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林惟野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黃士榮上 訴 人 東點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吳淑卿訴訟代理人 嚴晟華被 上訴 人 許曉萍兼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銘發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元。
被上訴人許銘發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銘發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林惟野過失致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上訴人東點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東點公司)為林惟野僱用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許銘發新臺幣(下同)21萬9217元、許曉萍30萬4538元及利息,許銘發並請求上訴人連帶依原判決附表一「回復原狀之方法」欄所示方式,將因車禍所毀損之機車與手錶(廠牌:CARL F. BUCHERER,下稱系爭手錶)回復原狀,以及請求上訴人在機車回復原狀前,按月連帶給付2000元租用機車代步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89-191頁),許銘發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按月給付租車費用部分,變更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許銘發9萬9660元(機車修繕費用與手錶毀損價值)、3萬6933元(機車代步費用,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此許銘發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惟野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許銘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許曉萍於前方同向車道上,林惟野竟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許銘發因而受有兩側手部、手肘、雙膝部、兩側腳踝足背及左髖部多處擦挫傷併部分皮膚缺失及蜂窩性組織炎、腰背鈍挫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疑似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左臉擦挫傷併唇部鈍挫傷等傷害;許曉萍受有兩側手部、左手肘、兩側膝部、左腳踝及左足背多處深部擦挫傷併皮膚缺失及蜂窩性組織炎,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許銘發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35萬5810元,許曉萍則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0萬4538元。又東點公司為林惟野之僱用人,林惟野發生系爭車禍時客觀上係在執行其送貨之職務,自應與林惟野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一部訴之變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一)林惟野以:許銘發請求給付之租用機車代步費用遠超過修繕費用,且修繕機車期間應未如此耗時,租用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日過長,租用機車代步費用之金額顯不合理,且系爭手錶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又許銘發、許曉萍分別請求慰撫金15萬元、20萬元均過高。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伊係駕駛自家汽車,並非執行公司事務等語置辯。
(二)東點公司則以:林惟野於開車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並非於執行公司勤務期間發生,伊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被上訴人許銘發變更之訴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林惟野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許銘發所騎乘,後載許曉萍之系爭機車發生追撞(即系爭車禍),致許銘發、許曉萍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在卷可稽(見臺北簡易庭109年北司調字第346號卷第35、47、51、53頁,第145-165頁,下稱調解卷)。
(二)林惟野因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3765號),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林惟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列:109年度交簡字第986號,下稱系爭刑案),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9頁)。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惟野為東點公司受僱人,於執行東點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其等受有系爭傷害,許銘發之系爭手錶、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林惟野未保持安全車距、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刑案亦認定林惟野犯過失傷害罪,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林惟野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此部分之事實,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東點公司為林惟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東點公司應與林惟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林惟野任職於東點公司,林惟野並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交付東點公司名片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名片記載林惟野職稱為東點公司企劃部副理(見調解卷第55頁),依林惟野該職位及工作性質,在外舉辦活動、接洽客戶應屬常態,審諸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週三上午10時49分,仍屬上班時間,且系爭車禍當下林惟野即交付東點公司名片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林惟野駕車之行為係於執行職務途中、或與其執行職務相關等節,應屬可採。
3、東點公司固抗辯林惟野係駕駛其私人車輛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非因公差出勤,林惟野給予被上訴人名片僅是提供原告聯絡方式云云,然東點公司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況員工駕駛私人車輛出外洽公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客觀上已足認林惟野駕車之行為係於執行職務中、或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上訴人所辯自難以採信。準此,林惟野受僱於東點公司,客觀上係於執行職務時與被上訴人碰撞發生系爭車禍,而東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東點公司應與林惟野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許銘發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所示項目之損害,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物品破損照片、估價單與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59-65頁、第109-113頁、本院卷第111-113頁),許曉萍主張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項目之損害,亦提出薪資明細、物品破損照片、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97-105頁、第114-1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109頁、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許銘發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機車毀損,自108年12月20起至110年9月2日系爭機車修復完成之日止,向訴外人許曉芩租用機車代步,每月租金為2000元,共計支出4萬93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其中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共計4000元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部分,另3萬6933元為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日系爭機車完成修繕止之租金,為許銘發於二審變更之訴部分),業據其提出機車租賃契約、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許銘發維修機車時間過長,此部分請求金額並不合理,審酌系爭機車確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於系爭機車因修理無法使用之期間,許銘發固非無另行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然參酌系爭機車受損程度(見本院卷第111頁),應認許銘發得請求租用機車代步之期間,以2個月為合理,因此許銘發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00元(計算式為:2000元×2=4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應屬無據。
