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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洪王鳳美訴訟代理人 洪松盟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38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補充訴之聲明,以附圖特定其請求拆除之下水道範圍,並增列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3-74、153-154頁),此屬更正、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如附圖所示下水道管線,惟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及其前手作成書面通知,亦未發放或提存償金,故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受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下水道並回復原狀,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與施工廠商簽訂「第9期分管網工程第17標(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在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下方埋設下水道管線,施工當時被上訴人完全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辦理,已於97年12月底竣工。被上訴人有要求施工廠商設置施工告示牌,公告工程名稱、施工廠商、施工期間等資訊,上訴人之前手並未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埋設下水道管線自屬合法、有權占有。至被上訴人之通知程序是否適法、應否發放償金等節,均屬行政爭訟事項,況償金支付對象,應為系爭土地於施工期間之所有人,而非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拆除下水道、返還土地,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下方如附圖所示下水道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惟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據此,下水道之埋設,係於法有據之公權力正當行使,且未完全妨害該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毋庸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至於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下水道機構應發放償金,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並規定下水道機構應以書面將下水道施工事宜通知土地所有人,惟在此程序踐行之前,下水道機構仍有施工之權限,並非無權占有土地,此參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722號行政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108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㈡查系爭土地目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位置在臺北市新生北

路3段25巷及中原街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與施工廠商簽訂「第9期分管網工程第17標(開口契約)」,系爭工程於95年9月22日開工,於97年12月26日竣工,其中包含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附圖所示之下水道管線;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分之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管線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9期分管網工程第17標(開口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3-35、69、99-102頁),堪以認定。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管線圖,可知下水道管線係沿中原街、新生北路3段25巷埋設(見原審卷第15頁),此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下水道管線若不經過系爭土地,勢必須遷移至週邊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下方,顯然有執行上之困難。被上訴人基於公益上之使用需求及實際必要性,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下水道管線,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同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拒絕。是以,被上訴人委由施工廠商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下水道管線,核屬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設置之下水道管線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法源依據,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負有容忍之義務,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下水道管線,為屬無據。

㈢又下水道之施工本得以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項規定為依據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通知,雖應以書面為之,以使施工當時相關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等提前知悉施工方式或處所而有異議之機會,而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附圖所示下水道管線施工時,施工廠商已設置施工告示牌(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且施工時亦須設置圍籬、護欄等,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自當知悉其情,卻從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其就附圖所示下水道之施工方式或處所均無異議。上訴人自不得於十餘年後翻異爭執,憑此未為書面通知一節,遽指早已完工之下水道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至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一節,並不影響下水

道管線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如有疑義,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下方如附圖所示下水道管線並回復原狀,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