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A童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住所詳原審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原審對照表)被 上訴人 B童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住所詳原審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原審對照表)被 上訴人 B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原審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林正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童於民國99年間出生、被告B童於100年間出生,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兒調字第35號兒童保護事件審理,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不予揭露其等姓名、住所。又揭露A母、B母、B父之姓名,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A童、B童身分,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一併不揭露其身分資訊。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遭被上訴人B童(下與被上訴人B母、B父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代稱)強拉伊手部,伸展至最大,加速旋轉數圈後故意放手將伊摔在水泥地面翻滾碰撞,至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B童、B母竟共同於107年9月21日謊稱B童右膝遭伊踢傷而提起傷害告訴,致伊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少年法庭之調查,以此誣告且違反兒童福利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B母應與B童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或負法定代理人之責任,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B父任由B童、B母誣告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亦疏於監督B童,應與B童、B母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B童及B母係因B童確實遭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踢傷其右膝始提出傷害告訴,且上訴人對B母提起之誣告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認並無誣告之情事,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權;B父另辯以:伊與B母已離婚,B童之監護權亦約定歸B母,伊並無監督B童之權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責任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他造當事人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自應為不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申言之,如行為人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即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
㈡上訴人主張B童及B母杜撰不實之受傷情形,對其提出傷害告
訴,致其遭受一連串之調查,顯係誣告,被上訴人應對其名譽權及自由權所受侵害,負共同侵權責任或法定代理人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上訴人與B童於107年9月19日晚間8至9時許在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遊玩時發生事故,雙方因而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兒調字第35號裁定不付審理,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抗告,高院以108年度少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因之對B母提出涉犯誣告及行使變造證據罪嫌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73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仍不服,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7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B母於系爭誣告刑案之108年5月15日詢問程序中自承B童係回家後第二天受傷等語,足認B童傷勢非其所造成;且B母另陳稱B童受傷後兩三天無法下床走路等語,惟B童實際仍有去上學,更徵B童、B母為誣告,此由急診病歷看出B童之傷勢乃屬舊傷,亦足證之云云(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查:
⑴綜觀系爭誣告刑案108年5月15日詢問程序之詢答內容,B母經
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及「為何案發於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7年9月21日?」,答稱:「案發當天對方的母親罵我小孩罵得很厲害,我以為只是發洩而已也沒說要報警,回家後第二天我小孩腳受傷,我還說他活該跟人家吵架,到第三天對方母親攔住我們跟我說他有要驗傷要提告,我才因此而帶小孩去驗傷;......。」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誣告刑案108年度他字第4170號卷第42頁反面),足認B母僅在說明何以事故發生後始就診之原由,尚不得片面擷取「回家後第二天我小孩腳受傷」之陳述即為B童並未遭A童踢傷之推論。至B母於上開詢問程序另稱:
「因為本來我小孩就已經膝蓋痛了兩、三天沒敢下床。」等語,雖經本院勘驗系爭詢問程序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而B童於107年9月20日、21日確有上學等節,亦為B母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8頁,毋庸依上訴人之聲請而調取B童上課紀錄),然身體受傷之疼痛感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及耐痛能力,B母之上開陳述或許誇大,但仍無法遽以認定B童受傷乃是杜撰之事實。況於判斷行為人有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B童乃兒童,B母又非閑熟法律之人,於陳述A童與B童事故經過、B童受傷情形,實難強令其等為鉅細靡遺陳述,且107年9月21日之事故距離B母於上開詢問程序之時已1年有餘,亦難期待其為絲毫不差之陳述。故難以B母、B童對於細節之陳述略有不一,即認有杜撰事實以提出傷害告訴之情事。
⑵又細閱B童之臺大醫院急診病歷,除醫師依B童右膝之狀況進
行診斷及治療,並拍照存證,從照片觀之,確有受傷之痕跡(見外置病歷卷),對此上訴人雖指稱應屬舊傷而非A童所踢傷云云,並聲請函請臺大醫院說明:「該傷勢是否48小時左右之新傷勢,且為單點腳踢造成回字型瘀青,範圍7×7公分」(見本院卷第213頁)。但依B母於上開詢問程序回應檢事官關於診斷證明書之陳述,可知B母本要息事,嗣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第3天表示要提告,始臨時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並提出傷害告訴,衡情當無預先備妥傷勢以待驗傷之可能,B童於急診時由醫師診斷出之「右膝鈍傷」,堪認是在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與上訴人發生事故所受之傷勢。至瘀青之範圍,亦涉及個人對傷害之反應,仍難依此認定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舊傷。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⑶再者,B童、B母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踢傷B童右膝而對上
訴人提起之傷害告訴時,已檢附稱臺大醫院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載「右膝鈍傷」,核與B童指訴右腳遭踢之情相符,足見B童及B母所為傷害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此由本院少年法庭認定雙方兒童受傷損害尚非至鉅(參見不付審理裁定)亦明,更難認B童及B母所提之傷害告訴係故意捏造事實。
⑷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B童、B母有誣告之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B母、B父應與B童負侵害名譽權及自由權之共同侵權責任或法定代理人責任,於法自有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