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林明德被 上訴人 劉鴻文訴訟代理人 馮吉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之維護不善,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浴室門口至廚房入口天花板(下合稱系爭天花板),自民國102年4月起開始出現漏水現象,導致系爭2樓房屋有壁癌、天花板塌陷、水泥脫落、鋼筋外露生鏽、天花板及牆壁發霉(下稱系爭損害)等情,伊雖已自行花費新臺幣(下同)36,500元修繕,然3個月後又開始漏水,經伊多次與上訴人溝通,仍無法就修繕漏水乙事達成共識,伊之居住品質嚴重受損,並造成精神痛苦不堪。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系爭2樓房屋系爭天花之漏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經支出之修繕費用36,500元、伊將來為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所需支付之修繕費用75,600元,及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修繕費用35,280元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依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380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47,380元本息,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樓及3樓均有將廚房改裝為房間,僅4樓未更動隔間,且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曾於17年前整修,並將浴室及廚房水管改為明管,已無老舊水管,僅有共用水管係老舊的,鑑定人員到場檢測時,4樓廚房正在使用,以致檢測出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含水,但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牆壁經檢測含水量亦為滿檔,可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4樓漏水經過3樓流至2樓所造成,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38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2樓、3樓房屋所處之建物共有4層,系爭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門口及廚房門口產生壁癌、油漆、水泥剝落、發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門口、廚房門口照片7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並有系爭2樓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維護不善,致其受有系爭損害,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⒈系爭天花板之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天花板確實有漏水現象;本案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判斷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依據複勘浸水檢測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坪浸水後其中第1、3、6、7、9、12點檢測數值變化超過+2%,現況有潮濕增加現象(水份有明顯增加),以及排水管老化破損,其中第1、2、3、5、6、7、9點檢測數值變化超過+2%,現況有潮濕增加現象(水份有明顯增加),加上相對應位置系爭3樓房屋浴室、廚房之4樓及頂樓相對應位置無滴水及潮濕現象,系爭3樓房屋浴室牆面及樓板現況檢測之數值共有4點,其中檢測之數值第1、2、3、4點皆低於17%,現況無潮濕現象,故水源研判由系爭3樓房屋浴室產生,因建物老舊,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老化破損,致使系爭3樓房屋浴室用水時,水份會沿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油漆剝落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局部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等漏水現象。」等語,有防水協進會110年1月8日台(110)防協會字第00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徵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技師實地勘查並確認漏水位置及3樓、4樓、頂樓相對應位置、實施浸放水測試,輔以科學儀器(高週波水分計)檢測,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研判漏水原因,對照勘查檢測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尚無不符,自堪採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證據。準此,系爭天花板之漏水現象,堪認是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所致。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樓及3樓均已將廚房更改為房間,僅4樓
未變動隔間,鑑定人員勘查檢測時,4樓正在使用廚房,且系爭3樓浴室牆壁檢測之含水量亦是滿檔,足見系爭天花板之漏水係4樓所造成,與系爭3樓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2樓之漏水情形,是否有可能係因4樓漏水流經3樓,再流至2樓?2樓之漏水情形,有無可能係4樓漏水直接漏至2樓所致?」等節函詢防水協進會(見本院卷第115頁),該協進會以111年2月15日台(111)防協會字第033號函覆表示:「說明:一、…本案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判斷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B.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D.排水管老化破損…,水源研判由系爭3樓房屋浴室產生,4樓漏水流經3樓,再流至2樓之可能性不高。…三、…本案依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3樓浴室浸水檢測後2樓浴室門口及廚房門口、浴室現況檢測(高週波水份計檢測)之數值共有12點…,其中第1、3、6、7、9、12點檢測數值變化超過+2%,現況有潮濕增加現象(水份有明顯增加)…。3樓浴室放水檢測後2樓浴室門口及廚房門口、浴室現況檢測(高週波水份計檢測)之數值共有12點…,其中第1、2、3、5、6、7、9點…檢測數值變化超過+2%,現況有潮濕增加現象(水份有明顯增加)…,依儀器檢測3樓浴室於浸水前後檢測數值確實有明顯增加超過+2%,有漏水情形,故不可能為4樓漏水直接漏至2樓。」(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亦即系爭2樓漏水係因系爭3樓浴室防水層、排水管老化破損所致,甚為明確,上訴人空執前詞抗辯,毫無足採。至上訴人另稱其住處牆壁測出來紅線也滿檔、房間也有掉漆、其想知道4樓是否也有漏水至3樓等節,徵之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3樓房屋是否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並未就4樓有無漏水至3樓為鑑定,亦經上開防水協進會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本件係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起訴請求上訴人容忍修繕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4樓房屋究有無漏水至上訴人3樓房屋乙節,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自毋庸加以調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與系爭3樓房屋維護不善等語,應堪採之。
㈡關於容忍修繕部分:
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⒉查系爭2樓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
水管老化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應如何修繕至使系爭2樓房屋不再漏水,防水協進會經原審囑託鑑定後,表示:「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建議施作(從3樓浴室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磁磚打除運棄、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素地面粉刷整平、門檻防水補強、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0kg、排水管修繕及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又縫隙灌注胺基甲酸脂發泡材、舖貼磁磚含黏著材、舊有馬桶拆除更新、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5,600元(詳如附件),以上連工帶料施工不含浴室內洗手臺、水龍頭等設備因施工造成之更新,施工工期約15至20天。」,亦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可見附件所示修繕項目,乃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現象之適當方法。故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俾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不漏水為止,核屬有據。
㈢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
管老化破損導致漏水,並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既係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應就系爭3樓房屋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上訴人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致生漏水情事,其維護確有過失,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受有侵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⒊茲就被上訴人各項金錢請求,論述如下:
⑴已支出修繕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曾自行請人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因而支出36,500元乙節,業據提出齊威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31頁)為證,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報價單之施作項目意見略以:「系爭報價單內容確實為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現象有關之工項,但其修繕之方式僅由系爭2樓房屋室內施作未將漏水之水源處進行修繕,故其修繕僅能達到局部效果,至於該報價單所載項目是否已實際施作,以現況判斷浴室及浴室及廚房門口確實有進行過維修及修繕,但因施作時間太久現況建材以老舊無法確認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是否有逐一施作。」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堪認系爭報價單內所載工項,確係為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現象所施作,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3樓未盡維護義務致漏水至2樓,而支出修繕費用36,500元,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36,500元,自屬有據。
⑵容忍修繕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系爭2樓房屋不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為75,600元等語。查,本件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始可回復為不漏水之原狀,已如前述,而附件所示修復方法,均屬系爭鑑定報告為使系爭2樓房屋日後不再漏水所建議施作,所需費用75,600元亦為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得出,足徵被上訴人依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必須支出如附件所示費用,此確屬使系爭2樓房屋回復至漏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75,600元,應予准許。
⑶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修復系爭損害之費用35,280元等節,查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2樓房屋室內損壞之修繕方法及建議費用概估略以:「系爭2樓房屋室內損壞修復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從系爭2樓房屋室內施作):防護措施、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鋼筋除鏽、塗防鏽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1:2樹脂水泥砂漿粉刷整平、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2.0kg)、批土油漆、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3萬5,280元,以上連工帶料不含傢俱等設備因施工造成損壞更新費用,施工工期約10天。」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為35,280元無訛,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147,380元之損害等節(計算式:36,500元+75,600元+35,280元=147,38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即147,380元本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許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並給付被上訴人147,38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