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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Samra Shipping Co., Ltd.

Bulk Kaiser Marine Co., Ltd.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奕螢 (LEE I-YING)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被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Samra Shipping Co.,Ltd.(下稱Samra公司(BVI))、Bulk Kaiser Marine Co.,Ltd.(下稱Bulk Kaiser公司(BVI))均係依據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於西元2010年10月5日成立之外國公司,有英屬維爾京群島公證書及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證明書、註冊證書暨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59頁),揆之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佣金協議,其依佣金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屬涉外民事事件,核諸上訴人提出之佣金協議(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102頁),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在臺北訂立該佣金協議,其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主要以於國際間從事仲介造船、傭船交易、出租船舶等業務收取佣金或租金為業,於98年間陸續仲介被上訴人及其子公司Far Eastern Silo and Shipping(Panama)S.A.(下稱FESS公司)與多家外國公司締結傭船契約,其中因上訴人成功仲介被上訴人向韓國船東Jinyang Shipping Co.,Ltd.(下稱Jinyang公司)租賃船舶,於98年9月8日在被上訴人國際航運事業部會議室,由被上訴人之航運事業部副總經理潘凌雲代表與Jinyang公司簽立船隻編號各為JEHI-06C-068、JEHI-06C-069、JEHI-06C-070、JEHI-06C-071(以下合稱系爭船舶)之傭船契約,被上訴人感謝上訴人斡旋使大韓海運同意與Jinyang公司解約,而由被上訴人改租到Jinyang公司原出租大韓海運之系爭船舶,乃於同日由潘凌雲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之亞洲區業務負責人金城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協議共8份(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與Jinyang公司間傭船交易價格依附表一所示佣金比例給付佣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Jinyang公司間履行傭船契約期間,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如附表二所示,其並未依系爭協議給付,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568規定為一部請求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Samra公司(BVI)、Bulk Kaiser公司(BVI)各美金6,0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係99年10月5日方註冊成立,於98年間尚未成立,自無於98年9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之可能。且附表一編號5至8協議書記載之經紀人為「BK Marine Co.,Lt

d.」,與上訴人Bulk Kaiser Marine Co.,Ltd.為不同公司,上訴人以其公司尚未成立前之系爭協議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自承就其所居間之傭船契約已收到共3.75%之佣金,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一次共3.75%佣金未給付,無非以系爭協議為據,惟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660號事件)主張其居間被上訴人訂立傭船契約,依約受有佣金報酬,所依據者亦為系爭協議,並於上開事件上訴第二審時之準備書狀自承:自98年間起陸續仲介被上訴人及FESS公司與外國公司締結傭船契約…並受有原依約應由船東支付,卻改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佣金等情,於660號事件歷審中均主張系爭協議單純為仲介傭船契約收取佣金之依據,並未有所謂因感謝上訴人,才簽立系爭協議之說法,上訴人前後主張不同,於本件之主張應屬臨訟杜撰。再者,由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07號(下稱偵查卷)相關證人金城賓、朴齊勳、金雅貞之證述,足證系爭傭船契約之佣金係共3.75%,並無約定給付二次3.75%佣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Samra公司(BVI)美金6,00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Bulk Kaiser公司(BVI)美金6,00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000美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及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潘凌雲於98、9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航運部副總經理,此為被上訴人於660號事件所不爭執,上訴人Samra公司(BVI)、Bulk Kaiser公司(BVI)均係依據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於99年10月5日成立之外國公司,有上訴人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訴外人金城賓與潘凌雲於98年9月8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協議,其中編號1至4所載之經紀人A為Samra Shippin

g Co.,Ltd,編號5至8所載之經紀人B為BK Marine Co.,Ltd.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

102、464至4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簽訂時,上訴人尚未設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經查,證人金城賓於本院證述:其受雇於AKI集團,子公司有上訴人2家公司,系爭協議上之Samra Shipping Co.,Ltd.及BK Marine Co.,Ltd.是在韓國、香港註冊,其中Samra公司在韓國、香港、維爾京群島均有註冊,Bulk Kaiser Marine Co.,Ltd.公司沒有在韓國、香港註冊,之前是BK公司有在韓國、香港註冊,BK公司在維爾京群島沒有註冊等語(見原審卷第390至393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設立資料,以Samra Shipping Co.,Ltd.為名之公司除有本件上訴人Samra公司(BVI)外,尚有依韓國法律於95年1月1日設立之同名韓國公司(見原審卷第406至414頁,下稱Samra公司),另外BK Marine Co.,Ltd.,係98年12月10日設立之韓國公司(見原審卷第416至428頁,下稱BK公司),此二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金亞倫(Kim Alain)即證人金城賓,有金城賓之韓國護照姓名可證(見原審卷內證件存置袋中之金城賓韓國護照影本),且上訴人自承於簽立系爭協議時,BK公司已屬設立中公司,金城賓為發起人(見原審卷第404頁),而上訴人均係99年10月5日方成立,足認金城賓與潘凌雲於98年9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應係代表韓國之Samra公司及BK公司而為之,並非代表尚未設立之Samra公司(BVI)、Bulk Kaiser公司(BVI),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屬無據,本件上訴人Samra公司(BVI)、Bulk Kaiser公司(BVI)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記載,租船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支付租金的2.5%、1.25%予Samra公司(A經紀人)、BK公司(B經紀人)或其指定之人作為佣金,且此項佣金與船東支付仲介人之佣金無關云云,並舉證人金城賓為證。惟查:

