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劉育麒被上訴人 葉力雯(原名:王力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0元,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805元(計算式:23萬3,713×1.2%×6/12+23萬3,713×2.4%×3/12=2,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310元(計算式:3,810-1,500=2,31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