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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林政賢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上 訴 人 賴冠羽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3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政賢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政賢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叄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叄萬捌仟叄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冠羽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政賢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賴冠羽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本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政賢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政賢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賴冠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政賢起訴依兩造間租賃、承攬等關係請求上訴人賴冠羽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水電瓦斯費用4萬3478元、租屋事業分潤9204元、承攬報酬5萬4000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209-210頁、第250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租金金額為12萬667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林政賢主張:

1、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將伊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賴冠羽,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未約定租賃期間(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09年2月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給予賴冠羽1個月之搬遷期,詎賴冠羽遲至109年10月10日始搬出系爭房間,且109年4月後即無再給付租金,賴冠羽應給付伊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0月10日之無權占用系爭房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6670元【計算式:2萬÷30=667(四捨五入至整數),2萬×6月+667×10日=12萬6670】、承租系爭房間期間之水費1588元、電費1萬2786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之水費3423元、電費2萬4531元、瓦斯費1150元,共計4萬3478元(計算式:1588+1萬2786+3423+2萬4531+1150=4萬3478)。縱認系爭租約未於109年2月終止,另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賴冠羽給付租金12萬6670元。

2、伊另承攬賴冠羽欲裝潢之臺北市信義區房屋設計圖工作,伊已完成裝潢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並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設計圖交付賴冠羽,賴冠羽亦請裝潢工程業者按系爭設計圖進行裝潢工程,伊設計費用為1坪3000元,賴冠羽欲裝潢房屋總坪數為18坪,是賴冠羽應給付系爭設計圖之承攬報酬5萬4000元(計算式:3000×18=5萬4000)。

3、另兩造前就系爭房屋共同經營之日租套出租事業(下稱系爭租屋事業),兩造已合意於109年2月28日終止,並簽立租屋事業共同營運終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租屋事業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之營收按伊80%、賴冠羽20%之比例分潤,惟因其中AGODA平台之營業額全數匯入賴冠羽帳戶,賴冠羽應至少給付AGODA平台伊所應得分潤9204元(下稱系爭分潤)。

4、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承攬、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賴冠羽給付共計23萬3352元(原審為林政賢全部敗訴之判決,林政賢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賴冠羽應給付林政賢20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為:賴冠羽應給付林政賢2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賴冠羽則以:

1、林政賢於108年間獲悉伊住家重新裝潢整修,欲承接伊住家之裝修工程案,遂主動向伊提議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中之系爭房間出租予伊,兩造達成不定期租賃之合意,約定由伊自108年10月起向林政賢承租系爭房間,每月租金2萬元。詎林政賢於109年4月突將伊匯付租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結清銷戶,致伊無從給付租金,伊多次要求林政賢提供給付租金之方式,均未獲置理,伊給付租金遲延非可歸責於伊,林政賢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又林政賢於原審就109年5月起至同年10月10日之租金僅請求10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林政賢已免除伊之債務。另兩造已約明租金2萬元包含水電費、瓦斯費、網路費等所有其他費用,是林政賢無從請求伊給付水電費、瓦斯費。

2、林政賢雖表明欲承接伊住家之裝修工程,兩造於108年10至11月間討論格局、風格、擺設等事項,惟遲至109年2月底,林政賢拒絕與伊簽約,亦未提出完整設計圖與工程報價單,伊只得另尋其他業者即訴外人李權祐承攬工程,林權祐復請林政賢提供設計圖檔案,林政賢已讀不回,是林政賢並未完成設計圖,自不得請求設計之報酬。

3、因林政賢自行經營系爭租屋事業時成效不佳,兩造遂約定由伊替林政賢經營管理、數位行銷林政賢AIRBNB平台之租賃事業(即系爭租屋事業),除分配AIRBNB平台營運收益之20%予伊外,另同意由伊增加AGODA平台經營,該AGODA平台之營運收益應歸伊所有,林政賢不得請求分潤等語置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賴冠羽主張:

1、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協助林政賢經營系爭租屋事業,嗣兩造終止系爭租屋事業並簽訂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2、3點,林政賢應按月分24期給付伊補償金10萬元,前23期給付4000元,第24期給付8000元,如有遲延則以每1000元按日10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又因林政賢未依約給付,自109年4月5日起計算至110年5月4日止,林政賢尚積欠伊補償金5萬2000元及其遲延違約金10萬9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2、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林政賢應給付伊自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系爭租屋事業AIRBNB平台營收之20%分潤及律師費10萬元,而AIRBNB平台營運收入為32萬4978元(計算式:5萬8951+6萬5431+7萬9533+7萬9338+4萬1725=32萬4978),依約林政賢應給付伊分潤6萬4996元(計算式:32萬4978×20%=6萬4996,四捨五入至整數)。

