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蔣大偉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被上訴人 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特 別代 理 人 黃萬全被上訴人 顏成裕受告知人 蔡慶祥
魏鈴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3,622元。㈡被上訴人顏成裕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4月27日(109)省土技字第21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八所述之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前面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之接頭處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並修繕至不再漏水至上訴人所有同門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止。㈢被上訴人黃萬全應容忍被上訴人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被上訴人顏成裕(下分別以太平洋管委會、姓名稱之)或上訴人或其等僱用之工人,進入黃萬全所有之同門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前開第二項聲明所示之修繕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卷二第391至392頁),並於上訴後確認上訴聲明如下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就上訴聲明第三項之太平洋管委會之作為部分、第四項、上訴聲明第五項關於黃萬全應容忍進入進行上訴聲明第三項由太平洋管委會作為部分及容忍進入進行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及追加原審未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屬於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所為追加,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又上訴人所為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同一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顏成裕於起訴時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輾轉移轉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於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蔣慶祥、魏鈴芳,有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5頁),本院依上揭規定以書面為訴訟繫屬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3頁),蔣慶祥、魏鈴芳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顏成裕仍得居於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併予敘明。
三、本件太平洋管委會、黃萬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1樓房屋靠近廁所處之天花板、牆壁自105年6月起開始漏水,而於105年11月間支出防水工程及裝潢修繕費用共計16萬3,622元,惟迄今系爭1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11月23日(109)省土技字第6224號補充陳述鑑定意見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意見)可知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前面浴室馬桶排水管接頭破裂及該樓層上下幹管破裂所致;亦不排除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排水幹管破裂,或系爭3樓房屋管線與公共管線接頭處破裂導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21萬3,622元(計算式:16萬3,62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1萬3,622元);並訴請太平洋管委會及顏成裕應將系爭4樓房屋專管與幹管連接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太平洋管委會應將系爭大廈之幹管破裂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且黃萬全應容忍修復時進入系爭3樓房屋之行為等語。
二、太平洋管委會、黃萬全則以:系爭大廈老舊,公共管道鏽蝕滲透,多層樓有漏水情形,若欲修繕應由住戶向管委會提出修繕建議,經討論後執行,然上訴人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商逕自僱工維修,應屬個人室內維修行為,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又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中還間隔一樓層,系爭1樓房屋漏水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
三、顏成裕則以:於109年6月13日委請水電師傅即證人王文生(下以姓名稱)會勘4樓管線接頭處,並進行3樓跟4樓板間及5樓至6樓板間公共幹管工程修復,並未有系爭鑑定報告所稱4樓管線接頭處漏水情形,系爭1樓房屋漏水並非系爭4樓房屋之專有管線所造成。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發生於000年,然系爭鑑定報告於108年做成,系爭補充鑑定意見則於109年作成,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3,622元。㈢太平洋管委會、顏成裕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八所述之修復方法,將顏成裕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前面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之接頭處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並修繕不再漏水至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為止。㈣太平洋管委會應將系爭大廈管道間排水幹管破裂處進行修繕,並修繕至不再漏水至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為止。㈤黃萬全應容忍上訴人僱用之工人,進入黃萬全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前開第三、四項聲明所示之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
