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上訴人 陳文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二八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兄張振盛之配偶,竟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電視媒體訪問之際,發表:「我公公婆婆部分(即上訴人之父母),已經死心了吧,他們就說,反正她(即上訴人)現在死在外面,他們也不會幫她收屍」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經媒體公開播送,但上訴人父母未曾有系爭言論所述(上訴人死在外面也不會幫上訴人收屍)之言詞,被上訴人經媒體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在與張振盛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0九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一0九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四六號返還代墊醫療費事件中,經張振盛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書狀檢附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經媒體公開播送之電視媒體報導影片截圖,始知悉名譽權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一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一0四年間屢屢因為租屋糾紛登上媒體版面、人盡皆知,媒體記者、採訪車鎮日在店門口守候,招致鄰人指指點點,被上訴人受池魚之殃不堪其擾,媒體記者好奇上訴人之出身、家庭背景、家人關係一再追問,被上訴人乃轉述婆婆所述、經公公附和之言詞,表明公婆之不滿,並反駁上訴人所宣稱自德國歸來、隻身在台、在台無親人之說法;系爭言論經媒體播放後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曾前來被上訴人店內興師問罪,且上訴人入獄服刑前仍持續搜尋對其不利之言論以提告求償,無獨漏含系爭言論報導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胞兄張振盛之配偶,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電視媒體訪問之際,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即「我公公婆婆部分,已經死心了吧,他們就說,反正她現在死在外面,他們也不會幫她收屍」,經媒體公開播送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十一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言論所述屬實,且其係因斯時上訴人屢因涉入租屋糾紛經媒體報導人盡皆知,並對外宣稱自己自國外返國、在台無親人云云,媒體乃探查上訴人之家庭背景,並採訪其,其方被動轉述公婆所述,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八五五、二一七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電視媒體訪問之際,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電視媒體訪問之際,
公開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我公公婆婆部分,已經死心了吧,他們就說,反正她現在死在外面,他們也不會幫她收屍」,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本院調取之新北地院一0九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四六號事件卷㈡第三三至三五頁電視媒體報導影片截圖所示一致,前已述及,被上訴人確有發表系爭言論,經媒體公開播送甚明。惟細究系爭言論,被上訴人係陳述一事實,即陳述「其公婆曾經表示內容為『上訴人現在死在外面,他們也不會幫她收屍』言論」,亦即系爭言論性質為事實陳述,依首揭說明,得類推適用刑法真實不罰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發表真實之事實陳述言論,原則得阻卻違法性、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如系爭言論所述屬實,即該等事實陳述為真實,既為真實,被上訴人原則上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言論所述屬實,或其曾經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依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無從阻卻違法性,原則上即應就虛偽不實之言論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但性質屬事實陳述之系爭言論,陳述之標的既為「被上訴人之公婆」,陳述內容為「被上訴人之公婆曾經表示『上訴人現在死在外面,他們也不會幫她收屍』」,則縱系爭言論虛偽不實,即被上訴人之公婆未曾表示上訴人現在死在外面,他們也不會幫她收屍(僅係假設),亦僅系爭言論所敘述之標的即被上訴人之公婆,可能因該不實之陳述致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等)受侵害,上訴人既非系爭言論敘述之標的,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尚難認因系爭言論虛偽不實而直接受侵害。
2且被上訴人發表內容為「被上訴人之公婆曾經表示『上訴人
