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建鍀人 弄2之1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被上訴人 鄒福華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捌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加堂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本件借貸),並於同年月5日交付由聖加堂公司簽發,而由上訴人彭建鍀(下以姓名稱之,與聖加堂公司合稱為上訴人)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6日委由訴外人王月容(下以姓名稱之)以王月容哥哥即訴外人王志高(下以姓名稱之)之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聖加堂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永豐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本息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均以:聖加堂公司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聖加堂公司前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鄭行光(對外稱鄭進財,下稱鄭行光)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即偕同王月容至聖加堂公司商談借貸事宜,聖加堂公司與王月容議定借款事宜後,聖加堂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轉交予王月容,依此可知,本件借款關係係存在於王月容與聖加堂公司之間,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然被上訴人僅係協助王月容處理事務之中間人,代理王月容向上訴人收取現金及支票,被上訴人與聖加堂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就前揭200萬元債務,除以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清償外,業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清償,合計已清償總金額達232萬元,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聖加堂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交付由該公司開立而彭建鍀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聖加堂公司之間,故被上訴人主張借款200萬元予聖加堂公司,應屬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開立後交付給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上訴人對王月容之借貸債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應有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聖加堂公司係向王月容借款200萬元,王月容亦係借用王志高之名義匯款200萬元予聖加堂公司,是被上訴人與聖加堂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證人王月容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聖加堂公司在108年11月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一事?可否詳述?)一開始是被上訴人告訴我,他要借一筆款項給聖加堂公司,被上訴人說聖加堂有一個建案在基隆,差幾百萬元就可以建造完成並拿到使照,所以跟他借錢」、「被上訴人跟我是十幾年的好友,我們有共同介紹投資、合作或買賣建物,當時被上訴人剛好資金還沒有進來,他希望我先借他,他才去借給聖加堂公司」、「(問:你是否依照被上訴人的要求匯了款項184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問:為何被上訴人跟你借200萬元,你卻只匯款184萬元?)我是依被上訴人指示,帳戶也是他給我的,叫我先匯184萬元過去,16萬元理面的4萬元是我的一個月的利息,剩下的12萬元我給被上訴人現金,好像是介紹費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亦記載:「緣聖加堂公司於108年11月初因營運上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彭建鍀遂透過鄭行光之介紹與被上訴人聯絡,向被上訴人之金主王月容借200萬元,原本預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之短期週轉,借款當時王月容表示利率依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即2%),並要求聖加堂公司開立1個月後108年12月6日之支票交付王月容(付款人為永豐銀中山分行,支票號碼為AK0000000、AK0000000),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王月容嗣於隔日108年11月7日匯款184萬元至聖加堂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而鄭行光及被上訴人則另向彭建鍀表示渠等二人介紹王月容順利借得款項,故要求上訴人應給付介紹費,…(彭建鍀)遂於108年11月7日匯款6萬元介紹費予被上訴人,另給付現金10萬元介紹費予鄭行光」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參以聖加堂公司提出其開立2紙發票日皆為108年12月6日、金額100萬元、彭建鍀背書之支票,及聖加堂公司之台灣銀行存摺於108年11月7日有王月容匯入184萬元,與記載108年11月7日中人費用10萬元之請款單,和彭建鍀於108年11月7日匯款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足見聖加堂公司於108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等之介紹,曾向王月容借款200萬元,其等就消費借貸一事議定後,聖加堂公司於同年月6日交付前揭支票2紙予王月容,王月容則於同年月7日先預扣16萬元後,匯款184萬元予上訴人,聖加堂並給付鄭行光與被上訴人關於成功借得上開款項之介紹費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王月容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聖加堂於108
