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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汪怡瑋被 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六八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五八○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五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就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之薪資7,716元部分,主張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告7,716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本院卷第47頁),然上訴人上開追加訴之聲明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同一電信費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申請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積欠電信費用,遠傳電信於102年2月1日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108年2月1日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4萬2,5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7日裁定後法定期間內即109年3月2日經由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下稱司法院電子平台)聲明異議,然桃園地院仍誤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已屬違背法令。

㈡又遠傳電信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之範疇,是遠傳電信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適用該條之2年短期時效。遠傳電信對上訴人之電信債權至遲於遠傳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時之102年2月1日即已發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間始具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含電信費、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已至遲於104年2月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始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2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請求應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又為擔保上訴人日後無受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危險之虞,並預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上訴人薪資債權而取得之給付7,716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每月受領1,187元及110年年終獎金部分1,781元,合計共7,716元),非基於上訴人任意為之,被上訴人並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6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未依約繳款,遠傳電信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審認上訴人於司法院電子平台聲明異議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法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受償,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不當得利請求後,復於上訴時再行追加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前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電信費

用,遠傳電信於102年2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於108年2月1日對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向桃園地院聲請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6日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憑(110年度北簡字第24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3382號受理執行後,併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7、第85頁至第8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首堪認定。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經由司法院電子平台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等規定,訂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民訴電信傳真辦法)」;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書狀程式要件;另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而上開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均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電子簽章法第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司法院即依上開相關規定,以105年7月6日院臺資一字第1050

017621號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之項目,明文將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六編督促程序(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依「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書狀除外)之文書除外適用電子簽章法。司法院並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電子簽章法第4、9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6日院臺資一字第1050017623號公告司法院線上電子平台(民事訴訟事件部分)書狀傳送服務項目,但書排除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文書之適用。從而,支付命令所適用民事訴訟法上督促程序之相關文書,既經特別排除於司法院電子平台傳送,並排除電子簽章法得以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為之相關規定適用,即無法僅以當事人使用司法院電子平台傳送支付命令程序之相關書狀,逕認於完成傳送後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有相同之效力。此亦為司法院電子平台網頁首頁所提示「民事訴訟事件,尚未開放家事、支付命令、刑事附帶民事使用;本系統所遞送之電子書狀不具法律效力,相關書狀證據(含起訴狀、聲請狀等)仍須依法遞送法院,當事人所傳之電子檔案僅供法院引用文字參考」之旨所在(原審卷第123、125頁),並應為上訴人於登入司法院電子平台或使用時得以瀏覽得知甚明。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7日裁定後,上訴人已

於法定期間內,於109年3月2日經由司法院電子平台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已合法聲明異議,桃園地院竟誤發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上訴人於司法院電子平台聲明異議之網頁擷取列印資料為佐(原審卷第105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另行以書面聲明異議,則上訴人縱於法定期限內經由司法院電子平台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僅以司法院電子平台以電子文書、電子簽章之方式傳送,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關於文書之程式要件,即未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

⒋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後,因上訴

人並未合法聲明異議,已於109年4月6日確定,桃園地院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於法要無不合。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合法。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後,已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遠傳電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積

欠訴外人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為4萬2,500元,於102年1月31日前即已發生(原審卷第75至77頁),然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月31日前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對遠傳電信抗辯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該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或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主張。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如移轉命令因同條項但書失其效力時,債權人仍得聲請繼續執行。由此可知,執行法院縱已就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全部債權金額核發移轉命令,惟於債權人實際受償前,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僅不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3382號受理執行後,併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7日以北院忠109司執辛字第505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上訴人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之每月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4萬2,500元及利息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有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係於109年9月10日送達至臺鐵,並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給付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移轉命令自109年10月至110年2

月共受償7,716元,尚未全額受償,並提出扣薪金額列表1紙為據(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並未為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惟查,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5日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以書狀主張時效抗辯(原審卷93、94頁),並於110年3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9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存在起,始發生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據以就尚未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中,臺鐵實際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以外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臺鐵已依移轉命令而給付之部分,則為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之給付,且已發生消滅該部分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返還已受償之金額,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易言之,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自110年2月因移轉命令共受償7,716元之薪資部分,惟上訴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為時效抗辯,於110年3月22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91頁),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或有較110年3月22日更早之前即已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已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從而,被上訴人已受償之金額,均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所受償,即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依執行命令移轉時,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拒絕給付意思尚未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屬有效受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非當然溯及消滅,即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以前,所受償之金額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109年10月至110年2月所受償之金額,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之事,被上訴人自屬有效受領,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年3月22日前所受償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因時效消滅,債務人拒絕給付之事由,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事件尚未終結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