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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焦達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名:財

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訴訟代理人 方文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8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焦燦之弟,焦燦前於民國93年7月21日入住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被上訴人每月向伊收取之月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另收取耗材費、雜支費。嗣於94年4月間,焦燦經臺北市社會局納入收容安置老人對象,屬於全額補助之低收入戶,故被上訴人每月所得收取之月費上限應為2萬5,000元,且不得另行收取耗材費及雜支費。詎被上訴人於94年4月至96年3月間,每月仍向伊收取月費2萬9,000元,每月超收4,000元,共24個月,合計超收月費9萬6,0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下稱系爭月費差額),應屬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8年4月間另向伊收取每月耗材、雜支費5,630元,共16個月,嗣後被上訴人僅退還5,260元,合計超收耗材、雜支費8萬4,820元(計算式:5,630×16-5,260=84,820,下稱系爭耗材雜支費),亦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以「營養配方費」之名義,自94年9月至99年1月間,每月不當向伊收取3,300元,共53個月,合計共收取17萬4,900元(計算式:3,300×53=174,900,下稱系爭營養配方費),然實際上並無提供何營養配方,且被上訴人亦未依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收取系爭營養配方費,故被上訴人亦受有系爭營養配方費17萬4,900元之不當得利。況且,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伊(即焦燦之家屬)應訂定書面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何書面契約,可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月費差額9萬6,000元、系爭耗材雜支費8萬4,820元、系爭營養配方費17萬4,900元,合計35萬5,720元(計算式:96,000+84,820+174,900=355,720),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5,72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焦燦於94年5月20日固經臺北市社會局審核認定符合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者收容安置補助標準,並依臺北市社會局9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爭94年補助計畫)第3條第4項規定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2萬5,000元,依比例扣除焦燦另因榮民身分每月領取院外就養金1萬3,550元(下稱系爭就養金)後,補助差額1萬1,450元,然焦燦當時仍係「中低收入戶」,而非「低收入戶」之資格,僅係依系爭94年補助計畫第3條第4項規定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計算,而焦燦之月費2萬9,000元,扣除系爭就養金1萬3,550元及上開補助額1萬1,450元後,仍有4,000元差額(計算式:29,000-11,450-13,550=4,000),是伊向上訴人收取每月4,000元月費差額,並無超收,伊未受有系爭月費差額之不當得利。此外,焦燦係於98年2月起始具備低收入戶之資格,是伊於98年1月前,本得向上訴人收取耗材費及雜支費,98年2月以後所溢收之耗材費及雜支費,伊亦已於98年7月月費中扣除,是伊並無受有系爭耗材雜支費8萬4,820元之不當得利。另因焦燦為中風患者,94年8月間經醫師診斷其吞嚥功能退化不建議由口進食,避免吸入性肺炎,而需採鼻胃管灌食,94年9月間因發現其消化較差吸收不良,經營養師評估建議調整營養配方,即於牛奶中添加特殊配方,每日一餐之每月差額為1,100元,因焦燦之三餐均採特殊配方而每月需繳營養配方3,300元,故伊於94年9月起經上訴人同意後開始使用營養配方並收取系爭營養配方費,直至99年2月因上訴人拒絕再使用而停止供應,又系爭營養配方費亦非耗材費及雜支費,是伊亦無受有系爭營養配方費之不當得利。再者,焦燦既有安置於系爭養護中心之事實,伊並依約對焦燦提供養護服務,兩造間自有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養護契約),上訴人自應依約繳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72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養護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月費差額9萬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耗材雜支費8萬4,82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營養配方費17萬4,9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養護契約關係存在?⒈經查,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受臺北市社會局委託經營系爭

養護中心,於系爭養護中心提供設籍臺北市4個月以上,年滿65歲之老人安養(主要針對具生活自理能力或輕度失能老人)、養護(主要針對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有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人)服務迄今等情,此有臺北市社會局110年4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57824號函暨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契約書、議定書、勞務採購契約、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至97頁),應堪認定。而觀諸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第4項規定,臺北市社會局應提供建物、土地及設施設備交由被上訴人營運,而被上訴人應經營老人安養、養護服務之業務,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為權利主體(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41頁),可知臺北市社會局僅係提供場地及設備交由被上訴人經營,實際對外提供老人安養、養護服務之主體係被上訴人。次查,上訴人之家屬(即焦燦)於93年7月21日入住系爭養護中心,每月月費為2萬9,000元(耗材費、雜支費另計),均由上訴人按月予以繳納完畢,嗣後焦燦於101年7月10日過世,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辦理系爭養護中心離住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於93年間曾簽立過1次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等語,堪認兩造間多年來確有由被上訴人提供焦燦養護服務,上訴人繳納每月月費等費用之系爭養護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養護契約並無書面,依老人福利法第38

