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被 上訴人 賴楚然
李明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楚然、李明奇(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主張:伊等為夫妻,因有資金需求,經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陳威任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除與訴外人國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上訴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等並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依陳威任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用印,且由李明奇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惟伊等因陳威任表示借款金額及利率須待核准後始確定,故於簽名及蓋章後,即將金額欄、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均空白之系爭本票交由陳威任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將借款金額170萬元扣除第1期分期清償款3萬0,020元後之餘額166萬9,980元匯至賴楚然之帳戶,經伊等於同年10月24日向上訴人索得系爭本票影本後始悉其上已遭填寫非實際借款金額之253萬元、發票日亦填上106年9月29日而屬偽造、變造,被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縱然有效,賴楚然與國峯公司間無輾轉出售車輛之情,兩造與國峯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顯係虛偽,亦屬無效,伊等即無庸付款。詎上訴人竟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213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219萬1,46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自有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茲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融資而由賴楚然於106年9月29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1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國峯公司,再由國峯公司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以252萬1,680元之價格售回賴楚然,價款由賴楚然分84期攤還,每期應繳付3萬0,020元,並由李明奇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國峯公司所給付李明奇之170萬元系爭車輛價金係由伊提供,故國峯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伊,伊遂於同年9月30日將170萬元扣除賴楚然應繳付之第1期分期款3萬0,020元後之餘額166萬9,980元匯至賴楚然之帳戶,並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該紙本票既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且其金額與系爭車輛買回之分期付款總價252萬1,680元大致相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縱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非被上訴人所填載,然因被上訴人已出具授權書授權伊填寫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並有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縱無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情形,然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及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借款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18萬1,460元,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系爭契約之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用印,被上訴人原應撥款予賴楚然170萬元,因扣除第一期款30,020元,而於106年9月30日將餘款166萬9,980元匯至賴楚然之帳戶,惟上訴人自10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訴人乃於107年間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58374號債權憑證,嗣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167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拍抵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賴楚然之存款帳戶明細、有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函及分配表、更正分配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31至133、245、41、185、121至130、245頁,本院卷第177至178、249至253頁,原審卷一第301至311、327至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拍抵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236、360至36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且因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無效、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息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是否有效?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非其等所填載,欠缺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時,另於授權書上簽名及
用印,而該授權書第1條記載:「倘甲方(即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授權乙方(即上訴人)填寫,該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及其他若有欠缺之應記載事項,甲方絕不以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乙方主張票據無效」,有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可稽,且被上訴人亦主張其等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因陳威任表示借款金額及利率須待上訴人核准後始確定,故伊等於簽名及蓋章後,即將金額欄、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均空白之系爭本票交由陳威任交付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貸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證人陳威任復證稱:本票是伊提供的,簽名是被上訴人簽的,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但對保時還不確定上訴人願借款之金額,於對保完畢時,伊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時已記載金額、發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綜此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時,因上訴人願借款之金額尚不確定,故以授權書授權上訴人按實際借得款項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
⑵又依證人陳威任所證:雖以購買汽車及買回方式辦理,但被
上訴人實質上是向上訴人借款,252萬多元是分期之後要還款之總金額,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同一案件、同一筆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可見系爭本票之金額即借款本息之總額,此參以系爭契約記載分84期攤還、年利率12%、每期3萬0,020元,及按借款本金170萬0,600元加以計算(參本院卷第353頁本息平均攤還法之計算表),本息和252萬1,680元即系爭契約所載分期付款總價,亦足明之。至被上訴人授權填寫之金額及發票日,被上訴人既稱另以李明奇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設定借款金額之1.2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知要設定高於借款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對於供作擔保之系爭本票面額非僅借貸之170萬元,衡情應亦知之,其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之系爭本票金額自及於170萬元借款之利息,且因該紙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而授權以消費借貸成立之日為發票日。
