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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被 上訴人 胡玖雲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9,250元本息,於第二審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69,25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就其中20,000元本息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諮詢律師費及撰狀費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三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承包被上訴人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修補工程」二件(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共計254,000元,簽約時分別收取簽約款共76,200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完成工作,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驗收,而依約視為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177,800元。另因被上訴人追加花格鋁窗工程及結構補強C型鋼工程(下稱追加工程),雖因解除此部分契約而未施作,但已增加4,000元之花格鋁窗材料訂製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1,800元(177,800+4,000=181,800)。上訴人又因追加工程而承租之吊籠,於等待期間並未撤離,致上訴人損失吊籠租借費用及大樓管委會收取之清潔費用共87,450元,此部分是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必要費用。上述報酬及費用合計269,250元。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雖使用三瀚有限公司(下稱三瀚公司)之報價單,但實際締約對象為上訴人個人,系爭工程之締約議價或施工及糾紛商談,均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為承攬人,自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若不認上訴人為承攬人,因三瀚公司並未主張其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可認三瀚公司已依民法第294條將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上訴人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洽時,係提供上訴人任職於三瀚公司之名片,被上訴人係信賴三瀚公司始同意簽訂契約。訂約時,上訴人係使用三瀚公司之報價單,其上蓋有三瀚公司報價專用章,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獲三瀚公司授權,縱三瀚公司與上訴人内部間另有協議,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三瀚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均係以三瀚公司之名義,系爭工程係三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又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上訴人已通知三瀚公司解除承攬契約,承攬契約解除後之收尾工程所生費用,應由三瀚公司負擔,被上訴人不負給付承攬報酬及收尾工程所生費用之責,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未曾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係三瀚公司之抬頭,並蓋三瀚公司之專用章,上訴人則列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及業務員,並簽名於報價單之公司或自然人名稱欄,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款,表示被上訴人與三瀚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及被上訴人曾以三瀚公司為對造向本院聲請調解,三瀚公司及上訴人曾一起為聲請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狀未蓋用三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表明請求依據等,經本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等情,有三瀚公司報價單、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並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獨自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自負盈虧,縱以三瀚公司名義招攬案件,實際承攬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與三瀚公司無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人,縱認承攬報酬請求權人為三瀚公司,三瀚公司已依民法第294條將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三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若承攬報酬請求權人為三瀚公司,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294條取得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招攬承接系爭工程時,曾提出名片予被上訴人,該名片記載三瀚公司之名義,有名片一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但上訴人要約時,係使用三瀚公司之報價單,其上並蓋有三瀚公司報價專用章,上訴人係以承辦及業務員身分在報價單署名等情,有三瀚公司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可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要約人為三瀚公司;另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請求清潔維護等費用時,所開立之收據,亦為抬頭為三瀚公司之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可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履約期間,係以三瀚公司為請款之主體;嗣雙方發生糾紛後,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台端(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外牆磁磚需修繕與三瀚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見原審卷第17、19頁),上訴人係以三瀚公司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報酬;又被上訴人曾以三瀚公司為對造向本院聲請調解,亦有聲請調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發生糾紛後,三瀚公司為兩造所認定之承攬人並無疑問。至證人陳志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上訴人借用三瀚公司名義招攬工作,前述工程之承攬人為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惟查證人陳志學為上訴人之兄,本難確保證人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且其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於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內,亦有「陳(指上訴人):不然我叫鐵工部過來。陳志學剛好抵達現場,他(指陳志學)為鐵工部主管,負責C型鋼訂製及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若本件承攬人係上訴人個人,則何來鐵工部可言,可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人並非上訴人個人,而係三瀚公司,上訴人主張其為承攬人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獨自承攬系爭工程自負盈虧,縱以三瀚公司

名義招攬案件,實際承攬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其與三瀚公司106年為合股關係,至107年初拆夥,承攬系爭工程時,為拆夥結算之過渡期等情,有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可見上訴人基於與三瀚公司之內部關係,對外以三瀚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上訴人係為三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對三瀚公司發生承攬契約之法律效果,承攬人自為三瀚公司。至證人王家凌到庭證述其為三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本件報價單並不是三瀚公司承攬之工程,其並不清楚為何會用三瀚公司之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惟證人即三瀚公司實際負責人唐忠君已證述其不清楚本件是否為三瀚公司承攬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是證人王家凌僅為三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尚難以證人王家凌之證詞,即認前述工程契約並非三瀚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另上訴人又主張三瀚公司已將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既非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復未自三瀚公司受讓承攬報酬請求權,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及費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費用合計26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