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蔣大偉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特 別代 理 人 黃萬全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顏成裕受告知人 蔡慶祥
魏鈴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太平洋福源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平洋管委會)修繕4樓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接頭漏水處,及修繕管道間排水幹管破裂處,未獲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3,622元。
㈡相對人顏成裕(下以姓名稱)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4月27日(109)省土技字第21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八所述之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前面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之接頭處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並修繕至不再漏水至上訴人所有同門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止。㈢相對人黃萬全(下以姓名稱)應容忍太平洋管委會或顏成裕或聲請人或其等僱用之工人,進入黃萬全所有之同門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前開第二項聲明所示之修繕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卷二第391至392頁),並於本院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3,622元。㈢太平洋管委會、顏成裕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八所述之修復方法,將顏成裕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前面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之接頭處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並修繕不再漏水至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為止。㈣太平洋管委會應將系爭大廈管道間排水幹管破裂處進行修繕,並修繕至不再漏水至聲請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為止。㈤黃萬全應容忍聲請人僱用之工人,進入黃萬全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前開第三、四項聲明所示之修繕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就上訴聲明第三項之太平洋管委會之作為部分、第四項、上訴聲明第五項關於黃萬全應容忍進入進行上訴聲明第三項由太平洋管委會作為部分及容忍進入進行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及追加原審未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屬於聲請人於二審程序所為追加,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又聲請人所為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同一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就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太平洋管委會修繕4樓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接頭漏水處,及修繕管道間排水幹管破裂處,本件判決業已具體認定:「自難僅憑系爭鑑定報告而認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另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就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開裂破損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一事,未有其餘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開裂破損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顯見系爭大廈之馬桶排水幹管雖有裂縫,但在系爭1樓房屋未將室內原有管道間磚牆與浴室內牆拆除之一般情形下,馬桶排水幹管之漏水原可自1樓管道間地面的排水管自然排出,而不致發生廢水洩落到1樓的管道間周圍頂板上方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按即聲請人)所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與太平洋管委會疏未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廈馬桶排水幹管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上訴人對太平洋管委會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而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難認太平洋管委會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本件尚難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顏成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或太平洋管委會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顏成裕、太平洋管委會並未有妨害上訴人(按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為,均如前述,故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請求顏成裕、太平洋管委會為上訴聲明第
三、四項所示修繕,自無所據,」、「另上訴人(按即聲請人)於本院追加前述聲明內容及請求權基礎所為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主文更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是以,本院於本件判決已就聲請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太平洋管委會修繕4樓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接頭漏水處,及修繕管道間排水幹管破裂處等部分予以判決,並就相關部分為准駁之說明。
㈢綜上,本件判決並無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脫
漏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