及必要之修復費用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十二、鑑定分析與結果:…2.…本鑑定案於7月27日完成會勘,開始安排鑑定調查作業,於8月5日至6日間請原告協助收集漏水調查,自8月10日起連續進行漏水調查至8月23日。依據收集漏水水質樣本與觀察漏水概況顯示,每日漏水水量超過十公升以上,不是小量的漏水,應與民生用水有關。另收集漏水水質樣本都有尿騷味與糞便水的顏色,因而研判與前面浴室馬桶的排泄水有關。…於8月19日至23日間關閉3樓給水開關,並將3樓室內水管水放光,如表一顯示這段時間1樓建物仍有漏水的情形,而且3樓水表因為負壓力作用水表讀數減少20公升左右屬於正常現象,初步排除3樓肇致1樓建物有漏水的假設。…1樓建物的漏水現象確實存在,漏水的位置在一樓管道間周邊的營業空間頂板上方,屬於間歇性漏水,也就是樓上民生用水排泄的時候會有漏水的現象。12月21日第4次會勘測試,結果顯示4、5、6樓進行測試作業,一樓收集到馬桶排水樣本;2、3樓進行測試作業,一樓沒有收集到馬桶排水樣本。漏水的原因應是四樓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與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有開裂破損的情形,造成4、5、6樓前面浴室的馬桶使用後的廢水排泄,在此開裂破損處外洩落到1樓的管道間周圍頂板上方,肇致1樓建物有漏水的情形(詳附件七,照片12、13、14)。前述漏水與2、3樓建物無關(詳附件七,照片10、11),因為4樓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到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處於4樓的專有部分,故前述漏水與4樓浴室的馬桶排水管有關。另自3樓浴室頂板拍攝4樓浴室馬桶排水管到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照片顯示,4樓確實有更換舊的排水管為塑膠排水管,確定4樓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與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有開裂破損的情形。因為整棟房子共用一支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5、6樓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經過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下沖作用,經過4樓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開裂破損處,漏出比4樓更多的馬桶廢水。3樓以下馬桶排水幹管管段部分,則無開裂破損處。3.…1樓建物漏水原因與4樓專用管線有關,應與3樓無涉。其修復方式,應將4樓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開裂破損處重新整修,並於新接頭修復完成後,針對4、5、6樓再次進行浴室馬桶排水的測試作業,以確認修復結果。…1樓建物部分會漏水的根本原因,在於1樓進行室內修繕裝潢的行為,將室內原有的管道間磚牆與浴室內牆拆除,改以耐水性較差的建築材料裝修,遇到樓上有漏水的情況發生,嚴重的漏水損壞於是產生。如以裝置擋水收集板,並引導排放於室外的方法,只能暫時防治漏水造成的困擾,並非治本最佳的處理方式,建議1樓建物部分重新以磚牆圍築的方式砌磚到天花板或樑底部,讓管道間的漏水情況,自1樓管道間地上的排水管自然排出即可。如同2、3樓室內原有管道間磚牆沒有變動,管道間內雖然有嚴重漏水情況,卻沒有很明顯地感覺與影響。…,宜應復原室內原有的管道間磚牆保護層,讓管道間的漏水情況,自1樓管道間地面的排水管自然排出即可。4.本棟建築物汙水排水管路與幹管採用舊式鑄鐵管,歷經相當年代,老舊不易修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足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黃萬全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更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
㈢次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損害部位量測及照片之編號7照片
雖顯示系爭4樓房屋曾更換舊的馬桶排水管為塑膠排水管,然未顯示系爭4樓房屋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與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有任何開裂破損的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且遍觀系爭鑑定報告中並無其他照片等證據足資證明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實際上有何開裂破損之情形。又王文生於原審具結證述:「…第一次到現場是看到3樓跟4樓間的幹管在漏水,我修復3樓、4樓間幹管修好後,發現5樓、6樓間幹管還在滴水,就發現5樓、6樓間幹管有裂縫在漏水,我就將5樓、6樓間的幹管也修復好,…。4樓浴室馬桶排水管與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的接頭處都沒有問題。鑑定報告第25頁這2張照片的接頭處我都有看到,接頭處都沒有開裂破損的情形,都沒有漏水,我有用手整圈摸過確定沒有開裂破損,也沒有漏水。…我是把燈光放在管道間裡面,用眼睛去看,用手去摸,請樓上放水。我在3樓看漏水的地方時,請4樓放水一次、二次,再請5樓放水一次、二次,再請6樓放水二次。…這棟大樓的排水管跟糞管是分開的,我在3樓維修的時候,6樓在放馬桶管的水就馬上滴出來,排水管都沒有滴水的狀況。…(照片中有裂縫的是排水管或是糞管?)是糞管。…(5年前)3樓天花板漏水,我到3樓去看,看到4樓的馬桶支管有裂開,我就直接把裂開部分截斷,用新的塑膠管接。因為4樓的馬桶支管是倒吊管,要從3樓天花板才看得到。…(這一次我們整棟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在於管道間,還是各住戶的支管問題?)全部原因都在管道間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1至428頁)。再者,系爭補充鑑定意見:「…三、…㈠從鑑定報告第27、28頁測試作業,1樓收集到馬桶排水樣本相片資訊,已經顯示管道間主排水幹管自三樓以上就有嚴重漏水的跡象,從3樓到4樓間、4樓到5樓間與5樓到6樓間的幹管,都有漏水損壞的可能,只是未在鑑定報告中提示,因為在後續的修復過程中,會將整體損壞的真相逐漸呈現。㈡本案鑑定建議4樓所有權人自行僱工修繕自主修復,只是一個開始,因為整支排廢水幹管只有4樓進行實體破壞以塑膠管銜接鑄鐵幹管,尚無明確指稱4樓所有權人應負法律責任。由4樓到5樓幹管破裂的嚴重程度就會被發現,…顯示排廢水主幹管的損壞的嚴重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3至495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漏水的原因應是4樓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與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有開裂破損的情形云云,然該等記載內容係因鑑定過程僅見4樓有以塑膠管銜接鑄鐵幹管,始為此等推斷,然系爭補充鑑定意見業已詳載「建議4樓所有權人自行僱工修繕自主修復,只是一個開始,..尚無明確指稱4樓所有權人應負法律責任。」,自難僅憑系爭鑑定報告而認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另上訴人就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開裂破損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一事,未有其餘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開裂破損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顏成裕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更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