條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惟按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老人福利機構違反前條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3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立法者為達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目的,敦促行政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各式機構式服務,核係規範老人福利機構與入住者或其家屬應訂定書面契約,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並以定型化契約範本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不足,如有違反係由主管機關命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未改善處罰鍰之效果,應非否定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效力,尚難認係強制規定,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況上訴人自承曾於93年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系爭養護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應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35萬5,72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非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月費差額

9萬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經查,焦燦於93年7月21日入住系爭養護中心,臺北市社會局

後於94年3月30日核定焦燦為中低收入長者,合於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長者收容安置補助標準,臺北市社會局並依系爭94年補助計畫第3條規定,自94年3月30日起每月補助焦燦1萬1,45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5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5460600號函(下稱系爭94年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545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第99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社會局以系爭94年函文核定焦燦為全額

補助戶,並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2萬5,000元補助差額,被上訴人最高僅能收取2萬5,000元月費等語。惟查,觀諸系爭94年補助計畫第3條規定:補助對象為65歲以上之「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中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一般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另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給養費之榮民長者,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系爭94年補助計畫第6條規定,重度失能或極重度失能之低收入戶之第0-2類,每月補助金額為2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為1萬5,000元,一般戶為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知系爭94年補助計畫之補助對象係針對有失能情形之長者所設,並區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一般戶」之財產狀況而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金額,而如補助對象係已領有給養費之榮民,則係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此外,系爭94年函文載明:焦燦合於上開規定,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之2萬5,000元,扣除系爭就養金1萬3,550元,核予差額之1萬1,450元之補助,爾後台端僅需負擔機構養護費用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由系爭94年函文記載「爾後台端僅需負擔機構養護費用差額」以觀,益徵「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之2萬5,000元額度,僅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長者之計算方式,並非指養護機構之收費上限,始有所謂機構養護費用差額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收取2萬5,000元之月費,應非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雖主張焦燦於92年2月起即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2,290元,故代表焦燦於92年2月起已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等語,並提出108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惟按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65歲.....,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可知所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依老人福利法所發放之生活津貼,與社會救助法第4之1條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應屬二事,此觀上開辦法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免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狀況即明。再者,臺北市社會局係於每年底依國稅局核定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分別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作業,三者為不同福利身分,焦燦於98年1月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非「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亦有臺北市社會局110年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04518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3頁),是上訴人稱92年2月起已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月費差額之不當得利等語,核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反應有超收費用情形後,96年4

月起即將焦燦之月費調整為2萬5,000元,足見被上訴人係明知月費上限為2萬5,0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固有於96年4月起將月費調降為2萬5,000元,然此亦可能係兩造協議後之結果,要難僅因後續被上訴人調降月費,即認被上訴人先前係超收月費,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實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月費差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月費差額9萬6,000元及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耗材雜支

費8萬4,82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查焦燦係於98年2月起核定為低收入戶第0類資格,此有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98年3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2744300號函、臺北市社會局98年6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8053900號函、110年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0451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第403至404頁、第409至410頁),可知焦燦係於98年2月起,始具低收入戶資格。又依臺北市社會局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爭97年補助計畫)第3條第5項規定:「臺北市地區:全額補助之低收入戶,機構不得再向其收取耗材及雜支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補助對象如具低收入戶之資格,機構即不得再收取耗材費及雜支費,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2月起即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耗材費及雜支費。而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至6月間溢收之耗材費及雜支費,業已於98年7月間之月費扣除等節,此有98年2至7月收費明細表、98年7月收據、分類明細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93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退還98年2月以後之耗材費及雜支費等節非虛。

