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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周秀英被上訴人 郭益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撤銷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六六Ο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份;㈡主文第二項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六九八三號支付命令所載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㈢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於第三人春申匯集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2萬4,059元,及其中20萬3,957元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66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債權亦已清償完畢;另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效;再就利息超過5年部分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就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另補充陳述: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屬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109年6月3日始確定,無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利息債權請求權5年不行使應已消滅。因新冠肺炎COVID-19之故,被上訴人所任職單位屬餐飲業,受疫情影響極大,上訴人為專門賺取不良債權之公司,因上訴人之執行,被上訴人生活將無以為濟而陷困境。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繳付連續三期共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月8日止,共積欠22萬4,059元、遲延利息、違約金1,200元。另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登報公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8日與上訴人電聯表明已收到支付命令,顯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就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日自訴外人渣打銀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09年4月13日遞狀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聲請發付命令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應係自104年4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原審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遞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認定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而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屬有誤。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顯屬有誤,應予廢棄(其餘本金債權及104年4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原審附表所示之債權額部分外,以20萬3,957元核算,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執行。⒊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除原審附表所示之債權額部分外,以20萬3,957元核算,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既屬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同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4,05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款項,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及上訴人提出遞狀文件可按(簡上字卷第63、65頁)。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往前回溯5年之基準日,應係自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9年4月13日起算,而非如原審認定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0年3月6日起算,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應係自109年4月13日往前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債權額應予撤銷,且上訴人依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自104年4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應不存在,此部分經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認定關於利息債權之起算日以105年3月5日回溯5年計算暨訴訟費用,自有未洽,即如附表一所示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計算之利息債權,應尚未罹於時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則原審如主文第1項所示㈠、㈡部分,均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一:原判決就利息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不存在之利息債權部份應予撤銷之部分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203,957元 期間 年息 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民國104年9月1日起105年3月5日止 15%附表二:上訴人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債權額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債權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其他費用 224,059元 203,957元 期間 年息 1,200元 督促程序 500元 執行費 1,796元 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