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弛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世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故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