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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邱貴豐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上訴人 司徒文達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分配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得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北市一區區域中心辦公室水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於該年5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苗景偉(下以姓名稱),以口頭約定,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雍巨有限公司(下稱雍巨公司)名義投標,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及提供甲級電氣承裝業登記執照,被上訴人負責監工及提供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苗景偉負責土木裝潢工程及墊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工址所在大樓之裝潢押金8萬元,上訴人並負責統籌管理履約及會計帳務事宜,並約定完工後扣除成本之利潤,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苗景偉三人各按40%、30%、30%之比例分配,故三人間有共同出資及利潤分配之約定存在(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同年6月如願得標系爭工程後,同年9月完工通過驗收,經合庫銀行驗收後結算工程總價款為5,486,965元,並於同年9月、12月分批付款。然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間方提出「合庫仁愛工程支出表」,向被上訴人偽稱系爭工程總支出費用高於工程總價款而虧損,無利潤可分配,被上訴人因此未取得任何利潤分成,嗣經被上訴人查證,方知悉上訴人有浮報成本之情形,惟上訴人仍拒不提出相關單據對帳。

㈡而依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實際成本支出明細表(即上證2,

下稱系爭上訴人結算表),雖稱系爭工程之成本總計為5,587,626元,然系爭上訴人結算表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浮報成本共計1,167,400元之情形,系爭工程成本應僅4,420,226元,故系爭工程之利潤為1,066,739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5,486,965元-成本4,420,226元=1,066,739元)。是以,被上訴人依約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潤之30%,即320,021元(計算式:1,066,739元×30%=320,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並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潤分配。另因上訴人浮報成本,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工程虧損,因此受有未受利潤分配之損害,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前雖提議若雍巨公司得標,由被上訴人與苗景偉為隱名合夥與巨雍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雍巨公司統籌管理履約事務,被上訴人負責監工、協調,苗景偉負責籌措資金300萬元,利潤分配由雍巨公司取得40%,被上訴人與苗景偉各30%,然於雍巨公司得標後,苗景偉無法籌資,被上訴人未負責實際工作,有失平衡,三人間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未成立隱名合夥或合作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口頭約定之事實,且雍巨公司亦未與被上訴人、苗景偉有結算工程帳務之情形。又縱認三人間有口頭約定存在,契約之當事人乃為雍巨公司,如有結帳不實而致生損害之情形,亦屬雍巨公司債務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與上訴人個人無關,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再者,系爭工程經合庫銀行驗收結算之總工程款為5,486,965元,且依系爭上訴人結算表可知,系爭工程實際成本支出總計為5,587,626元,實際受有100,661元之虧損,並無利潤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工程由雍巨公司得標,於106年6月15日簽約;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為580萬元(含稅),完工後經廠商依約提送施作項目及結算金額之工程結算表,並經合庫銀行派員會同監造單位及雍巨公司進行驗收,工程結算總金額為5,486,965元等情,有合庫銀行110年10月12日合金總行政字第1100025338號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232頁、第291頁),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潤,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苗景偉間就系爭工程存在共同

出資並協議分配利潤之契約,雖經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契約存在云云。然依證人苗景偉於原審到庭證稱:「106年6月1日之前,我和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合作,我與原告二人想共同去標一個案件,當時需要水電甲級證照,當時剛好被告在我們那裡有配合,所以和他商討要不要三人合作,被告當時有同意,協議利潤分配是被告40%、原告30%、我30%。原告出技術,整廠裝潢的技術就是監工、協調。不用負責實際的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及上訴人於原審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是他(指被上訴人)的協力廠商,我們協議內容本來是說苗景偉負責出資,原告統籌所有的工作進度和廠商協調部分,我是負責現場的施作,淨利的分配是苗景偉30%、原告30%、我是40%,後來因偉苗景偉的資金沒有到位,只有到位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顯見兩造與苗景偉三人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共同投資及利潤分配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乙節,應屬實在。至上訴人雖以雍巨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後,苗景偉僅部分出資、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負責工作,致有失公平,而稱其三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然其三人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後,契約即已成立,苗景偉於契約成立後有無完成出資之義務,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成立之效力,且其三人於締約時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監工、協調為其出資之方式,自不容上訴人嗣後認被上訴人未負責實際工作而稱無約定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依上開證言及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契約締結之主體為兩造及苗景偉,並非雍巨公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⒊次查,證人劉森銘即負責系爭工程之系統櫃、木工及雜項項

