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粘丞毅被 上訴人 林玉英訴訟代理人 邱有福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北簡字第92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24萬元。惟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以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第1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逾期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期限終止翌日即109年2月12日終止,經以押租保證金24萬元扣抵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租金共4萬8,000元(計算式:12萬元÷30×12=4萬8,000元)。又上訴人迄至109年8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8萬4,000元(計算式:12萬元×5+12萬元÷30×21=68萬4,000元)。另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時,未將其裝潢拆除,被上訴人為將系爭房屋回復上訴人承租前之原狀,自行僱工拆除清理,支出清理費3萬6,0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此外,上訴人迄至109年8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之電費共3萬8,469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開期間之電費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向臺灣電力公司繳付,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8,46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2,0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8萬4,000元部分,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469元,及其中3萬7,450元部分,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19元部分,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起租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做為經營手搖茶飲料店之用,約定租期至112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12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24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委由上開飲料店經理蘇榆峰與被上訴人商議提前於109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後返還系爭房屋,108年12月及109年1月之房租則以上訴人預付之押租保證金24萬元扣抵,上訴人無需另外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故兩造於108年12月4日合意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共24萬元以押租保證金24萬元扣抵,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又上訴人委由其員工薛平鋒、蔡明樹前往系爭房屋取回營業物品,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惟於109年1月31日前往系爭房屋欲取回營業物品時,被上訴人之子林傳凱卻涉嫌竊取上訴人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營業用平板電腦,並破壞在系爭房屋設置之中興保全系統,上訴人報警處理後,因案件尚在偵查中,上訴人為維持現狀,故未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其他營業物品搬遷他處。是系爭房屋如有其他營業物品,係因被上訴人家人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使系爭房屋尚有其他營業物品,亦不生系爭房屋尚未返還之問題,僅係該營業物品所有權歸屬之問題,難認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在系爭房屋檢視點交之行為,僅為確認營業物品所有權歸屬,況上訴人於108年12月底即關閉飲料店,上訴人之員工蔡明樹應被上訴人或其子之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109年1月31日起即未再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已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亦未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所提回復原狀清理費估價單其中項目3之雜支(吃飯、喝水、停車費)費用2,000元部分,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無關,其餘項目雖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然兩造於109年8月6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已約定以當時狀態點交,不再相互主張,故被上訴人嗣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清理費,顯不合理。此外,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月31日終止,上訴人亦於109年1月31日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故109年1月31日以前之電費始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部分,則108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之電費2萬0,951元、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電費7,77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而109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之電費4,526元部分,應按天數比例計算,上訴人僅負擔至109年1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繳款證明,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7,507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清理費及電費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2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24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觀以證人蘇榆峰於原審證稱:其曾受僱於上訴人所開立之歐
麥谷連鎖飲料店總部擔任總經理,並於108年12月初離職,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設歐麥谷連鎖飲料店分店,上訴人有委請其向被上訴人商談該分店是否可以只做到109年1月底,其於任職最後1日至該分店2樓之被上訴人住處洽談此事,當時只有其與被上訴人在場,其向被上訴人提及經營困難,及上訴人想做到109年1月底等事項,最後被上訴人有表示:「好,就讓你們做到1月底」等語,雖然沒有寫書面約定,但其有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當場打電話親自跟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表示不用,之後其就跟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同意做到1月底,上訴人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證人蔡明樹於原審證稱:其自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在上開分店擔任店長,該分店因無法經營下去,故營業至108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後之營業器材都還留在店裡,只有工作人員不用再去上班,沒有人跟其說這些營業器材該如何處理,但是分店原本之工作人員自行至汐止經營另一間飲料店,分店內亦存放一些原物料,經徵得上訴人同意讓其搬該等原物料供汐止飲料店使用,故其於109年1月間有回去分店3次,3次回去均有遇到被上訴人或其兒子,被上訴人及其兒子都有跟其交談,被上訴人及其兒子也有看到其把原物料搬走,又分店結束營業前,其有跟被上訴人說還會再回搬東西,所以鐵捲門遙控器還需要留著,因為被上訴人之前一直有提到要其返還鐵捲門遙控器乙事,所以其於109年1月間第1次搬原物料結束時,雖然原物料還沒搬完,但其仍可使用手機操作開啟分店店門,其就先把鐵捲門遙控器還給被上訴人,後來歐麥谷連鎖飲料店的某人又交給其第2副鐵捲門遙控器,故其於109年1月間第2次回分店搬原物料時,就是使用第2副鐵捲門遙控器,被上訴人得知後,又請其將該遙控器歸還被上訴人,其於109年1月間第3次回分店搬原物料時,則係操作手機操作方式開啟分店店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51頁)、證人薛平峰於原審證稱:其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在上開分店任職店員,其於109年1月間分店結束營業後有與證人蔡明樹一起回該店搬原物料3次,被上訴人有說如果有來分店要跟被上訴人說,這3次被上訴人或其家人都有與其閒話家常,也有提到如果要搬走分店裡的東西、要進來分店,都要跟被上訴人說,109年1月間第1次或第2次回去分店搬原物料時,其中一次有看到證人蔡明樹把遙控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可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開設歐麥谷連鎖飲料店分店營業,嗣因經營困難而委託證人蘇榆峰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僅承租至109年1月31日止,此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已合意提前於109年1月31日終止。