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邱貴豐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上訴人 司徒文達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分配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欄中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