目之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在施工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在現場監工,伊的系統櫃之前都是與被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在現場告訴伊尺寸、位置、相關的配置,包括收尾的部分,材料選用和施作,這些都必須和被上訴人做確認;因為伊和被上訴人有長期配合,所以有很多雜項例如清除垃圾、五金選用、系統櫃和木工收尾的配置,伊都會幫被上訴人處理,收尾完成;伊在施作系統櫃時,有時需要與水電插座配置、玻璃、木作,被上訴人必須居間協調,而且他有做到,伊都是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去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證人王宏任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隔間及天花板項目之人員亦到庭證稱:伊有施作工程地點在仁愛路4段325號2樓之北市一區區域中心水電裝修工程,伊負責隔間及天花板,施作過程中需要跟其他廠商如水電、木作配合,被上訴人有居間協調,他會安排工班進場,及告知如何施作,伊按圖施工,遇到問題就由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有在現場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現場負責監工、協調等事宜,即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出資行為,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於扣除成本後之利潤30%。

㈡系爭工程之支出成本為何?⒈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上訴人結算表列計成本項目費用(詳如

附表「上訴人列計成本」欄所示),而被上訴人主張該表有金額浮報情形(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浮報情形」欄所示),部分項目應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繕工程結算表(即原證1,下稱系爭合庫結算表,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2頁)為準(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差額」欄所示)。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編號1、2、3、6至9、11、13、15、16之成本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僅以證人謝育芷(下稱謝育芷)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核對、統計事宜,並製作系爭上訴人結算書之人員為證,然依謝育芷到庭所證稱:系爭上訴人結算書所檢附之單據係上訴人提供,而無單據部分係由上訴人向其陳報金額,伊未經手金錢,於認為合理時,即依上訴人之陳報列計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足認謝育芷並未實際經手前開無單據項目之支出,就該部分實際支出之金額多寡亦未親自見聞,而係僅憑上訴人之指示列計,自無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系爭合庫結算表係承攬人與業主即合庫銀行請款驗收用乙節,亦經謝育芷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是於系爭合庫結算表與系爭上訴人結算表有不一致者,於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系爭上訴人結算表所列爭議成本項目為真實之情形下,應認系爭合庫結算表較為可採,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①壹、一、6「廢棄物清運廢」18,925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單據,且就系爭上訴人結算表中同為「項次壹裝修工程、一拆除及假設工程」中,編號1至5均已列計廢棄物清運費用,則被上訴人稱此項次為重複列計,不應列入支出之成本等語,尚非無據,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②壹、一、7「鷹架及小金剛租用」6萬元:

系爭工程有搭建鷹架及租用小金剛乙節,業經謝育芷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260頁),則上訴人稱其有支出搭建鷹架及租用小金剛(吊重機)之費用應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庫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一拆除及假設工程「16挑高處事內施工搭架1,455元」(見原審卷第40頁),稱此部分應僅得列計1,455元,然搭鷹架工程確需依賴吊重機進行,而系爭合庫結算表並未列計租用小金剛之費用,則上訴人稱包含租用小金剛之費用,共計花費6萬元尚屬合理。

③壹、三、1「塑膠地磚拆除清運費」25,000元:

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單據,又經謝育芷證稱:上訴人跟伊申報金額,但是否實際支出這金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第261頁)等語,而參諸系爭合庫結算表就此部分列計「陽台地坪清潔整理」4,851元(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僅得列計4,851元,應扣除20,149元之差額,應為可採。

④壹、三、3「塑膠地磚安裝費」23,250元:

上訴人雖提出發票品名為地磚工程之金額23,25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系爭工程並無施作地磚,且前揭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6年12月18日,惟系爭工程業於同年月1日由合庫銀行開立驗收結算證明書,有合庫銀行110年10月12日函及驗收結算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第291頁),顯見該發票係於系爭工程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後方開立,自非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款項,此部分應予扣除。

⑤壹、五、4「木作工資苗師傅」10萬元:

上訴人雖稱於107年1月24日匯款給付木作苗師傅(即苗景偉)10萬元工資,雖據提出合庫銀行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99頁),然證人苗景偉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稱:伊僅收受106年9月29日及8月31日之5萬元及8萬元之木作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則前開金額是否為木作工資即有可疑,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為給付工資,本院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稱此部分並非工資,故應扣除此列計為成本,為有理由。

