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于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是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者外,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為限。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其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戲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簽署「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B),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西華戲院指定之供應商購買雷射放映機1台(下稱系爭放映機B)出租西華戲院使用,另西華戲院邀同東王戲院擔任租約B之連帶債務人,並邀同陳文武、陳威成、陳于君擔任租約B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放映機B於109年2月27日遭東王戲院之債權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進行查封(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構成系爭租約B第13條Ⅰ第5款違約事由,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放映機B所有權,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為此,依系爭租約B第13條Ⅱ第3款⑴、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放映機B及西華戲院之財產,於111年2月14日遭西華戲院之債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強制執行,且西華戲院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4樓之營業處所,遭南和興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返還,已構成系爭租約B第13條Ⅰ第4款、第5款違約事由,是被上訴人以111年2月16日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依系爭租約B第13條Ⅱ第3款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56頁),且與其於原審時所主張之系爭放映機B於109年2月27日遭東王戲院之債權人南和興產公司進行查封之事實相較,核屬另一事後新發生、完全不同之西華戲院有無違反租約之其他事實。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完全不同並無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無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需重新調查西華戲院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另一新發生之違約事實,以及該事實有無符合系爭租約B之違約事由,是以並無避免重複審理或達訴訟資料共用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追加之訴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原訴(即附帶上訴部分),兩者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另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得為訴之追加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然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