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俊豪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家萬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E-F-G-D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蔣萬安,且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1、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570地號等3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各以地號號數稱之)之面積較重測前(即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後分割結果見後述貳、四)短少12平方公尺,上開570地號等3筆土地與相鄰之上訴人所有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龍安坡段13之3地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後分割結果見後述貳、四)之界址有誤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570地號等3筆土地與67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五所示A1-B1-C1-D1連接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2月18日測籍字第110133104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圖㈡(下稱附圖一)所示A4-B3-C3-D3綠色虛線連線(下稱連接線)】(原審卷第432至437頁、第383至391頁、第395至397頁、第454至455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顯然是就經界有所爭執而請求法院確認界線所在之訴訟,此復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541頁),故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項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2月29日向訴外人陳張和姝購買57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127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之1號、10之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分別於77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57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竟較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之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面積短少1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圍牆並因此未坐落於570地號等3筆土地上,570地號等3筆土地與67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自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前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B-C-D連接線往西平移12平方公尺,亦即以附圖一所示A4-B3-C3-D3連接線為界,伊所有57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始與重測前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一致等語,爰求為確認伊所有570地號等3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6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4-B3-C3-D3連接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7年5月13日始登記為重測後之57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人,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既經所有人陳張和姝到場指界並蓋章,始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併同辦理分割,該重測結果於67年6月23日公告30日,並經陳張和姝簽收,公告期滿無異議而告確定,方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陳張和姝之繼受人,既未舉證證明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自應受拘束,不得推翻已確定之重測結果。又重測前後面積難免增減,且重測前之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面積僅12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39平方公尺顯係登記錯誤,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重測後之57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應達139平方公尺。另依陳張和姝指界之地籍調查表,並未以圍牆為界,且未經被上訴人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有圍牆,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圍牆為經界,仍不足採。故兩造間之土地應以國土測繪中心109年6月3日測籍字第1091301478號函檢送之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E-F-G-D連接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之A4-B3-C3-D3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重測前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陳張和姝,登記面積139平方公尺,相鄰之龍安坡段3之1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570、571、57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0、100、7平方公尺(合計127平方公尺),龍安坡段3之13地號土地重測後逕為分割為670、671、672、673、674、675及676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673地號土地另於92年間逕為分割出673之1地號土地,另670、675地號土地重測後與其他土地合併,現已無該2筆土地),570地號等3筆土地於7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等件可證(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55至56頁、第25至29頁、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查,重測前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所有人陳張和姝於66年9月16日至現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蓋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北市測量大隊)乃依調查結果進行重測,該重測結果於67年6月23日公告30日,並經陳張和姝之配偶即陳家驊律師(即被上訴人之胞兄)簽收,公告期滿並無異議等節,有台北市大安區地籍調查表、台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回執)、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臺北市大安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等件可稽(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第33頁),復據被上訴人自承陳家驊律師於上開通知書所載地址執業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該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及分割於公告期滿即已確定。惟依上所述,地籍測量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向陳張和姝買受上開土地之被上訴人既主張重測後界址有誤以致面積短少,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以求救濟,本院亦應依調查結果審認之。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訴訟,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
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又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
1.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139平方公尺,67年間重測後之570地號等3筆土地亦應為139平方公尺,卻僅登記127平方公尺,該3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重測後673地號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A4-B3-C3-D3連接線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應以附圖二所示E-F-G-D連接線為準。