⑥壹、七、5「磁性玻璃白板-框架木作材料施工」1萬元:

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又系爭工程之木作係交由苗景偉所承包,有前揭木作工程工資列計可參,則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屬於苗景偉木班施作,已另列計成本,故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⑦壹、七、7「油漆工程」82,000元:

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並經謝育芷稱:伊有看到工程,而金額是上訴人向伊申報,但有無實際支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第261頁),即無從逕認上訴人確有支出此筆金額,復對照系爭合庫結算表,支出油漆相關部分為40,950元,是此部分應僅得列計成本為40,950元,超過部分即41,050元應予扣除。

⑧貳、二、4「監視器工程-配管及工資」15萬元:

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單據,並經謝育芷證稱:未經手此部分之金錢,金額部分係上訴人向伊申報,但有無實際支出此部分金額伊不確定,是無從逕認上訴人確支出此筆金額,而對照系爭合庫結算表就項次二電腦、電話、監視工程係列計「6安裝工資19,404元」(見原審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僅得列計19,404元,超過部分130,596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⑨貳、四、2「飲水機」1萬元:

上訴人稱安裝飲水機之給排水配管工資為1萬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單據,謝育芷亦證稱:其未經手該部分支出之金錢,係由上訴人向其申報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是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支出之數額,而對照系爭合庫結算表就項次四給排水工程係載「3飲水機給排水管含凡而3,396元」(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工資僅得列計3,396元,超過部分6,604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⑩參、2「消防設備」31,561元:

上訴人主張因採購規格與契約規格不符而進行二次採購,並提出106年9月25日之發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57頁),被上訴人雖稱上開發票品項列計為水電材料一式並非消防設施,應予扣除,然此部分經謝育芷證稱:為工程中採購錯誤所造成之損失故予以列計,應認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金額,則上訴人列為成本,尚非無據。

⑪參、3「消防設備」15萬元:

上訴人主張支出消防設備之配管工料15萬元,然未提出單據,謝育芷亦證稱:同上述與監視器與飲水機工程(見本院卷第262頁),而對照系爭合庫結算表列計項次叁「18配管線工資38,809元」(見原審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工資僅得列計38,809元,超過部分111,191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⑫肆、「施工品質管理費」11萬元:

被上訴人雖稱此部分應以原證1所列之項次肆「施工品質管理費(0.5%)25,268元」列計(見原審卷第39頁),然謝育芷到庭作證稱:「這筆文書費是上訴人給我的報酬,他確實有給我11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此部分應認上訴人列計成本費用11萬元為可採。

⑬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10萬元:

上訴人稱其雇用邱貴健支出保險文件處理費,然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單據,謝育芷亦稱:伊未經手,金額係上訴人向伊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尚無從逕認上訴人確支出此筆金額,而參照系爭合庫結算表所列項次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綜合保險費8,541元」,及上訴人前手書之系爭結算表就保險費所列成本為5,500元(見原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成本僅得列計3,041元,超過部分96,959元應予扣除,尚堪採憑。

⑭柒、「資金利息」284,700元:

上訴人稱因於施工前,需資金訂購材料及僱用工人,因資金不足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借款共計120萬元,並因此支出利息284,700元,然所提出之單據為雍巨公司購買氣冷式變頻室外機、日立室外機及手續費收入,並非借款契約,則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憑採,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借款之必要,況此部分之利息係因上訴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貸款所生,與完成系爭工程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

⑮玖、「施工中每日粗清」15萬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單據,又謝育芷亦稱此部分為上訴人向伊陳報,尚無從逕認上訴人確支出此筆金額,而參照系爭合庫結算表所列項次壹、一、「24施工中每日粗清9,702元」 (見原審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工資僅得列計9,702元,超過部分140,298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⑯拾壹、「損失」8,84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施作,導致漏水後需進行防水緊急處理支出費用8,840元,並提出附件30為據,然附件30乃系爭上訴人結算表中編號拾之單據,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況縱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之支出為真,此亦屬施工人員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可逕認列計於成本,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列計之成本5,587,626元,應扣除部分共

