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張登桂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恩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2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0年7月27日,扣押張恩赫於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於查封83,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縱為張恩赫借給上訴人使用,然款項既已匯入於系爭帳戶,即由新光銀行取得所有權,張恩赫對新光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無論上訴人或張恩赫,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於查封83,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人(存款戶)對於受寄人(銀行)僅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此則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此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款項係伊所有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後,應已由新光銀行取得所有權,是以,上訴人應無從再就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主張所有權、質權或留置權。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扣押者,應係張恩赫對新光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因系爭帳戶係以張恩赫之名義所開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張恩赫對新光銀行確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權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張恩赫對新光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難認為有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為有理由,自無可採。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