3、而林政賢本訴求為命伊給付租金部分,林政賢就其中2萬6670元(即林政賢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已免除伊債務,剩餘之10萬元部分,伊亦得以前揭得請求林政賢給付之金額向林政賢主張抵銷(5萬2000元+10萬9760元+10萬元+6萬4996元-10萬元=22萬6756元),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林政賢給付22萬6756元本息(原審判命林政賢給付賴冠羽12萬3012元,及其中6萬4996元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政賢應再給付賴冠羽10萬3744元。並就林政賢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政賢則以:賴冠羽並未確實提供系爭租屋事業相關服務,自不得請求分潤,又賴冠羽趁伊急於結束系爭租屋事業,誘導伊簽具系爭同意書,並約定高額之違約金,系爭同意書顯係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之不公平協議,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且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命林政賢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賴冠羽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就賴冠羽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賴冠羽於108年10月起向林政賢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2萬元,未約定租賃期限,賴冠羽於109年10月10日遷出系爭房間,且賴冠羽從109年4月起並未給付每個月2萬元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有林政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1頁)。

(二)兩造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止,就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租屋事業(即系爭租屋事業),並於109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終止系爭租屋事業,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五、林政賢於本訴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年2月終止,賴冠羽遲於109年10月10日遷出系爭房間,請求賴冠羽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6670元、水電費共計4萬3478元、系爭設計圖承攬報酬5萬4000元、系爭分潤9204元共計23萬3352元;賴冠羽則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政賢給付補償金5萬2000元及其遲延違約金10萬9760元、分潤6萬4996元、律師費10萬元,經抵銷租金10萬元後,反訴請求林政賢給付22萬6756元,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復有明文規定。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林政賢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年2月經兩造合意終止,賴冠羽遲於109年10月10日始遷出系爭房間,賴冠羽無權占用系爭房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6670元,查:

1、兩造均不爭執因賴冠羽臺北市信義區之房屋有裝潢需求,遂由賴冠羽向林政賢自108年10月起承租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2萬元,且未約定明確之租賃期限等情(即系爭租約),林政賢雖復主張系爭租約係因賴冠羽之房屋有裝潢需求,且因兩造共同經營系爭租屋事業,始由賴冠羽向林政賢承租系爭房間,因此系爭房間附有兩造不再共同經營系爭租屋事業之解除條件,嗣因兩造於109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屋事業,系爭租約亦應於該時合意終止或失其效力,賴冠羽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間云云,並舉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惟系爭同意書僅能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屋事業,並不能證明兩造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附有兩造需共同經營系爭租屋事業之解除條件,林政賢復無就其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2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即不足採信。

2、系爭租約兩造雖無約定租賃期限,然兩造並不爭執賴冠羽已於109年10月10日自系爭房間內遷出,且遷出時候已告知林政賢並交回系爭房間鑰匙,林政賢已取回系爭房間鑰匙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堪認兩造已於109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賴冠羽並不爭執自109年4月起即未支付每月租金2萬元,則林政賢請求賴冠羽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租金12萬6670元【計算式為:2萬×6+(2萬÷30×10)=12萬66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3、賴冠羽雖抗辯林政賢於原審時表明本件請求之租金為10萬元(見原審卷第250頁),可知就超過10萬元部分之租金,林政賢已免除其債務云云,惟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林政賢於原審係主張請求賴冠羽給付自109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萬元(見原審卷第250頁),難認林政賢已免除賴冠羽給付租金之義務,因此賴冠羽抗辯林政賢就超過10萬元部分之租金已免除其債務云云,並不可取。

(三)林政賢主張系爭租約已約定賴冠羽應負擔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並請求賴冠羽給付系爭租約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共計4萬3478元,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43頁),查:

1、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林政賢向賴冠羽表明:「…我房租的部分有統整好了…水電瓦斯那些,我用我2017年自己一個人住的時候收的,我那時候沒錢,也一個人住,比較省,應該這樣收還行…」等語,賴冠羽並傳送由林政賢所統計108年10月至109年2月之房租、水電費計算說明予賴冠羽(見本院卷第335頁),賴冠羽則回覆:「…11-12月兩個月是5千多所以兩個人分一個人是2千多對吧…水和瓦斯也都是對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知林政賢雖曾主張向賴冠羽請求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然該費用之收取金額,係由林政賢自行設算,賴冠羽並未同意給付,況依林政賢所提出之賴冠羽給付房租之匯款金流(見本院卷第341頁),賴冠羽僅匯款林政賢所計算108年10月至109年2月之租金6萬7992元匯予林政賢,並未匯款林政賢所主張水電瓦斯費用,則前揭證據自無法證明兩造系爭租約已約定應由賴冠羽給付水、電瓦斯費。