現在死在外面,他們也不會幫她收屍』」言論,而被上訴人之公婆為上訴人之父母,是上訴人之父母倘表示上訴人在外死亡時,渠等亦不願為其收屍,意涵為上訴人之父母與上訴人關係惡劣,明示欲與上訴人劃清界線、不願再有任何牽扯,雙方感情破裂、已無羈絆,易言之,系爭言論係闡述上訴人父母表示與上訴人斷絕關係、毫無瓜葛;而父母子女關係破裂,原因多端,固可能為一方在外為非作歹、曾惡意傷害他方,或負債累累牽連親友,或父母未盡照護扶養子女義務,或子女不盡孝養父母義務,致遭至親唾棄、拒絕往來,但亦可能係共同生活產生摩擦,或對父母財產預分配結果不滿、雙方生活觀念差異、父母性別偏見及對子女差別對待,甚或雙方政治理念不同等等原因引致,此為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所陳述之事實既僅為上訴人之父母表示與上訴人斷絕關係,並未敘及緣由為何,亦未具體描述、指摘、評論任何上訴人之行為,而父母子女間關係破裂原因多端,未可逕推導為可歸咎某一方之事由所致,已如前敘,系爭言論自不致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難謂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結果。
3況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經電視媒體採訪,發表系爭言論,導因於上訴人斯時頻繁因房屋出租糾紛經媒體大幅報導,並數度自願參加節目錄影、接受採訪,以其來自德國,獨自一人在臺灣、無依無靠,對臺灣之氣候文化亦不了解為由辯解,媒體乃追查上訴人之出身、家庭背景以驗證其所辯,進而探究上訴人與家人間關係,及家人對上訴人前經媒體大幅報導之爭議行徑與「來自德國無依無靠隻身在台」等言論之感受,而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長兄之配偶(大嫂),並經營商店,難以確切阻絕媒體之查探,方不堪媒體長時間守候、追問,而發表系爭言論,此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上訴人家人之身分,對於斯時已成為公眾人物之上訴人種種租屋爭議行為及關於「來自德國無依無靠隻身在台」等公開言論,被動接受查證真偽之媒體採訪,而表達自身之立場、感受即上訴人之至親均欲與上訴人劃清界線、斷絕往來,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家人身分表達自身立場、感受,縱引致上訴人不快,亦屬被上訴人合法表明自身立場,為上訴人所應忍受之範圍;豈有上訴人屢屢以誣告、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強制、詐欺取財等違法方式侵害承租人之權利,經媒體大幅報導、成為眾所周知之「惡房東」代名詞,猶在電視節目上公然宣稱「來自德國無依無靠隻身在台」等不實言論,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家人,竟不能表達自身欲與上訴人斷絕關係、不願與上訴人相牽連立場之理?4綜上,上訴人非系爭言論敘述之標的,上訴人之人格權(
名譽權)尚難認因系爭言論虛偽不實而直接受侵害,且系爭言論係闡述上訴人之父母表示與上訴人斷絕關係,並未敘及緣由為何,亦未具體描述、指摘、評論任何上訴人之行為,不致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謂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結果,況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家人之身分,對於斯時已成為公眾人物之上訴人種種租屋爭議行為及關於「來自德國無依無靠隻身在台」等公開不實言論,被動接受媒體採訪,表達自身之立場、感受,屬上訴人所應忍受之範圍,上訴人之名譽權既未受侵害,且系爭言論縱引致上訴人不快,仍屬被上訴人合法表明自身立場、為上訴人應忍受之範圍,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言論敘述之標的,且系爭言論係闡述上訴人之父母表示與上訴人斷絕關係,不致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謂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結果,況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家人之身分,對於斯時已成為公眾人物之上訴人種種租屋爭議行為及關於「來自德國無依無靠隻身在台」等公開不實言論,被動接受媒體採訪,表達自身之立場、感受,屬被上訴人合法表明自身立場、為上訴人所應忍受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已經合議庭限縮爭點為「上訴人父母是否曾發表被上訴人系爭言論述及之言詞(即上訴人死在外面也不會幫上訴人收屍)」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二項(見二審卷第一0九頁言詞辯論筆錄),並限兩造最遲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前提出書狀及證據資料,兩造所提無關前開爭點之證據資料,及上訴人遲至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方提出之「民事緊急陳報狀㈥暨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二審卷第一八一至二一九頁),以及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所提「民事答辯四狀」暨所附附件四至七證據資料(二審卷第二二五至二八一頁)、一一一年三月十日所提「民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㈧」狀,本院均不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以前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