2.查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①將重測前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及13之3地號土地標示於鑑定圖上。②依被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噴漆)測量。③依被上訴人指界及重測前、後地籍圖分別計算面積並標示容許誤差值。」,經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570地號等3筆土地及6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土地開發總隊)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底圖及大安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㈠圖示【即附圖二】⊙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即附圖二】-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大安段一小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F-G-D黑色連接實線係大安段一小段673地號與同小段570、571、572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即附圖二】A…B…C…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北市土地開發總隊保管之重測前龍安坡段地籍底圖(比例尺1/1200)測定570地號等3筆土地與673地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D點與重測後地籍圖界址點位置相符;使57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總和為139平方公尺,而自附圖二ABCD黑色點線(與附圖一ABCD黑色點線相同)往西平移之位置即附圖一所示A4-B3-C3-D3連接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之函文與鑑定書(即附圖二)、函文與補充鑑定圖、函文與補充鑑定圖㈡(即附圖一)可參(原審卷第155至157、161至165、279至281、395至397頁)。亦即鑑定結果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B-C-D連接線,自附圖一所示A-B-C-D連接線往西平移12平方公尺而使57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總和139平方公尺之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4-B3-C3-D3連接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二所示E-F-G-D連接線。
⑴重測前之經界線,依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劉永城所證述
: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因複丈之重複使用而汙損,為因應地籍圖破損情形,有用人工移繪方式製作成地籍底圖(膠片)加以保存,如地籍圖破損嚴重或因天災人禍戰爭造成地籍圖毀損滅失,則用地籍底圖謄繪出來使用,本件之舊地籍圖雖有破損無法辨識土地坵塊形狀(即坵形),然本件有可靠界址點可以套繪,重測前、後地籍線有一相同界址即附圖二所示之D點,該界址又位於土地坵塊(即經界線)之折點等語(本院卷第498至499頁),可知舊地籍圖雖因破損而無法辨識坵形,然北市土地開發總隊尚有保管可謄繪出地籍圖之地籍底圖,證人劉永城將之作為鑑測基礎,無異是參照舊地籍圖而為測繪,附圖一所示A-B-C-D連接線,核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而繪製,堪認是舊地籍圖所呈現之經界線。
⑵又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經陳張和姝指界後而於67年間進行
地籍圖重測,已如前述,重測後之經界線即附圖二所示E-F-G-D連接線與附圖一所示A-B-C-D連接線,僅有D點重疊,且坵形略有不同,按各該連接線所計算之57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均為127平方公尺,亦有上開鑑定圖(即附圖二)、補充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㈡(即附圖一)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並非同一。惟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之重測即非以陳張和姝之指界為唯一依據。關於該筆土地之重測,證人劉永城復證述: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陳張和姝於重測時已進行指界,依地籍調查表,符號A-B、B-C、F-A有指界,無庸套繪舊地籍圖,符號C-D、D-E、E-F因沒有辦法指出界址,要求「參照舊圖移繪」,即利用附近可靠界址點套繪舊地籍圖確認界址,每一測量員套圖所決定之可靠界址點位置不盡相同,及測量範圍也有所不同,套繪的結果即不一定全然相符,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還要考量所有權人之面積,並做面積分析、微調界址,以致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其無法瞭解重測時究竟如何套繪,只能想像可能原因是考量微調界址,所謂微調是按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按比例微調,不能單看數字兩造相鄰之土地非常多,影響重測後面積數值的因素很多等語(本院卷第497至501頁)。則由附圖一所示A-B-C-D連接線與附圖二所示E-F-G-D連接線之面積同為127平方公尺、E-F-G-D連接線較為直線,併參證人劉永城之證詞,龍安坡段5之28地號之重測顯係依陳張和姝之指界、套繪北市土地開發總隊保管之地籍底圖等資料進行測繪,且於做面積分析及界址微調後,測繪出重測後67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E-F-G-D連接線,此對照附近街廓之地籍線(本院卷第101頁),均是減少轉折之直線,呈現出較為整齊之街廓,俾利日後之土地開發與利用,重測時在相同面積之範圍內進行微調,顯有其公益及行政之目的,合於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據以認定本件之界址即附圖二所示E-F-G-D連接線。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圍牆乃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5
2年間所建築,並坐落於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上,陳張和姝取得之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面積達139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嗣將重測後之570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亦應取得1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本件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4-B3-C3-D3連接線,570地號等3筆土地始能達139平方公尺,重測後微調面積之比例達8%,對其甚為不利,自非正確之界址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市國民住宅簡介、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民國63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63年7月29日航照圖、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面積計算成果書、78年間系爭建物旁水溝施工照片、系爭建物與週邊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5、37至39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41至45、49、53至54頁,本院卷第97、177至180、175至176、249頁)。查:
①系爭建物所屬國民住宅於54年5月25日始經核發使用執照,有
上訴人提出之54市住使字第0006號使用執照可參(本院卷第55頁),核與上開台北市國民住宅簡介所載39至49年間計興建3090戶之內容不同,尚難依該簡介登載之有圍牆照片(原審卷第39頁)即謂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亦一併設置圍牆,則縱被上訴人所提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民國63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63年7月29日及71年航照圖、78年間系爭建物旁水溝施工照片、系爭建物與週邊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77至180、175至176頁)可證明系爭建物西側有1圍牆存在,亦無法確認該圍牆建造之確切時間及究竟坐落於哪一筆土地上。被上訴人以圍牆坐落於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為由,主張本件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A4-B3-C3-D3連接線云云,自屬無據。
②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
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永城亦證稱: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依地政事務所數值化成果及核對舊地籍圖後計算所得面積為121平方公尺,並非139平方公尺,土地測量沒有所謂面積不變再調整界址點,都是先測量界址再計算面積,土地測量所用的比例尺為1/500或1/1200,影像的筆錄從1/5000至1/20000至1/25000都有,航照圖之影像比例尺過小,不足以判斷土地界址等語(本院卷第353、352、351頁),足見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僅有121平方公尺,並非登記面積之139平方公尺,不僅無被上訴人所稱重測微調影響比例達8%(12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之情事,更徵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之界址應以此面積往西推移等主張,亦無所據。⑷被上訴人又主張陳張和姝係按139平方公尺面積繳納重測前龍
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之稅金,其向陳張和姝購得重測後之570地號等3筆土地,亦當回復至139平方公尺云云,縱重測前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亦僅陳張和姝得以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尚無從主張重測後57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應為139平方公尺,更無由據以主張本件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4-B3-C3-D3連接線,此項主張仍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以附圖二所示E-F-G-D連接線為界,系爭建物將越界,顯見該連接線並非界址部分,乃系爭建物起造之時建築線之指定及有無辦理鑑界問題,尚難執此推論本件界址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之A4-B3-C3-D3連接線。⑸是本院綜合上開重測前後面積、龍安坡段5之28地號土地所有
人指界、重測考量因素、公益及行政目的,認本件之經界線應如附圖二之E-F-G-D連接線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570地號等3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67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附圖二之E-F-G-D連接線。原判決以附圖一所示之A4-B3-C3-D3連接線為經界線,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因地籍圖重測而生爭議,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被上訴人所指經界,固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然其訴請確認界址,於雙方均屬有利,而上訴人應訴又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由兩造平均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附圖一:(原審卷第397頁)附圖二:(原審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