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徐香蓮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被 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爭執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就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109年1月14日到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5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雖前於108年6月25日以名下所有TOYOTA廠牌車輛1台,向被上訴人辦理車貸35萬元,約定分42期、月付金為9,486元,上訴人已繳6期,共56,916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上開車貸後,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表示要降息,上訴人始於109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人員對保。嗣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拿來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向該行貸款36萬元,惟被上訴人擅自將撥貸款扣去繳上訴人108年6月車貸餘款,並在109年1月14日只將11,790元匯至上訴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還要求上訴人付動保設定費5,000元、手續費5,000元,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開始,每個月以自己渣打銀行帳戶扣繳9,360元,清償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借款項。上訴人並未於109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員工見面,未與被上訴人申請借新還舊之貸款方案,更未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非上訴人所有,印文係偽造。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以其所有TOYOTA廠牌車輛向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復於109年1月14日以清償舊案另辦新案之借新還舊方式,再次向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09年1月11日與上訴人現場確認身分真實,完成對保程序後,由上訴人親自於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再依約將上訴人之新案借款中348,210元清償前案欠款,剩餘款項於同年1月14日撥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以該日作為兩造間契約生效日,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569號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前於108年6月間以名下所有TOYOTA廠牌車輛1台,向被上訴人辦理車貸35萬元,約定分42期、月付金為9,486元,上訴人已繳6期,剩餘348,210元於109年1月14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前於108年6月間以名下所有TOYOTA廠牌車輛1台,向被
上訴人辦理車貸35萬元,約定分42期、月付金為9,486元,上訴人已繳6期,剩餘348,210元於109年1月14日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3頁),且上訴人自承:「我在109年1月11日有辦理對保,在這之前,被上訴人跟我說要降息,並不是借新還舊,我才跟被上訴人約時間對保。109年1月11日對保過後,續貸的金額是36萬元,是向遠東銀行貸款,109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匯了11,790元給我,其他的錢都扣除,去繳108年6月18日的貸款餘額347,5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0頁),足見上訴人對於109年1月11日該次對保之貸款用以清償其108年6月向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一情不爭執,僅爭執該次貸款係向遠東商業銀行借貸。又遠東商業銀行並無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申辦車貸案件,有該行110年10月29日(110)遠銀個字第19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間係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事後每月扣款9,360元以清償該貸款云云,空言主張,不可採信。
㈡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109年1月14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原本上「徐香蓮」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徐香蓮」簽名與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6年、107年向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設帳戶時所為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另證人即辦理109年1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之對保業務人員楊雲龍到庭證稱:有辦理上訴人車貸一次,時間不記得,對保時就是上訴人與伊,在竹北的肯德基簽本票及對保,對保資料內就包括本票,當天上訴人有在本票上蓋章,印章是上訴人提供的。簽名是上訴人親自簽,蓋章部分是上訴人提供印章給伊,伊在所有有簽名的地方補蓋印章,是現場蓋的。當天簽名時,109年1月14日的日期沒有填載上去,伊簽名的時候是109年1月11日,至於為什麼契約會填載109年1月14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7-208頁),復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原本經本院查核無誤(見原審卷第45-49頁、本院卷第80頁),復核與上訴人自承:「我在109年1月11日有辦理對保,在這之前,被上訴人跟我說要降息,並不是借新還舊,我才跟被上訴人約時間對保。109年1月11日對保過後,續貸的金額是36萬元,是向遠東銀行貸款,109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匯了11,790元給我,其他的錢都扣除,去繳108年6月18日的貸款餘額347,5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0頁),就對保之時間、對象為被上訴人、貸款金額36萬元等情,均屬相符,堪認證人楊雲龍所述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綜上,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向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而簽發等情,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若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怎麼會將付款地載為「
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且簽發同日到期之本票與理不合云云。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載到期日者,票據法本即預設為當日到期,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同日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本票上之「徐香蓮」簽名與上訴人之前簽名筆跡均相同,縱付款地以印章蓋印「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即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亦無從以此即認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核撥貸款,並清償上訴人108年6月
車貸餘額3,483,210元後,將貸款餘款11,790元匯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到被上訴人匯款之上開金額(見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第302頁)。是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前因後果觀之,上訴人就109年1月取得之被上訴人核撥貸款,已清償其舊有之車貸348,210元,並取得該109年1月貸款剩餘款項11,790元,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以往簽名筆跡相符,且有證人楊雲龍具結證述與上訴人親自對保、簽署系爭本票,已足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所辯,徒託空言,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