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蔡弼光被上 訴 人 簡昱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下稱家事庭)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333號通常保護令(下稱333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除因會面交往必要而須前往接回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蔡○○(下稱蔡○○)外,應遠離蔡○○就讀之大○幼兒園至少100公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令,卻於106年12月16日前往大理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09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終結,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基於誣告犯意、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至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而需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上訴人備受精神壓力與痛苦。被上訴人稱曾於106年1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簡訊予上訴人,與事實不符,電子郵件、簡訊記錄為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前未簽收家事庭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暫時處分裁定(下稱187號暫時處分),不知悉暫時保護令內容。被上訴人所提出4張影像截圖(下稱系爭影像,本院卷第107、109頁)均為偽造。被上訴人未於106年12月15日將蔡○○帶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履行會面交往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1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騷擾而向家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即333號通常保護令),惟兩造就蔡○○之接送地點及時間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復向家事庭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家事庭於106年11月30日核發187號暫時處分,變更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於每週週5下午6時,至家防中心由旭立基金會監督會面交付,接蔡○○返家同住,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187號暫時處分令內容。此外,兩造於106年12月13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亦曾當庭告知上訴人187號暫時處分內容,是上訴人已知悉其不得於無社工安排之情況,到校接觸蔡○○。惟上訴人仍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出現於大○幼兒園附近,上訴人確實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意在濫訴、騷擾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家事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家事法庭於106年9月25日核發333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除因會面交往必要而須前往接回蔡○○外,應遠離蔡○○就讀之大○幼兒園至少100公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前往大理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偵查終結,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已涉嫌誣告,侵害其名譽、信用及社會上評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誣告之故意。查:
㈠兩造曾於105年7月20日就有關105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6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得依該筆錄附件所示方式、時間與蔡○○同住並照顧之。其中有關上訴人與蔡○○在就讀小學以前,平日於每週週五下午4時至蔡○○就讀之幼稚園接蔡○○返家同住,同住至翌日即週六下午7時,於每月第一週則延長至第一週週日下午5時,如上訴人未能於週日下午5時30分前送蔡○○回被上訴人住所者,則次月之第一週回復為每週週五下午4時至週六下午7時之同住時間。嗣被上訴人於106年聲請保護令,經家事庭以333號保護令裁定准許在案,其中第5項涉及上訴人與蔡○○間會面交往部分為:上訴人除因會面交往必要而須前往接回蔡○○之情形外(如已另定接回地點,則視為無前往必要),應遠離蔡○○就讀之大○幼兒園至少100公尺。上訴人對333號保護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家事庭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39號抗告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方式,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為187號暫時處分,內容略為:於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方式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蔡○○小學前學習機構之相關事宜,暫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上訴人應依該裁定附表方式與蔡○○為會面交往。187號暫時處分附表就有關蔡○○之會面交往部分記載:蔡○○就讀小學前,上訴人得於每週週五下午6 時,至家防中心接蔡○○返家同住,翌日即週六下午6 時前送回家防中心,另於每月第一週延長至週日下午5 時前送回家防中心。如上訴人該月有未按時送回之情形,則取消次月第一週之延長時間,回復為週五下午6 時至週六下午6 時。倘家防中心因遇例休假日或停班日致無法提供服務,則接送地點改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倘上訴人遭核發應遠離上開興義街住所之保護令,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接送地點即為鄰近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應遠離距離(如:三十公尺)之適當處所(如:鄰近三十公尺處之巷口或商店),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53至57頁)可憑,且經調閱106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歷審卷宗、系爭偵案卷宗屬實,亦足信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至大理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違反暫
