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顧忠華被 上訴 人 顧蓓華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122地號(應有部分10/66)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進行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審理,於民國105年5月6日成立和解筆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5,000,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不動產,兩造遂於105年10月11日簽署買賣契約書,則兩造間之買賣標的除上開不動產外,應尚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剩餘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6/66之優先承購權,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私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6/66,並於105年9月28日完成產權移轉,否認上訴人就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6/66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6/66,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非新台幣301,284元,應以上訴人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核算。又本件確認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上訴人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並不受被上訴人否認其優先購買權之影響,上訴人所主張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顯然欠缺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6/66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現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6/66,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6/66,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優先承購權存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