2、再衡諸常情,租賃實務上關於水、電、瓦斯費之負擔方式,係內含於租金由出租人負擔或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繳納,均會約明且為每月計收,林政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一次計收水、電、瓦斯費,即與一般租賃實務未合,林政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約明賴冠羽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則林政賢請求賴冠羽給付系爭租約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共計4萬3478元,即應屬無據。

(四)林政賢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設計圖之工作,並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設計圖交付賴冠羽,依兩造間承攬之關係請求賴冠羽給付承攬報酬5萬4000元,並提出系爭設計圖、兩造間對話紀錄、工程相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29頁)查:

1、證人李權祐於原審證稱:我幫賴冠羽設計裝潢房屋,設計圖是由我設計規劃,賴冠羽沒有提供我設計圖。賴冠羽曾提及有另1位設計師,我、賴冠羽及該設計師開了一個LINE的群組,我有請之前的設計師提供設計圖的電腦檔案,但是對方完全沒有提供;原審卷第231頁至237頁的設計圖面(與本院卷第215-223頁相同),賴冠羽有拿給我看過,但該圖面尺寸比例、材質、品牌等都沒有提供,所以無法依照該圖面進行施作。該圖面稱為規劃圖,是我們一開始跟客戶承接的時候所做的規劃,這個規劃不收費,如果後續客戶採用我們的規劃圖,才開始後續的簽約、設計,如果不認同我們的規劃,不會收取費用。做賴冠羽案件的時候沒有依照上開圖面做為參考,而是重新規劃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282-284頁)。

2、依據證人李權祐前揭證述,可知林政賢曾交付賴冠羽之圖面(見原審卷第231-237頁、本院卷第215-223頁),僅屬於設計階段前規劃階段之圖面,並無法依該圖面實際進行施作;又林政賢所提出之其餘圖面、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5-347頁、本院卷第225-285頁),賴冠羽否認其真正,林政賢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該圖面交付賴冠羽,至於林政賢所提出之前揭對話,僅能證明兩造有討論裝潢設計之事實,由上,前揭證物均不足證明兩造約定由林政賢承攬賴冠羽系爭設計圖之工作報酬為5萬4000元、林政賢並已依約完成工作,林政賢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其已完成工作,則林政賢依承攬之關係請求賴冠羽給付報酬5萬4000元,即不足取。

(五)林政賢主張兩造系爭租屋事業已合意於109年2月28日終止,依約賴冠羽應給付AGODA平台之分潤9204元(即系爭分潤),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兩造雖不爭執系爭租屋事業分為AIRBNB平台及AGODA平台2平台,且AIRBNB平台之營收係匯入林政賢帳戶,AGODA平台之營收係匯入賴冠羽帳戶等情,然系爭同意書係約定兩造共同經營系爭租屋事業之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林政賢應給付其營收20%予賴冠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未約定賴冠羽應給付林政賢AGODA平台之營收,林政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約明賴冠羽應給付林政賢AGODA平台之營收,林政賢請求賴冠羽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乏所據。

(六)賴冠羽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政賢給付補償金5萬2000元及其遲延違約金10萬9760元、分潤6萬4996元、律師費10萬元,查:

1、系爭同意書前言約定:「林政賢(以下簡稱乙方、債務人)與賴冠羽(以下簡稱甲方、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開始共同經營租屋事業…營業期間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每月營收之百分之二十,做為數位營銷之費用。」,第1條則約定:「…茲因乙方考量改變未來經營模式為獨資,不再分潤於甲方。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十萬元新台幣,作為後續不履行分潤義務之補償…」,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分期24個月償還十萬元新台幣之補償金…」,第3條約定:「…補償金應自民國109年4月開始償還,並於每月5日前完成補償。前23期每(期)為4000元新台幣,第24期為新台幣8000元,共新台幣10萬元整。…」,第4條則約定:「…於每次應匯款補償,乙方不為補償時,甲方可依此借據內容向乙方求償於雙方債務協調及處理期間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利息月利率為0%,債務清償違約金以每千每日1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07頁)。

2、兩造並不爭執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系爭租屋事業AIRBNB平台營運收入為32萬4978元(計算式:5萬8951+6萬5431+7萬9533+7萬9338+4萬1725=32萬4978,見原審卷第143頁),則賴冠羽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林政賢給付20%營收即6萬4996元(計算式:32萬4978×20%=6萬499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另賴冠羽主張因林政賢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第3條給付補償金之約定,其因本訴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已據其提出訴訟委任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61頁),堪信為真,是賴冠羽請求林政賢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亦屬有據。

3、賴冠羽另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請求林政賢給付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之補償金5萬2000元及其遲延違約金10萬9760元,查:

⑴賴冠羽主張林政賢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均

未按月給付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每月林政賢應給付4000元之補償金,林政賢未予爭執,則賴冠羽請求林政賢給付5萬2000元(計算式為:4000×13個月=5萬2000),自屬有據。

