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周大慶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上 訴 人 常國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上訴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大慶為上訴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南大廈管委會)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常國俊給付律師費用,原審為敦南大廈管委會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敦南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周大慶之第5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至民國110年4月30日屆滿,且前於同年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6屆管理委員亦均婉拒當選、無意願出任,無法產生下屆管委會等情,有敦南大廈110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敦南大廈管委會具狀陳稱其迄未改選新任主任管理委員,現無人擔任管理委員乙節為真,則其認因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恐致拖延,而聲請本院選任敦南大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爰審酌周大慶為敦南大廈最近1任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且亦係於其任期內對常國俊提起本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對管委會事務及本件訴訟事宜熟稔,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敦南大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