年12月又跟被上訴人借了200萬元?)知道。因為第一次的200萬元支票到期,被上訴人就來跟我講因為聖加堂的建案還沒有完成,沒有辦法兌現,又找被上訴人將這筆錢延後,又開了一張200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要再借一筆200萬元」、「(問:證人意思是否是指因為這張清償支票《指前揭發票日為108年12月6日之支票》無法兌現,所以聖加堂公司又再跟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要用以使清償支票得以兌現?)對」、「因為被上訴人說他(指聖加堂公司)只借1個月,一定會兌現,所以我就把票存入或轉讓我忘了,被上訴人在票到期前一兩天才緊急說沒有辦法兌現,根本沒有辦法把票找回來,所以就照被上訴人的意思借錢把票兌現」、「因為被上訴人說聖加堂說不能跳票,一定要兌現,我跟被上訴人說不是講好1個月就要兌現,又要再借200萬元…」、「被上訴人說我們兩個人各出100萬,但是被上訴人的錢還沒進來,指示我先墊一下,事後他就分幾次把他的100萬元還我」、「(問:在你的認知,聖加堂108年12月收到的王志高帳戶匯來的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借款給聖加堂公司,還是你直接借款給聖加堂公司?)我是借給被上訴人,因為我也不認識聖加堂公司這個客戶,這是被上訴人的客戶,我借給被上訴人,他再去借給聖加堂公司」、「(問:證人說借款對象是被上訴人,為何錢不是直接匯給被上訴人?)一般我們都會照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去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07至310、312頁),可知本件借貸係因聖加堂公司之資金仍屬困窘,遂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再由被上訴人向王月容調度資金後,借貸予聖加堂公司,以供聖加堂公司將其先前開立予王月容之2紙發票日皆為108年12月6日支票予以兌現等情明確。
⒊綜觀上開各情,足徵聖加堂公司係先於108年11月間向王月容
借款200萬元,且開立2紙發票日皆為108年12月6日之清償支票予王月容,王月容並預扣16萬元款項後匯款184萬元至聖加堂公司之台銀帳戶,聖加堂公司為避免前揭2紙支票無法兌現,復於10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先向王月容調度資金,指示王月容於同年月6日以王志高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聖加堂公司之永豐銀中山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5頁)。準此,上開二筆借貸,其等匯予聖加堂公司之借貸款項不同,聖加堂公司所出具之借款擔保支票亦不同,當分屬二次不同之借貸,而聖加堂公司雖稱本件借貸係向王月容借貸而非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惟聖加堂公司於斯時既尚未清償其於108年11月間向王月容之借款,依常情,王月容怎可能再為本件之借貸,是聖加堂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信屬實。從而,本件借貸既係因聖加堂公司前向王月容借貸所交付之2紙支票將屆期,因欠缺資金無法兌現,聖加堂公司復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資金週轉,並另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是本件借貸自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聖加堂公司之間,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借貸之貸與人,當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倘被上訴人係貸與人,何以向上訴人收取介紹費,是本件借貸應係聖加堂公司向王月容借貸一節,並提出彭建鍀於108年11月7日匯款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前揭匯款單匯付日期以觀,上訴人斷無可能於108年11月7日匯付介紹費1個月後,於同年12月6日始取得借貸款項之理,可見上訴人所稱之介紹費,應為聖加堂公司於108年11月間透過鄭行光及被上訴人向王月容借款之介紹費,而非10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借貸之介紹費,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足採,附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11萬9,124元(即1萬1,93
5元+6萬0,761元+4萬6,428元=11萬9,124元)一情,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8年台上字第38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聖加堂公司所簽發而經彭建鍀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皆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738號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聖加堂公司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均已清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即應就系爭票款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稱其於108年12月初至109年1月底陸續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已清償高達224萬元(扣除未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3之支票),本件借款應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等節,並提出支票存款明細表、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存卷佐證(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惟被上訴人僅承認其有經手的是附表二編號1、4、5、8、11,其中附表二編號4、5、8、11所示之支票為上訴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紅利,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則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介紹費之票據,附表二其餘支票都是上訴人跟別人調度,票是直接開給出資者,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均沒有相關支票兌現之紀錄,而上訴人表示有支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否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及本院卷第334、335頁)。經查: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均陳稱本件借貸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即年息24%)一情(見本院卷第334頁),是本件借貸約定利息即為月利率2%,先予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於本院陳
