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楊琳敏被上訴人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二五九、一二六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㈡鑑定圖所示A-B-C、C-D連線。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專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判決確認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12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2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1259地號土地)、同段12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12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原審卷第105頁A-B-E-F連線所示藍色面積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並予判決。惟上訴人實就上開土地所有權面積範圍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稱之界線涉訟。然因兩造就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並無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 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已經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為第二審之審判。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259地號土地、同段12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原審卷第105頁A-B-E-F連線所示藍色面積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9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259地號土地、同段12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㈠地籍圖謄本所示之F-G連線(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上訴人變更前之訴,既業經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259地號土地、同段1261地號土地相鄰,惟民國10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重測後之地籍圖與舊地籍圖有明顯差異,地界有往伊所有之土地平行偏移約70公分,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259地號土地、同段12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㈠地籍圖謄本所示之F-G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筆土地間均設有界釘以確認經界,且界釘自92年起歷經多次測量均沒有變更位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重測後面積亦無減縮之情形,而系爭界址是上訴人自行界定,並無客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259地號土地、同段12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㈠地籍圖謄本所示之F-G連線。被上訴人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26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㈡1259、12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259、1261地號土地間,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執而訴請確認經界,自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
㈡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惟非不得參照舊地籍圖、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㈢再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㈣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1268地號土地、1259地號
土地、1261地號土地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展繪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之地籍圖上,其結果如附件㈡即鑑定圖所示,又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圖標示各標點,並製作面積分析表即如附件㈡鑑定圖所示,且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該中心109 年9 月26日測籍字第109156031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件㈡)足稽(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15頁),可知依舊地籍圖套繪結果,1268地號土地與1
259、12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㈡鑑定圖所示A-B-C、C-D連線。上訴人主張於102年間因土地重測至地界有往伊所有之土地平行偏移約70公分,上訴人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259地號土地、同段12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㈠地籍圖謄本所示之F-G連線云云,尚非可採。
⒉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 年9 月14日測籍字第1101336256
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圖說明略以:「經套圖分析結果,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262、1273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位置,其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有之1259、1261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所有同段1262、1273地號土地間經界為何,實與兩造間經界為何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1268地號土地與1259、12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㈡鑑定圖所示A-B-C、C-D連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本對系爭土地之重測後界址並無異議,而審理後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復與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界址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