3、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除疤之未來醫療預期費用每人5萬元,許銘發另主張所有之系爭手錶毀損無法修復,系爭手錶毀損前價值應有9萬元,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蓋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腳部遺有增生性疤痕,其
有除去疤痕之需求,之雷射方式除疤費用每人均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傷口照片、靚世紀醫美診所忠孝總院回覆訊息為證(見調解卷第69-85頁、原審卷第183頁),參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9年7月13日三松山醫勤字第1090002053號函亦載明被上訴人之傷痕為系爭車禍傷害所致(見原審卷第63-65頁,下稱系爭函文),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留有增生性疤痕,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除疤之必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疤痕使用除疤凝膠3個月即可恢復云云,然系爭函文亦載明除疤凝膠對於疤痕效果因人而異,因此可能需要但不是終身使用,因此是必要之醫療支出等語,可知除疤凝膠未必能除去被上訴人前揭增生性疤痕,且所需費用亦無法確切預估,被告所辯之除疤方式自不可憑採。審酌被上訴人主張除疤之雷射療程,確實可去除被上訴人前揭增生性疤痕,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雷射療程次數、金額俱與實務上建議雷射療程次數、市價相符(見原審卷第185-188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每人除疤費用均為5萬元,應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⑶許銘發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手錶受損無法修復,
已據其提出系系爭手錶損壞照片等證在卷(見調解卷第27頁),上訴人對於許銘發主張系爭手錶受損乙節亦未予爭執,堪認許銘發確實受有系爭手錶毀損之損害。許銘發主張系爭手錶在毀損前之價值應有9萬元,並提出系爭手錶國外二手網購網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1-203頁),上訴人雖抗辯許銘發所舉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惟本院審酌系爭手錶價值非高,若強令許銘發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購入時之價格,並送請鑑定折舊費用,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許銘發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系爭手錶折舊等因素後,認其毀損時之價值為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林惟野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被上訴人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東點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林惟野或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林惟野之上開行為、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之侵害程度,以及許銘發自陳大學畢業,曾任國內大型製造廠之外銷業務部經理,為經理級管理師、許曉萍自陳大學畢業,任職外商公司臺灣分公司、林惟野於東點公司擔任企劃部副理一職等兩造學經歷情形,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外放限閱卷),認許銘發請求給付15萬元、許曉萍請求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不可採。
(四)準此,許銘發因系爭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8877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6990元+醫療器材費用747元+看護費用4500元+往返就診之交通車資240元+其他物品損失2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660元+租用機車代步費用4000元+未來醫療之預期費用5萬元+系爭手錶損失費用8萬元+慰撫金15萬元=30萬8877元,其中原審判命給付金額為21萬9217元,許銘發變更之訴請求金額為13萬659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660元+系爭手錶毀損價值9萬元+機車代步費用3萬6933元=13萬6593元),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判准金額為8萬9660元(即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660元+系爭手錶毀損價值8萬元=8萬9660元)】,許曉萍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萬4538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萬5498元+醫療器材費用282元+看護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847元+其他損失1411元+未來醫療之預期費用5萬元+慰撫金20萬元=30萬4538元),而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均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見調解卷第133、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許銘發21萬9217元、許曉萍30萬4538元,並均加計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許銘發變更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6593元,應以其中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9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許銘發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一:許銘發請求金額明細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6990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747元 3 看護費用 4500元 4 往返就診之交通車資 240元 5 其他物品損失(西裝褲、外套、手機) 2740元 6 未來醫療之預期費用(除疤) 5萬元 7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9660元 8 系爭手錶損壞 9萬元 9 租用機車代步費用【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每月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為:2000元X20個月+(2000/30)X14日=40933元,其中4000元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3萬6933元為被上訴人於二審變更之訴部分】 4萬933元 10 慰撫金 15萬元 合計:35萬5810元附表二:許曉萍請求金額明細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2萬5498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282元 3 看護費用 7500元 4 往返就診之交通車資 20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1萬7847元 6 其他物品損失(短靴、手機) 1411元 7 未來醫療之預期費用(除疤) 5萬元 8 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30萬4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