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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蔡曜燦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定代理人 郭建中訴訟代理人 林妍汝

駱叔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所揭露之個人信用資料有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05.05裁定當事人清算程序開始,此註記將揭露至113.05.05止」(下稱系爭註記),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被上訴人仍持續為系爭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註記塗銷(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並聲明:㈠確認債權新臺幣30萬7,892元(債權清冊)免登記證明。㈡被上訴人不得申請擔保或免於假執行。嗣於本院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一所載,並主張於原審的意思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前後,均主張被上訴人所揭露於上訴人個人信用資料之系爭註記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高雄地院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經橋頭地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然被上訴人建置之上訴人信用資料迄今仍有系爭註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以回復上訴人之信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揭露之上訴人信用資料中有關系爭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註記係被上訴人依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報送之資料所為,其依據為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程序作業準則第貳部分清算程序第12點第1款規定,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27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415350號函核備之信用資料揭露期限等相關規定,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於1

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上訴人未依高雄地院之通知提出堪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經高雄地院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上訴人開始清算程序,又因上訴人所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不免責,其後經橋頭地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

㈡花旗銀行接獲高雄地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上訴人開

始清算程序之通知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程序作業準則第貳部分清算程序第12點第1款關於「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公告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為『清算程序開始』之註記,註記期間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10年」之規定,將該訊息上傳被上訴人為「清算程序開始」之註記;目前被上訴人所提供關於上訴人之綜合信用報告仍有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80頁、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

地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上訴人未依高雄地院之通知提出堪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經高雄地院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上訴人開始清算程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縱上訴人嗣經橋頭地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然並不改變其確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系爭註記既與事實相符,即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情形。

㈢況且,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又被上訴人目前為我國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其自有義務將蒐集、建置或處理之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予金融機構、當事人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查詢運用(見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而系爭註記為花旗銀行接獲高雄地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上訴人開始清算程序之通知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程序作業準則第貳部分清算程序第12點第1款規定,將該訊息上傳被上訴人為「清算程序開始」之註記,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建置上訴人之信用資料,非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