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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房春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被 上訴人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營業車額及上訴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號牌、行照)交與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如車輛肇事危及被上訴人權益、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者,被上訴人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號牌、行車執照。詎上訴人有上開事由,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行照、號牌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行照、號牌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要收回系爭號牌、行照,我沒有肇事逃逸、我沒違規,我也不知道有無被吊銷駕照,因為駕照是否吊銷權利不在我,我因為沒錢才未繳罰單,被上訴人以未繳罰單為由,即終止系爭契約並要回系爭號牌、行照,未免太過牽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8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營

業車額及上訴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號牌、行照交與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車輛肇事危及被上訴人權益、違反法

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經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號牌、行照等節(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54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3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相符,自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號牌、行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號牌、行照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