超過限額(本案以3,750,000元為限),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無法發給補助。被上訴人始查知,經濟部雖已核准偉群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為上訴人、其配偶張秀卿與子陳冠廷,惟因上訴人接手偉群公司後,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致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部分無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故偉群公司出資額仍有合計24,000,000元登記於被上訴人、林久雄與兩子名下,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被上訴人已多次請求上訴人繳清欠款以利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7年5月至109年

10月止共29個月,每月少領老年津貼7,200元,合計208,8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在本院則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109年11月至110年7月之老年津貼共64,8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答辯,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102年契約書約定公司讓渡、以及林久雄擔任偉群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事宜,就股份轉讓部分則未有任何約定。兩造間本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未舉證其已將偉群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不存在。林久雄前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林久雄之上訴而告確定。今被上訴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8,8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至110年7月份為止之損害共64,800元,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8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未獲准的原因:

⒈查被上訴人曾申請10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桃園市

龜山區公所以107年5月21日桃市龜社字第1070016560號函予以駁回,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合計已超過3,750,000元之限額,經審核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久雄曾申請105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亦因全戶動產達20,000,000以上,超過各年度補助全戶動產上限標準,遭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駁回,有該所109年5月29日桃市龜社字第109001709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⒉從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年5月29日函文檢附的調查表來看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認定被上訴人、林久雄及親屬名下動產、投資金額時,是參酌「稅捐稽徵單位提供財稅資料」,也就是依照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的記載來判斷(見本院卷第268-292頁)。本院依職權查詢102-109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發現被上訴人名下仍有偉群公司之7,000,000元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327-353頁)、林久雄名下仍有偉群公司10,000,000元之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299-325頁)。

⒊據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附註2、3記載:「⒉財產稅資料依

據各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彙整,資料內容會因各資料提供機關不定期之資訊檔案異動通報而變更…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為被投資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申報明細表歸戶資料,與實際查調年度會產生二、三年度落後情形,其金額係按股票面額或依股東所占股權比例計算,而非實際交易金額,因股票於資本市場據有變動快速之特性,該資料不宜作為衡量投資現況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29、333、33

7、341頁),可見該表中關於偉群公司之「INV」投資項目,是來自偉群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明細表。

⒋經本院調取偉群公司之101年度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明細表,發現林久雄始終登記有10,000,000元之投資金額、被上訴人也始終有7,000,000元之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373-389頁),可見稅務電子閘門的資料,確實來自偉群公司提出的申報資料。

⒌據此,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未獲准的原因,在於偉群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明細表上股東之記載,而非該公司稅籍登記上負責人之記載。

㈢被上訴人未將偉群公司股份合法讓與他人: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在股東持有記名股票之情形,其股份之轉讓,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否則不生轉讓效力。⒉查偉群公司於84年4月8日獲准設立,其資本額共30,000,00

0元,分為30,000股,董事長為林久雄(原名:林久燐),持股10,000股,股款10,000,000元;被上訴人則為董事之一,持股7,000股,股款7,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偉群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可見林久雄、被上訴人均為偉群公司之原始股東。偉群公司84、88、90年章程第7條均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本院卷第461-468頁)。偉群公司嗣於90年11月7日發行股票,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完竣,以90年11月12日(90)竹商銀信託字第0000-00號函檢送股票樣張,報請經濟部備查(見本院卷第427-430頁)。據此,偉群公司確實有發行記名式股票,被上訴人轉讓其股份時,應將自己之記名式股票背書交付予他人,始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已將股票背書交付予他人之證明,僅泛稱:股票是會計師申請的,我不懂,我沒有拿到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05-406頁),顯然不合於背書交付之要件,難認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⒊系爭102年契約書是林久雄與上訴人(原名:陳清泉)於10

2年12月25日所簽署,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該契約書僅約定(見原審卷第27頁):

「一、乙方[即林久雄]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於甲方[即上訴人]。

二、乙方同意自103年元月1日起掛名於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三、乙方於掛負責人期間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對外以公司名義借款及保證任何事項。

四、甲方若需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乙方需同意配合辦理。」其中所謂「讓渡」究竟是指股份之讓與、或是實質負責人權限之讓與?並不明確。同時,該契約書並未約定任何有關股份轉讓之事項,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將股份讓與他人。

⒋又偉群公司105年5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雖將董事長

變更為上訴人,且記載其「持有股份」10,000股,其於新任董事廖久勝「持有股份」6,000股、張秀卿「持有股份」7,000股、監察人陳冠廷「持有股份」3,000股(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但該公司登記表是依偉群公司105年5月5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該議事錄中記載如下:

「八、選舉事項:

2 案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董監事任期,自105年5月5日迄108年5月4日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股東編號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空白) 董事 張秀卿 7,000 (空白) 董事 陳信昌 10,000 (空白) 董事 廖久勝 6,000 (空白) 監察人 陳冠廷 3,000

」兩相對照可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監事之「持有股份」之記載,實際上只是轉錄自股東會議事錄中「當選權數」之記載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股份之歸屬。況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71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5379號函、經濟部商業司93年9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27440號函意旨可據(見本院卷第45

9、451頁),則單憑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不足以認定股份之歸屬。

⒌系爭103年同意書中記載:「立同意書人林久雄所有偉群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元月份起該公司發票,同意由陳清泉[即上訴人]使用,其記帳費、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有關稅費均由陳清泉負責。此致 一信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見原審卷第75頁),參諸上述系爭102年契約書之約定,可見上訴人似已於102年底、103年初之際成為偉群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但是,該同意書亦未敘及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事宜。

⒍據此,被上訴人未將股票背書轉讓,並未合法將偉群公司股份讓與他人。

㈣偉群公司欠稅之事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轉讓其股份,亦不

影響偉群公司如何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明細表上之股東名單:

⒈偉群公司因積欠稅款1,989,698元,暫緩變更負責人,目前

登記之負責人仍為林久雄,固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證明、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

9、541頁)。然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所以限制變更負責人,是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辦理,其目的在於保全稅捐,有該分局110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0023620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367-368、391頁)。

⒉至於公司之股東名單,自始不在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所定之

應登記事項內(見本院卷第393頁),且稅籍登記中應載明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有同規則第5條規定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稅籍登記上,不用記載股東,股東之變更自然不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本院曾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偉群公司如尚未繳清欠稅,貴局是否會限制其股東登記資料之變更?請提供相關法令、函釋供參。」(見本院卷第355頁),該分局除了提供上述暫緩變更營業稅籍登記負責人之規定外,並未敘及有其他關於暫緩股份變更登記之法令、函釋(見本院卷第367頁)。

⒊據此,偉群公司雖有欠稅,但並不影響該公司應如何記載

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明細表上之股東名單,亦不妨礙被上訴人轉讓其股份。

㈤據此,被上訴人並未藉由背書轉讓股票的方式,將偉群公司

之股份合法轉讓與他人。偉群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明細表上記載被上訴人為股東,尚難認為虛偽。被上訴人是因為該記載,才未能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訴人於102年底、103年初開始擔任偉群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偉群公司有積欠稅捐,但稅務機關只是暫緩變更稅籍登記上的公司負責人而已,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出讓股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偉群公司積欠稅捐,導致其無法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云云,但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未能領取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4,8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