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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被 上訴人 劉秀平(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劉秀美(即林享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享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享忠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林享忠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4,923元,及其中249,40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繼承人林享忠於97年4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劉秀平、劉秀美為林享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923元,及其中249,40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依上訴人所請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享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4,923元,及其中249,40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中對於繼承人主張有該條適用而負限定清償責任,究屬抗辯而須由法院職權調查範圍,抑或屬繼承人之抗辯權,僅生對抗效力,繼承人有提出與否自由,若不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予以審究。㈡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亦無提出任何答辯狀,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負之清償責任不應以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享忠之遺產範圍為限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4,923元,及其中249,40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享忠於92年5月14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

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284,923元,及其中249,40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林享忠於97年4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劉秀平、劉秀美為被繼承人林享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中華商銀將上揭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北簡卷第9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2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32952號函(見北簡卷第19頁)及被繼承人林享忠、劉秀平、劉秀美之戶籍謄本(見北簡卷第37至4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上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現金卡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923元,及其中249,40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審以被繼承人林享忠與被上訴人係兄弟及兄妹關係,被上

訴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考,惟兄弟及兄妹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況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皆未與林享忠同居,被上訴人劉秀美亦已遷出國外,顯難認林享忠債務成立時與被上訴人有何同居共財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享忠所得之遺產為限,就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林享忠死亡時,並未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應概括繼承上揭債務,除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時,且就前開特別要件之構成要件,已舉證證明外,始例外認被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林享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責任。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審、二審均未以書狀或言詞抗辯其繼承上揭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事由,且亦未就其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林享忠共財而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情,提出具體之說明及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從而,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就上揭債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享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現金卡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923元,及其中249,40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享忠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