計為992,562元,是以,系爭工程成本應計為4,595,064元【計算式:5,587,626元-(18,925元+20,149元+23,250元+100,000元+10,000元+41,050元+130,596元+6,604元+111,191元+96,959元+284,700元+140,298元+8,840元)=4,595,064】。

㈢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5,486,9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開列計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成本合計4,595,064元,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利潤分配應為267,570元【計算式:(5,486,965元-4,595,064元)×30%=267,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前揭准許之金額,上訴人依契約之請求權為有理由,不再另予論述。又未准許之部分,既係依上訴人確實支出之成本計算所得,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故意浮報成本,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潤分配,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被上訴人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日(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利潤267,570元及自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次 項目名稱 上訴人列計成本 上訴人提出之單據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浮報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差額 1 壹、一、6 廢棄物清運廢: 2車-高汙染廢棄物(塑膠地磚)-富邦建材 18,925元 現金支付,無發票 0元 無單據不能認為有支出,且PVC地磚廢棄以一般清運車輛成本最高僅3,800元,應已包含在廢棄物清運費用內,並無此部分支出。 18,925元 2 壹、一、7 鷹架及小金剛租用: 葉岩州租用/雍巨自工處理 60,000元 無 1,455元 對照系爭合庫結算表僅列有施工搭架費用1,455元,且未有租用小金剛之情形。 58,545元 3 壹、三、1 塑膠地磚拆除清運: 塑膠地磚-拆除清運費-雍巨自工處理 25,000元 無 4,851元 系爭合庫結算表僅列4,851元。 20,149元 4 壹、三、3 塑膠地磚安裝費: 12月18日-塑膠地磚安裝費-奧翔國際公司 23,250元 本院卷第85頁 0 依該發票日期(106年12月18日)可知,非系爭工程所支出。 23,250元 5 壹、五、4 木作工程苗師傅: 木工工資苗師傅-107年1月24日匯款-現金支付 10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0 此部分匯款為苗景偉提供之系爭工程之大樓清潔及保證金之退款,非工資。 100,000元 6 壹、七、5 磁性玻璃白板-框架木作材料施工:磁性玻璃白板-框架木作材料工資-雍巨自工處理 10,000元 無 0 屬於木工施作範圍,由苗景偉之木工工班施作,成本另有列明。 10,000元 7 壹、七、7 油漆工程:油漆工程-陳國煌 -現金支付 82,000元 無 40,950元 無發票收據,且系爭合庫結算表中與油漆相關部分,僅列計共40,950元。 41,050元 8 貳、二、4 監視器工程-配管及工資:工資-雍巨自行處理 150,000元 無 19,404元 無發票收據,且系爭合庫結算表僅列19,404元。 130,596元 9 貳、四、2 飲水機:給排水-水管工資-雍巨施工 10,000元 無 3,396元 系爭合庫結算表僅列3,396元。 6,604元 10 參、2 消防設備:9月25日福展-福展損失二次採購 (與契約規格不符) 31,561元 本院卷第157頁 0元 此部分發票品名為水電材料,非消防設備。 31,561元 11 參、3 消防設備: 配管工料-雍巨自工處理 150,000元 無 38,809元 系爭合庫結算表僅列38,809元。 111,191元 12 肆 施工品質管理費: 文書費(品管人員及文書處理費)-雍巨自工處理 110,000元 無 25,268元 系爭合庫結算表僅列25,268元。 84,732元 13 伍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雇工(邱貴健-文件處理費)-雍巨自工處理 100,000元 無 3,041元 依系爭合庫結算表之勞工衛生管理及綜合保險費僅列計8,541元,且對照上訴人手寫成本表(即原證2,下稱原證2)明列保險費為5,500元,故本項成本應低於3,041元。 96,959元 14 柒 資金利息:8月31日中租借款利息 284,700元 本院卷第159頁 0元 對照原證2僅列利息10萬元,且無從確定上訴人有向中租迪和借款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向合庫銀行取得期中款約200萬元,上訴人並無借款需要。 284,700元 15 玖 施工中每日粗清: 小工-雍巨自工處理 150,000元 無 9,702元 系爭合庫結算表僅列9,702元 140,298元 16 拾壹 損失:漏水賠償-防水緊急處理費-雍巨自工處理 8,840元 本院卷第163頁 0元 係水電施工錯誤所致,為對他人損害賠償,性質非成本。 8,840元 差額總計 1,167,400元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