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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徐秀月訴訟代理人 王寧雲被上訴人 李家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72地號)如地籍圖謄本所示3坪之土地(下稱系爭3坪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總價金105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支付價金50萬元,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2年內將系爭3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未能履行,上訴人願將已收取之買賣價金退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能移轉系爭3坪土地所有權,自應依約將被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50萬元返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272地號土地,故向上訴人買受占用部分之系爭3坪土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款約定:「雙方協議以3坪為基準,多退少補方式處理,每坪35萬」及於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欄註明「依使用範圍為依據,按地籍圖為標準」,須待雙方就使用範圍進行測量,對位置、面積均無異議後,始謂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故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協同配合測量之契約附隨義務。詎簽約後上訴人代理人多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土地測量事宜,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買賣契約成就,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50萬元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款、第3款

、第5款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121頁、123頁),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3坪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每坪35萬元,總價金105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給付簽約款5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2年內將系爭3坪土地所有權依地籍圖所示位置、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物及移轉所有權之履行期間等必要之點已具體明確記載,經兩造審閱契約內容後簽字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物未特定,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云云,為不可採。㈡上訴人是否負有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辦理分割登記後,

將系爭3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土地有分割情形,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民法第348條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3坪土地出賣予

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日起2年內應將系爭3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依約即應以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管轄之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待複丈完竣後,再持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申請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系爭3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始能謂完成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申請系爭3坪土地之複丈測量、分割過戶事宜云云,委不足取。

⒊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故受領買賣標的物為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則是為了主給付義務之準備、支持、確保及完全履行。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既負有將分割複丈後之系爭3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辦理系爭3坪土地之複丈作業,除需先由上訴人提出土地分割複丈申請外,尚須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依地政機關排定之複丈日期到場,共同指明系爭3坪土地之分割點後,測量人員始得據以辦理分割複丈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故被上訴人依約尚負有依上訴人通知到場協助指界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配合測量之義務,簽約後經多次聯繫被上訴人土地測量事宜,均置之不理,違反契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稱有申請土地丈量,並提出陳報狀為證,惟經檢視陳報狀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複丈日期104年11月4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2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5年2月18日之土地分割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現況計畫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計測量科函文等內容(本院卷第359頁至409頁),均核與系爭3坪土地之分割複丈申請無關。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通話記錄(本院卷第132至138頁、144頁、148頁),僅記載通話日期、時間,無從確認雙方間通話之內容為何。上訴人另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電話錄音譯文、電話簡訊等資料(本院卷第128頁、130頁、275頁、277頁、287頁、289頁、293頁、295頁、303至321頁),依其記載均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上訴人有申請系爭3坪土地分割複丈,並通知被上訴人於指定日期到場協助指界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通知被上訴人協力辦理系爭3坪土地複丈測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2

年內將系爭3坪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若無法履行,願將已收之價金退還。惟自106年7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日起迄今,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已向地政機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並通知被上訴人協同到場複丈測量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則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日起已逾2年期間,上訴人仍未能將系爭3坪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此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5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復經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8月30日(見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512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