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黃素娟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上訴人 吳建璋
陳佳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璋於民國98年5月25日結婚,於107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詎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於網路瀏覽法院判決時,發現被上訴人吳建璋、陳佳雯於102年2月24日前往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漫婚紗公司)簽立婚紗攝影契約(含謝卡禮盒、簽名綢等,下稱系爭契約)籌備婚禮,並於系爭契約填載渠等為新郎與新娘,被上訴人吳建璋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雙方發生消費糾紛,被上訴人吳建璋起訴請求浪漫婚紗公司返還定金,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33,並由被上訴人陳佳雯擔任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亦為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33,顯然二人於103年3月至10月間係同居一處。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事件審理後,判決浪漫婚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建璋1萬元確定,被上訴人吳建璋遂於10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送達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正本至臺中市○○區○○路○號被上訴人吳建璋住處時,由被上訴人陳佳雯於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上勾選「同居人」,並記載「妻」之稱謂後代收,可證二人於103年12月間係同居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被上訴人二人前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璋婚姻存續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共同侵害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為婚紗契約書,格式上是以「新郎」、「新娘」為
簽約人,惟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交往,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不正當交往之事實;另依本院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二人未為拍攝婚紗之行為,並無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亦無侵害配偶權。又被上訴人吳建璋提告上開返還定金事件時,時常漏信,且準備去臺中工作,方委託被上訴人陳佳雯代為收信及處理,系爭送達證書之字跡非被上訴人二人所書寫,顯為他人所寫,無從由此回推被上訴人二人間有曖昧或交往之情,上訴人應就指摘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上訴人之配偶權受侵害,然兩造於101年間除有離婚訴訟
外,上訴人亦曾提出通常保護令、刑事恐嚇等數件訴訟,可見兩造已無愛意,上訴人甚為討厭被上訴人吳建璋;況其後上訴人因於密集時間與4名男子進出飯店或不當交往,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吳建璋,而上訴人與多名男子出入飯店或泡溫泉,亦有相關照片及該等男子簽立之協議書可佐。本件並未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且上訴人亦未受有精神上痛苦。
㈢另上訴人於101年離婚訴訟時,已多次聲稱被上訴人2人有不
當交往之情,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4號離婚訴訟中,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程序書狀㈢中,就浪漫婚紗公司之婚紗提出露天拍賣、PTT等帳號發文資訊等相關證據,其後雙方多件訴訟期間,上訴人亦為相同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是縱認上訴人得主張侵權行為,因上訴人早於103年間已知悉此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本件上訴人係因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方提出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得提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二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
於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吳建璋於98年5月25日結婚,至107
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度婚字第66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吳建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第37頁),堪信屬實。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吳建璋、陳佳雯於102年2月24日前往
浪漫婚紗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籌備婚禮,嗣經發生消費糾紛,經本院以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判決浪漫婚紗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吳建璋定金1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婚紗攝影訂單、本院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7頁、第19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固辯稱僅簽立系爭契約,未實際進行婚紗拍攝行為,被上訴人二人並無男女間不正當交往,並未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標的內容包含謝卡禮盒、簽名綢、車把花、車綵、捧花、胸花、拍攝外景,並記載「新郎吳建璋」、「新娘陳佳雯」等文字,有婚紗攝影訂單可稽(原審卷第17頁),衡以男女間共同進行婚紗照之拍攝行為,係表彰紀念彼此間愛情或婚姻締結之重要儀式,被上訴人二人分別以新郎、新娘身分委由浪漫婚紗公司籌備拍攝婚紗照及婚禮事宜,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當時是交往中的男女情侶關係,此等人際關係之來往已超過一般男女友人於社會中合理的交往分際,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103年3月至10月間同居在台北
市○○路○段○○○號5樓之33住處,同年12月間同居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並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本院送達證書為證。經查,被上訴人吳建璋對浪漫婚紗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定金,於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上記載本人住址台市○○區○○路○段○○○號5樓之33,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佳雯,送達處所亦為台市○○區○○路○段○○○號5樓之33(本院卷第149頁、155頁);本院寄送被上訴人吳建璋本院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正本,由被上訴人陳佳雯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位勾選「同居人」,並蓋有陳佳雯印文及填寫「妻」(原審卷第23頁)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否認二人有同居之事實。經查,依前開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上記載,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吳建璋委任被上訴人佳雯擔任民事訴訟事件之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於103年3月至10月期間,同居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33處所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同居於該處所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103年3月至10月間,同居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33住處云云,即不足採信。又本院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正本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因未會晤被上訴人吳建璋,遂由被上訴人陳佳雯以同居人身分蓋立本人印文收受,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被上訴人陳佳雯已否認送達證書上「妻」文字為其書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實際同居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事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陳佳雯代收受本院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正本乙事,即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於103年12月間同居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103年12月間同居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二人以男女情侶關係於102年2月24日前往浪漫婚紗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籌備婚禮事宜,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係於108年10月間瀏覽網路關於消費爭議民事判決時,始知悉上情。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璋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4號事件中,上訴人提出於103年5月30日製作之民事準備程序書狀㈢中陳述:「被上訴人(即吳建璋)於PTT版上之帳號為inyoutmind,而該帳號於101年8月16日所發表之文章內容為"表示其為女性,為28歲,從事芳療美體師的工作…並且敍及男友目前尚未當兵,只是醫學系剛畢業的學生等",並於103年4月15日以上開帳號發表"欲將台北市○○路○段○○○號5樓出租之情事…"以及於102年5月8日發表"轉讓台北浪漫一生婚紗包套…"(見被上證三),而該帳號所提及欲出租之套房位於台北市○○路○段○○○號5樓,即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及陳佳雯小姐居住處;另觀該帳號所發表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前,上訴人即與陳佳雯往來密切。再查該陳佳雯之兄即訴外人陳定興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97號案再到庭證述:『因2年前告訴人(即吳建璋)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而與陳佳雯交往,陳佳雯於100年2月間告知渠發現告訴人已婚,渠即於同年月21日與渠母親紀宜均帶陳佳雯至告訴人任職之長庚醫院找告訴人,要告訴人給交代,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故渠母親即打電話予被告,要告訴人出面交待。』」等語(原審卷第173頁、175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30日前既已知悉被上訴人二人自100年起即為男女情侶關係,被上訴人陳佳雯並於102年5月8日以被上訴人吳建璋PTT帳號透過網路欲轉讓浪漫婚紗公司籌辦被上訴人二人婚禮事宜等情,即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未行使而消滅。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103年3月至10月間同居在台北市○
○路○段○○○號5樓之33住處,同年12月間同居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乙節,並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二人於102年2月24日前往浪漫婚紗公司籌備婚禮及婚紗照事宜,固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正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