⑵至賴冠羽請求林政賢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以每千每日10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每千元每日以10元計算,為週年利率365%(計算式為:10/1000×365×100%=365%),本院斟酌國內之經濟情況、目前利率水準、原告所受損失並平衡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該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方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依此計算,賴冠羽得向林政賢請求之補償金加計違約金之金額為5萬68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林政賢抗辯賴冠羽未確實提供系爭租屋事業相關服務、違反系爭租屋事業約定,無從向林政賢請求分潤云云,然林政賢未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依林政賢提出之共同營運租屋事業之收益與分潤表(見原審卷第143-145頁),均已記載兩造利潤之分成金額,亦可證林政賢就應給付賴冠羽利潤及其金額,已知悉並同意給付,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據。

5、至林政賢抗辯兩造若欲終止共同經營系爭租屋事業,賴冠羽只需以意思表示終止即可,然賴冠羽卻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要求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刻意減輕甚至免除賴冠羽責任,加重其負擔,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然行使契約終止權固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但法亦未限制當事人不得以書面為之,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終止兩造間共同營運系爭租屋事業,難認違法之情事;又兩造均為自然人,且系爭同意書,性質上係屬由兩造磋商協調後所為之協議,非附合契約,自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林政賢亦未就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抗辯,自難認有據。

(七)準此,本件林政賢得向賴冠羽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2萬6670元,賴冠羽得向林政賢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22萬1807元(計算式為:律師費10萬元+分潤6萬4996元+補償金與違約金5萬6811元=22萬1807元),而前揭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賴冠羽抗辯其得向林政賢請求給付之租金主張抵銷,應屬可採。而賴冠羽於原審就其請求律師費及分潤部分先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204頁),因此經賴冠羽為抵銷之抗辯後,林政賢已不得向賴冠羽請求租金費用,且賴冠羽得向林政賢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萬5137元(計算式為:律師費10萬元+分潤6萬4996元-12萬6670元+5萬6811元=9萬5137元)。又賴冠羽本件請求林政賢給付之律師費與分潤(經抵銷後餘額為3萬8326元,計算式為:10萬+6萬4996-12萬6670=3萬8326),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2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林政賢本訴依系爭租約、承攬、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賴冠羽給付共計23萬3352元(包含於本院追加請求2萬6670元部分),經賴冠羽為抵銷之抗辯後,林政賢已不得再向賴冠羽請求給付,其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賴冠羽向林政賢主張抵銷後,得向林政賢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萬5137元,賴冠羽反訴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林政賢給付超過9萬5137元及其利息部分),命林政賢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林政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林政賢敗訴之判決、就反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政賢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其他不應准許部分,為賴冠羽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政賢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政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冠羽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一:賴冠羽請求之補償金與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期數 給 付 日 期 補償金 賴冠羽主張遲延違約金之計算式及金額 1 109年4月5日 4000元 394天×40=1萬5760元 2 109年5月5日 4000元 364天×40=1萬4560元 3 109年6月5日 4000元 333天×40=1萬3320元 4 109年7月5日 4000元 303天×40=1萬2120元 5 109年8月5日 4000元 272天×40=1萬880元 6 109年9月5日 4000元 241天×40=9640元 7 109年10月5日 4000元 211天×40=8440元 8 109年11月5日 4000元 180天×40=7200元 9 109年12月5日 4000元 150天×40=6000元 10 110年1月5日 4000元 119天×40=4760元 11 110年2月5日 4000元 88天×40=3520元 12 110年3月5日 4000元 60天×40=2400元 13 110年4月5日 4000元 29天×40=1160元 合計 5萬2000元 10萬9760元附表二:本院判決之補償金與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期數 給 付 日 期 補償金 遲 延 天 數 計 算 式 應付補償金及違約金 1 109年4月5日 4000元 394天(109年4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394/365×16%)=4691 4691元 2 109年5月5日 4000元 364天(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364/365×16%)=4638 4638元 3 109年6月5日 4000元 333天(109年6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333/365×16%)=4584 4584元 4 109年7月5日 4000元 303天(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303/365×16%)=4531 4531元 5 109年8月5日 4000元 272天(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272/365×16%)=4477 4477元 6 109年9月5日 4000元 241天(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241/365×16%)=4422 4422元 7 109年10月5日 4000元 211天(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211/365×16%)=4370 4370元 8 109年11月5日 4000元 180天(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180/365×16%)=4316 4316元 9 109年12月5日 4000元 150天(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150/365×16%)=4263 4263元 10 110年1月5日 4000元 119天(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119/365×16%)=4209 4209元 11 110年2月5日 4000元 88天(110年2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88/365×16%)=4154 4154元 12 110年3月5日 4000元 60天(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60/365×16%)=4105 4105元 13 110年4月5日 4000元 29天(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 4000×(1+29/365×16%)=4051 4051元 合 計 5萬2000元 5萬6811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