時保護令告訴,告訴內容略為:伊前夫即上訴人違反暫時保護令至大○幼兒園騷擾,伊聲請之保護令案號為106年度家護字第333號,上訴人屢次騷擾伊及母親、大○幼兒園。因上訴人不斷在交付小孩時製造事端紛擾,再提出民刑事訴訟,伊於106年8月中旬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06年9月25日生效。
依該保護令,上訴人應遠離蔡○○就讀之大○幼兒園至少100公尺。伊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16時在大○幼兒園正要接蔡○○下課時,上訴人即在現場出現,表示要接小孩下課,上訴人在大○幼兒園前100公尺內出現,即已違反暫時保護令,另上訴人現場稱未收到家事庭核發之暫時處分書,但伊於106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並於106年12月13日當庭有告知,現在請大○幼兒園園長出示187號暫時處分之裁定,附表載蔡○○就讀小學以前,上訴人得於每週週五下午6時至家防中心接蔡○○返家同住等語,有調查筆錄(原審卷131至133頁)可佐。
㈢被上訴人就有關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有出現在大○幼兒園
一節,曾在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時提出系爭影像4張影本(系爭偵案卷第10頁正反面)為證,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該影像是遭變造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稱該影像是密錄的等語,而上訴人在系爭偵案時,檢察官詢問時答稱:「(問:你說你106年12月15日是因為會面交往權見小孩是嗎?)對,我記得保護令裡面的一個但書,……。(問:106年11月30日時,臺北地院發出暫時處分裁定,是關於會面交往內容,已經限制你的會面交往權,為何12月15日還要去?)因為我簽收暫時處分日期為106年12月18日在轄區派出所簽收,為案發當時12月15日之後,事發當時我沒有收到裁定,我依照之前的調解筆錄4點到幼兒園接我小孩做探視,並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簽收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小孩子的幼兒園接了」等語(系爭偵案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顯見上訴人確實有於106年12月15日出現在大○幼兒園,上訴人就此明確事實仍矢口否認,辯稱系爭影像是遭變造云云,洵無足取。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前往大○幼兒園接蔡○○之事實,自屬有據。
㈣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告訴人(按指被上訴人
)雖向法院聲請改定蔡○○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應為106年11月30日之誤)作出暫時處分裁定,然該裁定於107年12月11日(應為106年12月11日之誤)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被告(按指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應為106年12月18日之誤)始至派出所領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03378號函文暨檢附之建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為憑,則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應為106年12月15日之誤)時尚未收受暫時處分裁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會面交往方式已經變更,其於當日即星期五下午4時許依前開調解筆錄前往大理幼兒園行使會面交往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況及意圖等語,尚屬可信」等語,是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理之理由係以該187號暫時處分裁定係於107年12月11日寄存於派出所,上訴人直至同年月18日始前往領取而知悉保護令,認因其並不知悉該暫時處分裁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在案,固屬實在。然查,本件上訴人依333號通常保護令所載,上訴人在蔡○○就讀小學前,僅於平日每週週五下午4時可至大○幼稚園接其返家同住外,其餘時間應遠離大○幼兒園至少100公尺,嗣經本院家事庭106年11月30日187號暫時處分變更上訴人與蔡○○會面交往方式為每週週五下午6時至家防中心會面交往,接蔡○○返家同住,翌日即週六下午6時前送回臺北家防中心,另於每月第一週延長至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家防中心。如上訴人該月有未按時送回之情形,則取消次月第一週之延長時間,回復為週五下午6時至週六下午6時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6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187號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原審卷第52頁),雖為上訴人否認。然該簡訊內容明載:「告知法院暫時處分-至家防中心交付小孩。敬告:依法院暫時處分規定,明天12/9週六你方於下午6時前,將小孩送到家防中心,中正區延平南路12號,由旭立基金會監督會面交付,如有該月未按時送回之情形,取消次月第一週之延長時間」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案及本件提出之相關證據,於本件訴訟多空言否認,此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提出上訴人106年12月15日出現在大○幼兒園接蔡○○之系爭影像4紙,上訴人已在系爭偵案之偵查中自承在卷,卻於本件訴訟仍空言否認可知。又系爭偵案偵查中,被上訴人告訴時已陳明於106年12月13日開庭時當庭有告知上訴人有關187號暫時處分內容(系爭偵案卷第4頁反面),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時稱:「(你在106年12月13日是否有去臺北地院開了保護令抗告庭?)對,有開。(問:當天筆錄中社工有講到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已經發了暫時處分,這時候你還不知道嗎?)