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趙達文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被上訴人 張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金為36,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0月9日期滿,伊通知另訂新約,上訴人不予理會,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詎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7月9日共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90,000元、水電費14,147元,及將來不能收取每月租金1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04,147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前通知伊是否續租,且伊於租期屆滿後之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25日仍有匯付租金,被上訴人亦未拒絕,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再者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出入口於106年12月間加裝鐵門門鎖,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亦未交付鑰匙,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清理,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直至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9日進行執行點交程序時伊始得進入清理搬運,被上訴人違反後契約義務,伊自得依與有過失之法理,就延滯遷讓房屋之結果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又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已於109年3月9日完成點交,已交還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已扣押並受償291,009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給付金錢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147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上訴人於104 年10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金為36,000元,租期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9 日止。上訴人依約已繳納押金36,000元。
㈡上訴人於106 年10月9 日後,於同年10月25日、11月25日各匯款18,000元至被上訴人約定之帳戶。
㈢系爭房屋所在公寓1樓公共出入口處之鐵門於106 年12月間有加鎖。
㈣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146 號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3月9日執行期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兩造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租賃契約已明定租期屆滿時,須另訂新約,惟兩造對租金未能達成一致,致未能簽訂新約時,原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
⒉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期滿,雙方未再另訂新
契約者,視為不續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可認兩造已約明租期屆滿時,若未訂立新約,視為不續租。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已以手機簡訊告知上訴人「如果要續租房子,必須出來簽約,房租會漲3,000元」等語,有系爭簡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獲悉上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4頁),惟上訴人陳明原租金已過高,不同意調漲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是兩造對新租約之租金未能達成合意,因而未簽訂新租約甚明,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未另訂契約,其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租期屆滿後仍有匯付租金,被上訴人亦未
拒絕,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若已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條件並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鴻迪即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仲介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屆滿前,張殷(按即被上訴人)即請伊轉告上訴人不續租之意,伊住在上訴人之對面,遇到上訴人時有告知被上訴人不續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前已委任仲介楊鴻迪轉知不再續約之意,且兩造並未簽訂新約,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仍有收取2個月租金,僅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向上訴人收取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無從使定期租賃契約屆滿後即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已表示不續約之意,且兩
造對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簽訂新租約,原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9日租期屆滿時已歸於消滅,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水電費,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已消滅,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104,147元部分:
①請求10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共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
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9日租期屆滿後,於同年10月25日、11月25日各匯款18,000元(18,000元×2=36,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承租時已繳付押租金3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繳付之72,000元(=36,000元+36,000元)足以抵付4個月租金(即106年10月、11月、12月及107年1月),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並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5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共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計算式:18,000元×5月=90,000元),即屬有據。
②請求水電費共14,147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期間、占用房屋期間之水電費由其代為繳付106年9月至11月份水費4,656元、106年12月至107年3月份水費9,426元、106年12月份電費65元,共14,147元(計算式:4,656元+9,426元+65元=14,147元)等情,有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1、66頁)。上開期間既由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由其負擔水電費,惟上訴人卻未給付,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水電費共14,147元,亦有理由。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147元(計算式:90,000元+14,147元=104,147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該書狀於107年9月27日當庭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7月10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迄至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9日強制執行點交前,並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30146號執行卷宗、執行點交筆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87頁),其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10日起至點交房屋之日109年3月9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合計360,000元(107年7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共計20個月,18,000元×20個月=360,000元)。
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291,009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開已受償之款項等情,惟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事項,係於第一審法院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08年度司執字第30146號影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2頁、本院卷第53-8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查被上訴人前持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9日點交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受償291,009元(包含執行費1,193元),就執行金額不足部分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30146號執行卷宗,並有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87頁)。惟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已於110年4月27日經撤銷(見原審卷㈡第9頁),雖前開執行程序因執行完畢已告終結,執行程序無從撤銷,然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291,009元,應予扣除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6頁),上訴人請求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291,009元,自屬有理。則理由欄五㈡⒉⑵①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0元中,扣除其已受償291,009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8,991元。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因所在公寓加裝鐵門門鎖,被上訴人
並未通知,亦未交付鑰匙,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清理搬運,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其責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同棟公寓住戶兼管理人黃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住戶,負責收錢及管理公寓公基金,上訴人承租時公寓是沒有鐵門,之後因為安全問題,決議每戶共同出資安裝鐵門,於106年11月16日完工,伊是將2支鐵門鑰匙交付吳先生(按即被上訴人之公公吳金煉),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到鑰匙,但是伊看到上訴人時有請他與房東聯絡,也有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有說好,安裝鐵門後伊仍有看見上訴人在租屋處活動出入,將撿回來各式回收物品堆放公寓鐵門內外或自家門口,有時會跟著有鑰匙的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佐以證人楊鴻迪亦證稱:新裝大門後伊還有見過上訴人常常堆東西在1樓走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並有公寓鐵門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認106年10月9日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加裝鐵門門鎖,證人黃于芳已告知上訴人可向房東領取鑰匙,上訴人捨此不為;又被上訴人陳稱更換鐵門後一直無法聯絡上訴人,核與手機簡訊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對於所有簡訊內容均未回應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再者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願意轉交鑰匙,上訴人亦表示「我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益徵公寓鐵門鑰匙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係上訴人拒絕領取,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提供鑰匙,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縱認上訴人未向吳金煉或被上訴人取得鑰匙,依證人黃于芳、楊鴻迪前開證述,上訴人仍隨同其他人進出公寓大門,搬運物品入內堆放,並未影響其進出公寓大門或系爭房屋。佐以卷附執行點交筆錄記載:債務人表示其所有之物品均已帶走,屋內其餘物品均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點交時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上訴人既可於強制執行前進入系爭房屋取回個人財產,點交時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衛浴間堆滿紙箱、廢棄物,足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辯稱其無公寓大門鑰匙,以致無法搬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其責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14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給付68,99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有關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有理由,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2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之規定,本件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者,亦不應併算其價額,故原審判決有關之裁判費部分,仍應予維持,併就第二審裁判費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