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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潘蔡富士訴訟代理人 潘玄喆被 上訴人 曾國昌訴訟代理人 陳星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情,起訴請求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1,140元本息,伊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109年10月2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案列109年度他調字第639號,下稱系爭調解),伊須給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調解當時現場竟有備好的解除代理委任書當庭要求伊簽署,並將潘玄喆排除於庭外,並僅因潘玄喆爭論聲音大一點就不給予發表言論之機會,剝奪潘玄喆之受委任權,難以令人信服。伊因為沒有潘玄喆陪同,獨自一人感到害怕,伊不記得當時調解委員有無告知調解筆錄內容是伊要給付12萬元,也不記得有沒有打電話詢問家人。且系爭前案中系爭房屋占用的國有土地並非兩造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就系爭前案的損害賠償請求更已罹於五年時效,系爭調解結果反而將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約定再由伊賠償予被上訴人,無端令伊負有債務,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調解當時上訴人自己表示說可以決定,所以調解委員才將潘玄喆請出去,讓調解得以順利完成。伊當時原本最低只能接受14萬元,調解委員請上訴人暫時離席後並與伊磋商,伊才同意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當時也同意此金額,她還有打電話向家人確認沒有問題,並說她可以全權做主,伊才簽名成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先前因系爭前案涉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140元,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經109年度他調字第639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願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二、上開款項上訴人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三、兩造關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復有前開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27-135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系爭調解作成時潘玄喆無端被解除委任並未在場而令其感到懼怕,系爭調解內容使業已罹於時效之債務再次約定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前案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加以規定,故應依實體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又調解既係由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即意思表示有無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決之。所謂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例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情形;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例如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應就系爭調解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負擔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調解作成時竟否認潘玄喆之代理權限,未給予潘玄喆發言參與之機會,違反程序法則,系爭調解之作成無法令其信服等語。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上關於解除潘玄喆之委任並指定蔡美華為送達代收人等內容旁的簽名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108頁),審諸上訴人為心智成熟、並非缺乏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學經歷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上訴人為前揭簽名當時勢必瞭解其簽名之意義,則上訴人既於系爭調解程序親自解除潘玄喆之委任,其事後再執此事由主張系爭調解程序違法等語,自非有理。又上訴人復陳稱當天被上訴人並沒有對其怎麼樣,都是比照法律在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當時亦無遭受脅迫等足使其感到害怕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再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使用之文字明確簡白,客觀上並無任何晦澀難解或模稜兩可之處,以致上訴人有誤認之可能,故即便潘玄喆並未參與系爭調解,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非潘玄喆在場始得理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意義之處,則上訴人主張其不清楚系爭調解內容、不記得調解委員有無告知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等語,顯然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前案中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並非兩造買賣標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而消滅,系爭調解使已經消滅之債務再次生效並由其負擔,應屬無效等語。惟所謂調解本即重在當事人互相讓步、合意解決紛爭之制,一經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此本非必堅守實體法規定,俾以追求迅速平息紛爭之程序上利益。且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作成時,既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理解系爭調解內容之處,復無意思不自由之情,亦查無何程序上違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據前案一審判決結果,本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140元,經雙方讓步後經系爭調解改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此結果並非全然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既已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足徵系爭調解之內容確係經上訴人思考利弊得失下所作成的讓步,則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合意作成系爭調解,自應依系爭調解內容所定之兩造權利義務為履行。是上訴人再以系爭前案中之實體爭執事項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即非有據。

(四)至潘玄喆雖於審理中多次主張其於原審中遭裁定禁止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剝奪其訴訟程序發言權利等語,然此與本件爭執點即系爭調解作成時究竟有無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仍屬二事。況當事人如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得許可當事人委任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惟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撤銷其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第5條自明,原審既已敘明潘玄喆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具體不適任事實始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該裁定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09頁;本院卷第25頁),核屬訴訟進行中審判長之合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剝奪上訴人或潘玄喆訴訟程序權之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調解中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2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