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王木蘭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被上訴人 陳鳳秋
吳川仕
單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則未到場之當事人如未受合法之通知,或未於相當時期獲悉到場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法院即應延展辯論期日,不應許可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否則未到場之當事人或未能到庭進行辯論程序,或未能對於他造之聲明、事實或證據為完整之實體攻擊防禦,實質等同該審級之訴訟上權利咸遭剝奪,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危及未到場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法院文書(如期日通知、書狀繕本及裁判書)之送達,不唯應向應受送達人(含本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為之,並應在應受送達人指定送達處所、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其他可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如法院、就業處所)為之,且僅於在前述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時,方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鳳秋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本息及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給付被上訴人吳川仕、單秀英各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及各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經本院案分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在上訴人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戶籍址)向上訴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送達證書),嗣又接續在戶籍址向上訴人送達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現場勘驗測量期日通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狀」繕本(見原審卷第三一、
三八、五一、六九頁送達證書),前述送達均寄存在戶籍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被上訴人以該「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狀」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陳鳳秋四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六元本息及自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二萬九千零六十九元,給付吳川仕、單秀英各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及各自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九千六百八十九元,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已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就原審續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異議,原審乃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場時,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於一0七年六月八日為判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筆錄),送達上訴人之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十五日寄存在廈門街派出所;原審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給被上訴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簡言之,原判決不唯係上訴人未到場之一造辯論判決,且原審對上訴人所有文書(含訴狀繕本、期日通知、裁判書)之送達,均在戶籍址為之,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又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而均寄存在廈門街派出所。
(二)上訴人於一一0年四月六日檢附證據資料具狀聲請撤銷前述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二審卷㈠第二一五至二二九頁書狀),原審重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送達原判決正本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親自簽收(見二審卷㈠第一九五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六日提起上訴,主張自七十二年六月六日遷出戶籍址後,即未曾居住戶籍址,戶籍址早已非其住所,其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住所址),平素尚會利用配偶陳武宗所經營之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或四三五號四樓(下合稱公司址)作為聯繫址,上訴人之戶籍址房屋電費帳單係寄送至前開公司址,個人與金融行庫往來文件亦均寄送至公司址,住所址房地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電費、天然氣費等單據均直接寄送至住所址,可證上訴人長年居住在住所址等情,並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稿、台灣電力公司書函、本院一0九年度全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另案起訴狀影本、另案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股利憑單、基金贖回通知、月結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保險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為證(見二審卷㈠第一0一至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七頁、卷㈡第二七至一一七頁)。而細究上訴人所提證據:
1其中土地合建契約書稿為一0五年間所作成,斯時上訴人住
址即記載住所址,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一0五年間即對外表示住所在住所址而非戶籍址。
2台灣電力公司一0九年間書函就上訴人戶籍址房屋用電權利
義務相關事項係直接寄發通知至瑞光路址予上訴人,非向用電之戶籍址寄發通知。
3本院一0九年度全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及另案起訴狀顯示,
上訴人於一0九年間對陳鳳秋提出假處分聲請及起訴時,均在書狀上記載自身住所在住所址。
4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公務電話紀
錄顯示,於一0一年七月間,上訴人已向法院陳報其住所在住所址。
5而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不唯可見戶籍址房屋之電費帳單
,最晚自一0六年一月起即寄發至公司址予上訴人,並非直接寄發至用電之戶籍址;且住所址房屋之用電亦係由上訴人申裝,並自一0五年間起即寄送至住所址予上訴人。6股利憑單、基金贖回通知、月結單部分顯示上訴人於一0一
年、一0四年間與金融行庫間往來係以公司址為聯繫處所,非以戶籍址為聯繫處所。
7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保險單、天然氣繳費通知
單可見至遲自一0六年間起,住所址房地即為上訴人所有,並以上訴人名義申裝天然氣,住所址房地之稅費各項單據均直接寄送至住所址予上訴人。
8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其早於一0一年間即已遷移
至住所址居住,並持續以住所址、公司址對外聯繫,可認上訴人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住所址房屋、設定住所址房屋為住所並廢止戶籍址房屋為住所之意思。
(三)參諸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1依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覆函(見二審卷㈠第四五七、四五九
頁),戶籍址房屋固有申裝自來水,但自一0四年間起至一0九年間止每期均僅收取基本水費三十四元,且申裝人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為黃子錚,後變更為陳鳳秋,均非上訴人,難認上訴人確有居住戶籍址房屋。
2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覆函(見二審卷㈠第四六三至
四七八頁)所示,戶籍址房屋固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因屋齡已逾七十年、免徵房屋稅,是自一0五年間起均未課徵房屋稅,未有寄送房屋稅單至戶籍址予上訴人之情事。
3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覆函(見二審卷㈠第四七
九至四八一頁),戶籍址房屋無人居住,上訴人配偶經員警察訪陳稱上訴人多年前即已遷移至住所址居住,後戶籍址房屋遭拍賣,衍生爭議,後似已荒廢等語,明揭上訴人早已未以戶籍址房屋為住所。
4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覆函(見二審卷㈠
第四八三、四八五頁),戶籍址房屋於一0九年一月三日以前之電力申裝人固為上訴人,但自一0五年十一月間起迄一0九年四月間止每期僅收取基本用電費,且電費單據係寄送至公司址予上訴人,並非直接寄送至用電之戶籍址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至遲自一0五年十一月起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房屋。
5且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
暨準備狀」擴張請求金額,前已述及,被上訴人在該書狀第一頁右上記載「已自行將繕本寄送對造」(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然同年五月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稱:「繕本回執顯示退回,請鈞院依法送達被告」(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筆錄),原審乃將被上訴人該書狀繕本併同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在戶籍址對上訴人送達(見原審卷第六九頁送達證書),前曾提及,則被上訴人自行向戶籍址寄送予上訴人之書狀繕本,係遭郵政機關退回,益徵上訴人確未居住在戶籍址。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訴時起至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核發判決確定證明之日止期間,居住在戶籍址房屋,上訴人指戶籍址房屋於原審審理期間並非其住所,應屬可採。戶籍址房屋於原審審理期間既非上訴人之住所,而原審對上訴人所有文書之送達,均在戶籍址為之,且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又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而均寄存在廈門街派出所,已如前載,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審未在上訴人之住所對上訴人送達訴訟文書,原審對上訴人之送達皆非合法,上訴人未受合法之期日通知,亦未於相當時期獲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上訴人因而未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自應延展辯論期日、不得許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竟於當日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於同年六月八日判決,已剝奪上訴人之訴訟上之防禦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危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堪以認定。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送達皆非合法,上訴人未受合法之期日通知,亦未於相當時期獲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上訴人因而未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於當日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於同年六月八日判決,已剝奪上訴人之訴訟上防禦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危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具狀請求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保障其程序權(見二審卷㈠第四三五至四三七頁書狀),顯見上訴人不願由二審法院逕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審理之必要,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