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6條第1項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㈤查系爭補充鑑定意見記載:「㈠從鑑定報告第27、28頁測試作
業,1樓收集到馬桶排水樣本相片資訊,已經顯示管道間主排水幹管自3樓以上就有嚴重漏水的跡象,從3樓到4樓間、4樓到5樓間與5樓到6樓間的幹管,都有漏水損壞的可能,只是未在鑑定報告中提示,因為在後續的修復過程中,會將整體損壞的真相逐漸呈現。」,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馬桶排水幹管存有裂縫,以致4、5、6樓前面浴室的馬桶使用後的廢水排泄,在馬桶排水幹管裂縫處外洩落到1樓的管道間周圍頂板上方。惟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位置係在1樓管道間周邊的營業空間頂板上方,而此處漏水原因係因「在於1樓進行室內修繕裝潢的行為,將室內原有的管道間磚牆與浴室內牆拆除,改以耐水性較差的建築材料裝修,遇到樓上有漏水的情況發生,嚴重的漏水損壞於是產生。」,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系爭鑑定報告更進而記載:「如以裝置擋水收集板,並引導排放於室外的方法,只能暫時防治漏水造成的困擾,並非治本最佳的處理方式,建議1樓建物部分重新以磚牆圍築的方式砌磚到天花板或樑底部,讓管道間的漏水情況,自1樓管道間地上的排水管自然排出即可。如同2、3樓室內..原有管道間磚牆沒有變動,管道間內雖然有嚴重漏水情況,卻沒有很明顯地感覺與影響。…,宜應復原室內原有的管道間磚牆保護層,讓管道間的漏水情況,自1樓管道間地面的排水管自然排出即可…」(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系爭補充鑑定意見更認「…二、…㈡…1樓拆除原有管道間設施功能,對於1樓發生漏水的影響明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3頁),顯見系爭大廈之馬桶排水幹管雖有裂縫,但在系爭1樓房屋未將室內原有管道間磚牆與浴室內牆拆除之一般情形下,馬桶排水幹管之漏水原可自1樓管道間地面的排水管自然排出,而不致發生廢水洩落到1樓的管道間周圍頂板上方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與太平洋管委會疏未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廈馬桶排水幹管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上訴人對太平洋管委會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而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難認太平洋管委會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
㈥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尚難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顏成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或太平洋管委會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顏成裕、太平洋管委會並未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均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顏成裕、太平洋管委會為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所示修繕,自無所據,上訴人更進而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據,請求黃萬全容忍上訴人僱用之工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訴聲明第三、四項之修繕工程云云,亦無所據。
㈦上訴人雖主張:從未拆除系爭1樓房屋管道間磚牆及浴室內牆
,現場並無管道間地面排水管,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意見關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本可由管道間地面排水管宣洩之認定實有違誤云云。查系爭大廈於65年完工使用,依據使用執照A-1各樓層平面圖,顯示二到六樓的浴室設計均一致,另一樓的浴室設計與二至六樓的浴室設計也是一致相同,倘其他樓層的浴室不曾變動,仍維持初始的設計模型,即可確認一樓原有浴室為系統性的玻璃纖維板(FRP)模組設施,而由系爭大廈8號3樓及6號1樓住戶所有權人之陳述及系爭大廈8號3樓仍保有初始建築物玻璃纖維板(FRP)浴室模組系統,可知各樓層建物室內原有的浴室為系統性的玻璃纖維板(FRP)模組設施,浴室內部地板、浴缸與四周牆面全部都是一體成形的FRP材料,外部再以磚牆面隔間為系爭大廈特有的設施,系爭1樓房屋現況未有玻璃纖維板(FRP)模組設施,且無磚牆隔間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11日(111)省土技字第3932號函、111年10月19日
(111)省土技字第58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227頁),故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意見關於讓「管道間的漏水情況,自1樓管道間地上的排水管自然排出」、「1樓拆除原有管道間設施功能,對於1樓發生漏水的影響明顯」等鑑定判斷,並非以憑空想像之事實為據。又上訴人對於系爭1樓房屋現況並無管道間磚牆一事未有爭執,而上訴人係於93年間取得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縱上訴人未進行相關拆除,或係系爭1樓房屋完成至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期間之拆除以致形成本件鑑定時所見之系爭1樓房屋現況,上訴人獨執其並未拆除系爭1樓房屋管道間磚牆及建物現況未有管道間地面排水管存在而為上開主張云云,自難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太平洋管委會、黃萬全、顏成裕連帶給付21萬3,622元,及請求顏成裕依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八之修復方法將系爭4樓房屋內前面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之接頭處漏水部分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為止,並黃萬全容忍上訴人僱用之工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起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工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述聲明內容及請求權基礎所為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至系爭1樓房屋現場履勘,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拆除室內管道間磚牆及浴室內牆,及1樓管道間地面並無排水管(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239頁),然系爭1樓房屋現況並未有磚牆一事,兩造並未爭執,至於磚牆及浴室內牆係何人拆除一事,無涉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現場有無地面排水管乙節,亦無從動搖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意見之結論,是以,此項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