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追加 原告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春枝上 訴 人 王筱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上訴 人即追加被告 連麗金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訴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由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為原告(民事追加狀誤載為追加上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查追加原告與上訴人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被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追加原告在第二審程序為追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如准許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物等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