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上訴人 林奇郁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複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教育部人事處,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039427號函文(下稱27日函文),對上訴人陳情停聘案,故意違失通知上訴人向輔仁大學申訴委員會為申訴程序,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2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應向校長室申復。復明知輔仁大學登載不實調查報告,函報教育部核准停聘上訴人,屬違反教師法第22條、第26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然應糾正而未糾正,於106年3月28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040291號函(下稱28日函文)違法函覆:爰本案無須報經本部核准等語。致輔仁大學於106年3月起停止上訴人薪資、退休、公保、健保至今,對上訴人人格權、工作權、講學權、社會地位和名譽造成莫大損害,而請求因此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略以:27日函文係教育部針對上訴人陳情停聘案瑕疵,函覆上訴人救濟規定,並無教示錯誤。28日函文係教育部依其權責說明闡釋回覆,均無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僅為聯絡人,並無決行前開函文權限,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前開函文於106年3月27日、28日發函,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始提起訴訟,顯已踰越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就第二項駁回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27日函文屬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另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應向校長室申復,於27日函文欺騙上訴人向輔仁大學申訴委員會申訴云云。惟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後收受前開函文時,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遲於109年10月16日始行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其請求權顯已因2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上訴人固抗辯至108年始於教育部網站看到27日函文,然前開函文受文者即為上訴人,其稱至108年始知悉前開函文,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28日函文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為28日函文所列聯絡人,惟該函文係由教育部長用印、以教育部名義發文,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卷內已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就前開函文內容具決行權限,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請求輔仁大學對其解聘或停聘程序之相關事證,各應由有審判權及偵查機關處理,亦與本件判斷無涉,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