⑶是以,縱使被上訴人未親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亦因業已授權上訴人填載而應認系爭本票為有效。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債權本息數額若干?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如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即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賴楚然與國峯公司間無汽車買賣、銷售,及
無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等情,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已稱確於106年9月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查:
⑴經賴楚然簽名及用印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
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約定由賴楚然將系爭車輛以170萬元出售予國峯公司,國峯公司再以252萬1,680元將系爭車輛銷售予賴楚然;上訴人簽名及用印之系爭契約,約定賴楚然邀同李明奇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國峯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252萬1,680元,國峯公司再將依系爭契約約定對賴楚然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賴楚然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同時依債權讓與方式讓與予上訴人,雖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合約書及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7、259、177至179頁)可參。
⑵惟證人陳威任已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當時申請借
款之金額是170萬元至180萬元由伊負責對保,伊準備文件及本票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交給被上訴人簽署的就是系爭契約,該本票係擔保整筆借款,雖以汽車買賣方式辦理,但實質上是借款,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是同一案件、同一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賴楚然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曾將車籍變更為國峯公司,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28日北監車字第1090148470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該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9年6月2日高監車字第1090111451號函附車輛動保擔保設計歷史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等件可稽;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又已如數匯款給賴楚然,且賴楚然除第1期款經上訴人預扣外,其後並按月給付3萬0,020元給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足見賴楚然確未出售系爭車輛予國峯公司,國峯公司亦未將該車售予賴楚然,而是因賴楚然欲向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業務之上訴人借貸金錢,由明知無買賣及銷售系爭車輛真意之賴楚然與國峯公司故意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銷售契約,再偽以賴楚然與國峯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及國峯公司轉讓債權予上訴人之方式,隱藏由上訴人貸與賴楚然金錢並由李明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合約、系爭銷售合約及系爭契約雖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但系爭契約則因賴楚然有邀同李明奇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上訴人借貸之真意,且經上訴人匯款予賴楚然,嗣並經賴楚然分期清償,而應認兩造均有受該隱藏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拘束之意思,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行為自屬有效,賴楚然、李明奇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定之。
⑶另綜合上訴人撥付170萬元給賴楚然(因預扣第1期款而匯款1
66萬9,980元)、被上訴人迭稱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元,及證人陳威任證述借款170萬元,252萬多元係分期付款總額等語(如前所述),及上開以84期、年利率12%、本息均攤每期2萬0,020元,暨李明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等情,系爭契約所隱藏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是賴楚然邀同李明奇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月為1期,按年利率12%,每期本息均攤3萬0,020元。
⑷至賴楚然是否清償對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部分,除前揭預先
給付之第一期款3萬0,020元外,被上訴人復陸續依約還款31萬0,200元等情,有李明奇之存款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57頁)可參,亦與上訴人所提繳款明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49頁)相符,堪認清償34萬0,220元。則以本息平均攤還法(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息均攤明細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361頁),被上訴人上開清償款項共已清償本金15萬0,531元及利息18萬9,68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而上開剩餘本金154萬9,469元(計算式:170萬-15萬0,531=154萬9,469元)原應自107年9月30日起算計息,然被上訴人嗣另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349頁繳款明細),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20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二),另積欠自107年10月20日起按約定年息12%計算之利息。故賴楚然就1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有154萬9,469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李明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有連帶清償之責。
⑸依上,賴楚然仍積欠上訴人154萬9,469元,及自107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李明奇於此範圍有連帶清償之責,擔保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自屬存在,逾此範圍,始不存在。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以超過154萬9,469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賴楚然 李明奇 253萬元 106年9月29日 107年9月30日 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31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附件一:抵充明細期別 攤還年/月 清償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清償利息金額(新臺幣,元) 每月所付本息金額(新臺幣,元) 1 民國106年10月 13,014 17,006 30,020 2 民國106年11月 13,144 16,876 30,020 3 民國106年12月 13,276 16,744 30,020 4 民國107年1月 13,408 16,612 30,020 5 民國107年2月 13,542 16,478 30,020 6 民國107年3月 13,678 16,342 30,020 7 民國107年4月 13,815 16,205 30,020 8 民國107年5月 13,953 16,067 30,020 9 民國107年6月 14,092 15,928 30,020 10 民國107年7月 14,233 15,787 30,020 11 民國107年8月 14,376 15,644 30,020 12 民國107年9月 0 10,000 10,000 合計 150,531 189,689 340,220備註:各期攤還之本金、利息數額之依據為本院卷第353頁至355頁之試算表。
附件二:
一、計算式:剩餘本金x日息=按日應付利息金額154萬9,469X12%/365=509(元以下4捨5入)
二、計算式:已付利息金額÷按日應付利息金額=得延後計息之天數10,000÷509=20(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