⒉上訴人雖主張焦燦於97年1月間即被認定為「低收入戶第0-2

類」資格,自97年1月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伊收取耗材費及雜支費,被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8年4月間向伊收取系爭耗材雜支費為不當得利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社會局97年1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09644232600號函為證(下稱系爭97年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7頁)。惟查,觀諸系爭97年函文之記載,其主旨係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自97年1月1日起作部分調整,其說明欄並記載:「一、本市將自97年1月1日調高安置於本市機構之低收入、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調整金額如下:㈠重度或極重度失能低收入戶第0-2類長者補助金額由25,000元調高至26,250元,㈡重度或極重度失能低收入戶第3-4類長者補助金額由20,000元調高至21,000元......,二、本調整案所指之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身分認定,係依據本局96年度總清查審核臺端福利身分結果採認」(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系爭97年函文僅係通知收容安置補助標準之金額提升之情,並無審查焦燦有無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低收入戶」資格之意。此外,焦燦確於97年1月1日起,由臺北市社會局以調整後之低收入戶補助額度2萬6,250元之額度,扣除系爭就養金1萬3,550元後,補助焦燦1萬2,700元之補助金(計算式:26,250-13,550=12,700),此有補助情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上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97年補助計畫第3條第3項規定(與系爭94年補助計畫第3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核其內容應係就另有領取其他補助之補助對象所為之扣除方式之規定乙節,業如前述,可知臺北市社會局係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作為計算補助差額之基準,並非代表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之補助對象即具「低收入戶」資格,是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社會局於97年1月起即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2萬6,250元核列焦燦之補助金額,代表焦燦於97年1月即具低收入戶資格等語,並非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7年函文記載福利身分係以96年度

總清查結果認定,焦燦於當時無所得,等於無收入戶,代表焦燦即係低收入戶,文山區公所無權另於98年發函才核列焦燦為低收入戶,且伊於98年2月4日係申請核發低收入卡,並非申請低收入資格等語,並提出焦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應由社會局負責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而由區公所負責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並完成申請案件之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由上可知,焦燦有無低收入戶之資格,須經上開程序審核後始可認定,無從以當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逕稱焦燦於97年間具低收入戶資格。且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之初審本係由區公所完成,並函復符合資格者,故文山區公所本得函覆符合資格之申請人。此外,觀諸焦燦之98年2月4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方即係載明係申請「低收入戶」(見原審卷一第421頁),於98年2月後陸續有相關訪視、審查等節,此有平時審查結果表、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稅籍資料、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切結書、戶籍謄本、上訴人身分證、焦燦郵局存摺封面、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45頁),益徵焦燦確係在98年2月間始申請並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均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社會局已於94年4月核定為全額補助戶

,依「全額補助」之文意即代表被上訴人不能再收取其他費用等語。惟查,觀諸系爭94年函文,上方係記載臺北市社會局准予自94年3月30日起補助焦燦每月1萬1,450元,日後焦燦僅須負擔機構養護費用差額等節,業如前述,可知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全額補助及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之情形。此外,臺北市社會局亦認定被上訴人在98年2月以後始不得再收取耗材費用及雜支,在98年2月以前收取耗材費用並無不妥等情,此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6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805390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焦達同意退款之同意書、退款明細等語,然上訴人均有繳納焦燦之月費等費用,並執有明細,自當知悉98年7月之月費因扣除98年2至6月溢收費用而減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退款、上訴人亦無同意退款等節等節,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耗材雜支費8萬4,820元及利息等語,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營養配方

費17萬4,9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其給付系爭營養配方費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營養配方費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9年1月間,向伊

收取焦燦之每月3,300元之營養配方費,合計17萬4,900元(即系爭營養配方費)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收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94年至99年間經臺北市社會

局核定之收費文件,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營養配方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而按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老人福利機構收費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定。惟查,被上訴人94年至99年間收費核定文件,已因資料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等情,此有臺北市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11130327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上訴人就系爭營養配方費於94年至99年間未經臺北市社會局核定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而上訴人亦稱當時因慮及焦燦身體狀況而同意付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提供營養配方並收取系爭營養配方費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受有系爭營養配方費之利益,即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及營養師以焦燦需要補充

營養而收取系爭營養配方費,然伊詢問看護始知只有500毫升牛奶,為一般飲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營養配方,亦未證明營養配方為何等語。惟查,焦燦確經評估須他人協助進食,而在每日5餐中前3餐(上午6點、上午10點、下午2點)使用管灌安素(Osmolite)之營養配方等節,此有96年12月15日焦燦營養評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堪認被上訴人稱確有依約提供焦燦3餐之營養配方,並非提供一般奶粉所沖泡之牛奶等節非虛。此外,上訴人所稱看護告以係焦燦之飲食僅有牛奶粉500毫升而為一般飲食乙節,上訴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之,亦非可採。況且,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即逐月繳付系爭營養配方費,上訴人亦自承有同意付費(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上訴人自當知悉營養配方收費之情,則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9年1月間,多年來均無就被上訴人提供焦燦營養配方或供應飲食之情形為異議,迄至焦燦過世多年後,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焦燦之飲食並無營養配方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此外,營養配方費亦與耗材費、雜支費不同,難認有何不得收取之情形。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營養配方費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營養配方費係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營養配方費17萬4,900元及利息等語,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