但暫時處分他沒有一字不漏的當庭唸給我聽,……」等語(系爭偵案第66頁);另兩造確實於106年12月13日就家事庭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3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該當日訊問筆錄所載,社工確實有提及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已發出暫時處分(本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39號卷【下稱家護抗39號卷】第167號);又依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當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法院無裁定,無確認流程,即禁止探視,依裁定,現為我探視時間,已延誤多時,勿損害小孩每週與父親見面機會,勿侵犯我的探視權益,勿以各種方式干擾我親權行使,阻礙小孩與父親相處,請回覆何時何地交付小孩」等語,被上訴人即簡訊覆稱:「已於上週email/簡訊告知你,本週三開庭時,當庭也已告知你與你的律師,法院早已11/30寄出,你個人故意拖延假裝沒有拿到,早有多次紀錄,這並不影響這份暫時處分的執行,……」等語,上訴人對此簡並未予以反駁,之後而仍以簡訊回稱現為其探視小孩時間,被上訴人未交付小孩,導致其金錢損失等語(家護抗39號卷第319頁),是縱被上訴人於簡訊或開庭時未將187號暫時處分之內容一字不漏地告知,惟已告知上訴人有關暫時處分之大致內容,應至家防中心交付小孩之事。本院參酌上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傳送上開簡訊予上訴人,並於106年12月13日家事庭106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開庭時,已告知187號暫時處分之事,顯見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至大○幼兒園前確受被上訴人告知有關187號暫時處分事宜。至上訴人雖經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認定其無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似認上訴人於當日之前不知悉187號暫時處分之事。然民事庭審理案件所為事實認定,本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縱認定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告知,而不知悉187號暫時處分內容,然本件審理案件本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受其上開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至大理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違反暫時保護令告訴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所載),被上訴人在提出告訴時已具體陳明上訴人涉犯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理由、依據,並提出333通常保護令裁定、187號暫時處分之裁定、系爭影像等為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無故意虛構事實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故意誣告而侵害其名譽、信用及社會上評價不法行為之事實。又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主要以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8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7年12月18日)始至派出所領取187號暫時處分之裁定,於106年12月15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7年12月15日)時尚未收受暫時處分裁定,而採認上訴人所為其並無違反保護令犯意之辯解,並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認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為處分。是檢察官固得基於刑事處罰有關罪疑唯輕原則,在犯罪事實之證據較為不足或有所疑義時,對犯罪嫌發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就誣告之論處,亦同樣需以此原則處理,故而自不得僅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即推認定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即有誣告之犯行,並進行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仍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故為虛構事實而誣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187號暫時處分裁定後,已於106年12月8日發簡訊及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令事件抗告審開庭訊問兩造時,告知上訴人有關187號暫時處分裁定之事,均已詳述如前。雖上訴人及至106年12月18日始至派出所領取該暫時處分裁定書,然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誣告之犯嫌。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復不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勘驗、鑑定4張系爭影像截圖檔、函詢本院家事庭書記官何明芝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曾與其聯絡及其內容等、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暫時保護令裁定及其案號股別及上訴人騷擾大○幼兒園之具體事證、106年12月8日電子郵件及簡訊原始檔案(本院卷第89至93、101至109、165頁),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提出告訴前明知上訴人未簽收法院裁定而無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請求函詢家防中心及旭立基金會,因原判決第4頁第18至22行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117頁)。請被上訴人提出其在被上訴人家及學校站崗、利用小孩錄音錄影、要小孩脫光衣服還他、一直錄音錄影、於106年12月15日對小孩拍照等之具體事證(本院卷第165至167、184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在偵查中已明確自承於106年12月15日有出現在大○幼兒園,均如前述,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者其中許多均屬有關核發保護令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有無履行187號暫時處分裁定之事實,與本件訴訟之判斷無關,自無調查上開證據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