況兩造間若未有前述提前終止之合意,該分店應為承租人即上訴人得使用支配之範圍,則上訴人員工即證人蔡明樹及薛平峰於109年1月間返回分店搬取原物料時,何以被上訴人於合約存續期間要求索回分店之鐵捲門遙控器,並要求進入分店應通知被上訴人,且未詢問關於系爭租約於分店結束營業後該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顯與常情相悖,足徵兩造間確有合意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甚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參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暨返還被上訴人,迄至109年8月6日方會同被上訴人辦理點交,及將安裝在系爭房屋內之監視鏡頭取回,另上訴人為經營系爭分店所做裝潢亦均未拆除,而以系爭房屋現況交還被上訴人等情,有房屋點交與確認書、現況點交同意書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61至165頁),是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期間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8萬5,829元(計算式:12萬元÷29日×17日【即109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之不當得利數額】+12萬元×5個月【即109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12萬元÷31日×4日【即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68萬5,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68萬4,000元,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子林傳凱涉嫌竊取分店內之平
板電腦,上訴人為此提出刑事告訴,方於案件偵查中維持現狀等語。然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繳付租金,業如前述,則依據證人蔡明樹於原審證稱:其與證人薛平峰於109年1月31日返回分店搬運原物料,當天係證人薛平峰先抵達,無法進入其內,故撥打電話請其開啟店門,其即操作手機以遠端遙控開啟店門,也順便從手機觀看店內之監視畫面,其透過監視畫面看見林傳凱與證人薛平峰都在店內,之後看到林傳凱將店內之平板電腦拿走,而證人薛平峰正在搬原物料,其抵達分店後,幫證人薛平峰一起搬原物料,搬好準備離開時,其就請林傳凱將平板電腦歸還放回店內,林傳凱表示上訴人欠被上訴人房租,要扣一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可見林傳凱取走上開分店內之平板電腦,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部分前由上訴人對林傳凱提起竊盜等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7至231頁),足證上訴人所指林傳凱涉犯竊盜罪一事,並無所據。況上訴人既係指摘林傳凱竊取放置分店內之平板電腦,此由證人蔡明樹證述或分店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為證,難認有維持店內裝潢及放置物品現況之必要,是上訴人徒以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為由,欲免除其依系爭租約之上開之義務,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清理費部分: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
,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屋清空,若無達成上開約定事項,則應由押租保證金支應該等清空費用。而本件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時,既未將其內裝潢拆除及清理完畢,且上訴人交付之押租保證金已全數用以扣抵108年12月及109年1月之租金,則被上訴人自行委請他人拆除裝潢及清理系爭房屋之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5頁),其中項目3之雜支費用2,000元乃吃飯、喝水、停車費等名目,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乙事無關,故應予扣除,其餘項目合計3萬4,000元部分,均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清理費應為3萬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9年8月6日已同意依現況點交,被
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清理費等語。然觀以現況點交同意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1頁),乃客觀描述系爭房屋點交過程,並無拋棄其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清理費權利之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電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19頁)。是以,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前之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惟108年9月25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之電費由被上訴人代為繳付,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10年3月9日北市字第1101108227號函附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下稱系爭用電資料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5、321至32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9月25日至109年1月31日之電費,應認有據。又依據系爭用電資料表,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之電費為2萬0,951元、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1月20日之電費為7,778元、109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4日之電費為4,526元,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109年1月21日同年月31日之電費為何,自應按日數比例計算其數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電費共2萬9,507元(計算式:2萬0,951元+7,778元+4,526元÷64日×11日=2萬9,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74萬7,507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萬4,000元+回復原狀清理費3萬4,000元+電費2萬9,507元=74萬7,507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復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民事陳報四狀,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陳報四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見原審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7,507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且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