1.證人金城賓雖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的主要內容為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給仲介人佣金,仲介人指Samra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另外關於BK公司也是。(問:給付仲介人佣金通常不是船東嗎?為何是租船人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當時這些船是從大韓海運解約而來的,上訴人公司幫被上訴人談的條件是沒有解約金的優厚條件,另因被上訴人的信用財務條件下,特別來拜託我們…被上訴人當時還有給上訴人全球獨一的授權委託書,內容為請上訴人公司在全球去幫被上訴人租船,依照被上訴人之條件,屬於租船人與仲介人的業務,與船東公司是有分別的。…(問:系爭協議的2.5%或1.25%如何支付?)被上訴人有提出原證3的表格,結算方式相同,每個月底結算一次。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因為原證3是幫船東代付,幫船東無條件的代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然金城賓代表BK公司和Samra公司對潘凌雲、周英朗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其於107年2月26日係證述:其曾仲介東森國際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與Jinyang公司等5家公司訂立傭船契約,當時是韓國這5家船東公司與東森簽約為期6年,記載每個月定時定額由韓國船東給付佣金給我們仲介人,給付金額為總租金的

3.75%,每個月都是固定,長達6年。依據合約中的解釋,當船東收到租家的租金,要在7個工作天內給付仲介佣金,但是我知道東森的要求是由租家支付佣金,而非船東支付,當時我本人也在場。…簽完租船合約後,由潘凌雲帶領仲介業者、船東去他個人辦公室…潘凌雲說要再簽署另一份佣金給付合約文件,由當時船東做證人,簽約雙方是東森及告訴人公司,約定內容是本來由韓國船東給付的3.75%改由東森來給付這3.75%,簽約人是潘凌雲和我,我當時有打給公司總裁來請示授權這件事情的簽約,當時10分鐘後我也有被公司授權,我就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署這份佣金合約。自始以後,佣金就由東森國際來給付給告訴人公司,我記得時間是(西元)2009年9月8日Jinyang公司與東森簽署傭船契約同一天等語(見偵查卷第154至155頁),則金城賓於偵查時已證述所簽署之系爭協議係仲介傭船契約佣金,由被上訴人代船東給付等語,與其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數租船人與仲介人的業務,與船東公司是有分別的等語,前後證述不同,則其於原審所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2.再者,參以Samra公司及BK公司之會計財務長即證人朴齊勳於偵查案件中證述:原先佣金是東森公司支付給韓國船舶所有人,再由韓國船舶所有人支付佣金給BK公司、Samra公司,我們三方後來協議由東森公司將佣金直接匯給BK公司、Samra公司,另一部分船租款項直接給韓國船舶所有人,這個三方協議有簽合約…BK公司、Samra公司收到的佣金是租船總額3.75%,其中的1.56%要再回付給東森公司…我們BK公司、Samra公司要得到3.75%的佣金部分有寫在3方協議契約內,但我們要回付1.56%的部分應該要簽另一份契約…但為何這1.56%款項沒有寫在合約上,我也想知道答案等語(偵查卷第223背面至224頁),核與金城賓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回覆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事件之106年6月5日函(下稱106年6月5日函)略稱:…巴拿馬子公司之前雖曾就部分船舶於特定期間內於租金中代扣仲介費之金額,將該仲介費交予仲介商,此乃依船東之指示為之,僅係基於合作之情誼及簡便作業,單純代船東轉交仲介費予仲介商,對於仲介費之收付,均與傭船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互核觀之,足見系爭協議係為將應由船東支付之佣金明確改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協議,仲介人於被上訴人與Jinyang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船舶之傭船契約應收之佣金共為租金額之3.75%,並非於此之外另有向傭船人即被上訴人再收取一次共3.75%佣金之協議。此外,由上開106年6月5日函說明一所示及金城賓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94頁),可知租金及佣金是按月結算,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再給付共3.75%租金額之仲介費予上訴人為真者,則每月應能計算出佣金額並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然上訴人竟於傭船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而係至傭船期間結束後之107年10月12日方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且該函亦無明確之佣金總額(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實悖於常情,尚難採信。是金城賓於本院關於被上訴人未支付佣金之證述,除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同外,亦與上開其他證據相悖,顯不足採,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56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佣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部給付各6,000美元及均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 租船人 經紀人 船體編號 (船名) 佣金 比例 備註 1 被上訴人 Samra Shipping Co.,Ltd. JEHI-06C-068 (Jin Star) 2.5% 原審卷p.79,87p.464 2 同上 同上 JEHI-06C-069 (Jin Empire) 同上 原審卷p.81,88p.466 3 同上 同上 JEHI-06C-070 (TBN) 同上 原審卷p.83,89p.468 4 同上 同上 JEHI-06C-071 (TBN) 同上 原審卷p.85,90p.470 5 同上 BK Marine Co., Ltd. JEHI-06C-068 (Jin Star) 1.25% 原審卷p.91,99p.472 6 同上 同上 JEHI-06C-069 (Jin Empire) 同上 原審卷p.93,100p.474 7 同上 同上 JEHI-06C-070 (TBN) 同上 原審卷p.95,101p.476 8 同上 同上 JEHI-06C-071 (TBN) 同上 原審卷p.97,102p.478附表二:

船體編號 租用期間(西元) 租船費用(每日租金美元14,250元) Samra公司(BVI)佣金 Bulk Kaiser公司(BVI)佣金 JEHI-06C-068 2009.9.30至2014.10.30共1797天 25,607,250美元 2,624,138美元(計算式:104,965,500×2.5%=2,624,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12,069美元(計算式:104,965,500×1.25%=1,312,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JEHI-06C-069 2010.1.31至2015.2.28共1855天 26,433,750美元 JEHI-06C-070 2010.11.30至2015.12.31共1858天 26,476,500美元 JEHI-06C-071 2011.1.31至2016.2.29共1856天 26,448,000美元 合計 104,965,500美元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