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麗芬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被上訴人 張文福
藍阿市方周淑子秦鳳儀
汪桂如
羅子宜
葉淑美林勇全胡誥玳
林玉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泮香(無特別代理權)收受(見原審卷第233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麗芬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0年5月3日屆滿,張泮香雖於110年4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觀諸民事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為「羅麗芬」,而非「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具狀人則為「張泮香」,上訴人之記載既有錯誤,且張泮香於原審並無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上訴之權限,是該次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其後,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