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徐文鑫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沈曉玫律師被 上訴人 徐文娟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佩鑫有限公司(下稱佩鑫公司)係伊及伊配偶訴外人孫紀萱於民國69年2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設立,斯時出資額為50萬元。因公司法於69年5月修正限制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伊與孫紀萱遂在維持出資額50萬元之狀況下,於70年3月間將部分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邁、訴外人即伊大女兒徐宗梅。嗣佩鑫公司陸續於75年8月間、77年4月間辦理增資登記,形式上雖按當時各股東原出資額比例增加出資額,然實際上均係由伊一人以現金方式出資,被上訴人就佩鑫公司現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4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均未實際出資。被上訴人未曾參與佩鑫公司實際經營,且將其印章交予伊保管、使用,亦未參與佩鑫公司103年紅利分派,而其子吳邁也於87年8月間將名下出資額20萬元移轉予訴外人即伊二女兒徐宗嘉,均顯示被上訴人僅係佩鑫公司之掛名股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前已於108年7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出資額。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書、股權代持委託書等書面文件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關於69年間所為之出資額移轉,其原因多端,縱出資額維持不變,亦不代表均係借名登記;而就75、77年間佩鑫公司之兩次增資,倘伊僅為掛名股東,上訴人自無需將增資出資額登記於伊名下。伊旅居海外,將印章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以便授權上訴人行使伊之股東權利,並無違常,且伊已於107年12月10日取回印章。孫紀萱、徐宗梅、徐宗嘉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伊非佩鑫公司實際股東,所述又不合於論理法則。訴外人劉鍾豪未曾知悉佩鑫公司股權移轉情形,其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佩鑫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佩鑫公司歷年股東出資額登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取回如原證7所示之印鑑章等情此有佩鑫公司登記資料、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印章交接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15、218、230-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附表一)
徐文鑫 孫紀萱 徐文娟 吳 邁 徐宗梅 徐宗嘉 資本總額 69年2月4日 25萬元 25萬元 (無) (無) (無) (無) 50萬元 70年3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4萬元 2萬元 4萬元 (無) 75年8月11日 80萬元 80萬元 16萬元 8萬元 16萬元 (無) 200萬元 77年4月29日 200萬元 20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無) 500萬元 87年8月11日 160萬元 160萬元 40萬元 (無) 80萬元 6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其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
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佩鑫公司係上訴人與孫紀萱所出資設立,後續增資亦均由上訴人以現金繳納股款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及佩鑫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影本、劉鍾豪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211頁)。惟:
1.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固然顯示上訴人有於77年4月27日從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而佩鑫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則於同日陸續存入現金250萬元、50萬元(見原審卷第294頁),足認前開250萬元部分之金流有時間上之密接關聯性,然究非斯時佩鑫公司增資300萬元之全額,參酌被上訴人於該次增資僅增加24萬元,尚難僅以上訴人有將自己帳戶內之250萬元領出並存入佩鑫公司帳戶之事實,即遽以推認斯時被上訴人對佩鑫公司增加之投資額係由上訴人所出資。且依佩鑫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佩鑫公司於75年7月25日、77年4月27日所為之增資係由上訴人、孫紀萱、被上訴人、吳邁、徐宗梅以現金繳款明確(見原審卷第43、67頁),再衡諸上訴人主張本件由被上訴人出名為佩鑫公司股東之原因,係因公司法限制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故,然於佩鑫公司為前開二次增資時,上訴人均無再以相同原因將出資額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佩鑫公司之增資款均由其辦理、出資乙節,尚非可採。
2.另就劉鍾豪聲明書部分,其內容雖記載:「佩鑫有限公司自成立開始,多年來都是由徐文鑫、孫紀萱與本人合作……不知徐文娟是佩鑫有限公司的股東……據本人所知佩鑫有限公司是徐文鑫、孫紀萱夫妻兩人所成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縱認佩鑫公司於69年間設立係由上訴人、孫紀萱所出資為真,仍無足推導嗣後上訴人將部分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多年後佩鑫公司增資部分,即均係上訴人出資,兩者並無關聯,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參與佩鑫公司103年之盈餘分派,僅獲有盈餘分配之稅款差額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並引證人即佩鑫公司會計陳梨珠於原審證稱:103年佩鑫公司盈餘分配會增加被上訴人當年度綜所稅之稅款,所以上訴人指示我以分配金額總額乘以最高稅率,得出來的稅金減掉可扣抵稅額,差額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部分的盈餘是交給上訴人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372-374頁)。然陳梨珠亦證稱:我所知道佩鑫公司的股東有上訴人、孫紀萱、被上訴人、徐宗梅;103年佩鑫公司盈餘是匯到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屬於上訴人個人該分配的部分是匯到此帳戶,但被上訴人扣掉稅款差額的盈餘是領現金交給上訴人;我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76、378頁),且細繹陳梨珠證述內容,其計算稅款差額、並將差額匯給被上訴人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均係上訴人所交辦(見原審卷第372-373頁),參諸陳梨珠上開所為既均聽從上訴人指示,其主觀上仍認定被上訴人為佩鑫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扣掉稅款差額之盈餘與原屬上訴人個人所分配之盈餘有別等情,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獲分派佩鑫公司103年之盈餘,即推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此由徐宗嘉於本院證稱:我是佩鑫公司人頭股東,有收到佩鑫公司股利,徐宗梅應該也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益徵獲派佩鑫公司103年盈餘股利與否,於本件中難謂係判斷系爭出資額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有效依據。
(四)上訴人又以孫紀萱證稱:佩鑫公司之設立及增資都是我跟上訴人出資,徐宗梅、被上訴人及吳邁都是人頭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429-430頁);徐宗梅證稱:我知道我自己名義上是佩鑫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沒有出過錢,都是上訴人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8-439頁);徐宗嘉證述:我跟徐宗梅、被上訴人是人頭,實際股東是上訴人及孫紀萱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主張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就系爭出資額歷來轉讓情形及增資資金來源等事實,孫紀萱證稱:我不清楚,要問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2-434頁);徐宗梅證稱:增資情形是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1頁);徐宗嘉證稱:佩鑫公司增資的事我不清楚,87年出資轉讓的事也是上訴人有跟我提到,我會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實際出資,是因為被上訴人財務狀況當時沒有很好,常常來跟上訴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前開證人雖一致指證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係人頭股東等情,然均係事後聽上訴人所述,或係證人自身臆測,並非親身見聞、體驗而知悉佩鑫公司增資資金來源之事實。是證人前開所述,自難憑採。
(五)且查,被上訴人曾就佩鑫公司股東同意事項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19、23頁),並於107年12月10日取回如原證7所示之印章1枚等情,均與借名登記者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要件有別。倘被上訴人僅係借名予上訴人作為佩鑫公司之人頭股東,衡情應無親自於佩鑫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並於嗣後取回印章之必要。況吳邁前於87年間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徐宗嘉,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吳邁均為人頭股東,然卻未於斯時同時辦理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適足證明兩人出資額之性質有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實際所有,尚非可採。
(六)從而,依上訴人之前開舉證,尚難認定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