稱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介紹費之票據,惟上訴人否認有介紹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4頁);然證人鄭行光於原審已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確實有包給我5萬元的紅包」一情(見原審卷第149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本件請求之票款就是上訴人透過鄭行光之介紹而來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是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其中5萬元確實係介紹費無訛,應堪認定。依此,前揭8萬元支票,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充5萬元介紹費,餘3萬元再抵充利息,如有餘額,方充本金(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1所示)。
⑶附表二編號4、5所示為同日(即均為109年1月3日)開立之票
面金額各為4萬元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部分,被上訴人皆稱除係上訴人支付本件借貸之每月2%之利息外,尚有每月2%之紅利約定,及單次收取之借貸款項4%之介紹費等節,上訴人雖不爭執本件借貸每月利息為2%,惟否認有每月2%紅利及單次收取之借貸款項4%介紹費之約定。查被上訴人係於二審才主張兩造尚有每月2%紅利及單次收取之借貸款項4%介紹費之約定,且未就兩造就此部分有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就兩造尚有每月2%之紅利,及單次收取之借貸款項4%介紹費約定之主張,不足採信。據此,前揭3紙支票分別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各先抵充利息,如有餘額,方充本金(計算式各詳附表四編號
2、3、4所示)。⑷至附表二編號2、3、6、7、10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係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本件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之用,陳稱係上訴人另外向苗先生、孫益玲週轉借款所用,而孫益玲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其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急著用錢過票,即開立面額13萬元、11萬元之支票向其與其友人借貸一情(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上訴人簽發前揭支票向訴外人借貸等節,應非子虛。此外,上訴人亦未另提出前揭支票係供清償本件借貸本金及利息用之證據,本院即難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證據。
⑸又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亦否認為上訴
人清償本件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之證據,並稱其中編號8之支票雖為上訴人給付本件借款109年1月6日至同年2月5日之利息及紅利而交付,惟編號8之支票屆期時,上訴人資金出現缺口,就商請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邵鑾卿(下以姓名稱之)提供8萬元供編號8之支票兌現,並由上訴人簽發如編號9之支票為擔保,但編號9之支票屆期又出現資金缺口,被上訴人復又協助上訴人向邵鑾卿調度資金供編號9之支票兌現,並由上訴人另簽發編號12之支票為擔保,嗣因編號12之支票屆期時再度出現缺口,被上訴人遂自行代墊票款,並由上訴人簽發編號13之支票擔保,之後編號13之支票經提示並未獲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75、119頁,本院卷第334、335頁),核與邵鑾卿於原審證稱:「農曆年前原告(即被上訴人)跟我說他有一張8萬元的票要跟我換8萬元,…但這張票過完年沒有辦法過票,原告又請我幫忙過,他又重新拿一張票給我」、「…所以後來第二張我就不願意再幫忙了,就是原告自己去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大致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非無由;另編號13所示之支票,經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函覆原審稱「本分行未發給存戶該張票據號碼」一情(見原審卷第175頁),自難認上訴人業以該支票向被上訴人清償。抑且,上訴人亦未另舉證前揭支票之提示人為何人,及已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之證據,是難採為上訴人清償本件借貸之憑據。
⑹另上訴人稱曾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交付現金共120萬元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本件借貸債務一情,並聲請傳訊證人范哲維(下以姓名稱之)到庭證稱:「每次都是8萬、8萬,這個金額是本金加利息,每次時間都是被上訴人與彭建鍀約定時間地點,我跟彭建鍀開車到現場,我在車上把錢交給彭建鍀,彭建鍀下車連同簽收單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數紙請款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惟范哲維經本院詢問:「該請款單為何是寫利息,而非證人所述之本金加利息?」,范哲維旋即改稱:「彭建鍀每次跟我講好金額,但是沒有跟我講到底是本金加利息或是只有利息」、「在我個人認為是本金加利息,應該是本金一半利息一半,彭建鍀沒有跟我說,是我個人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范哲維並未親自見聞本件借貸之成立過程,實不清楚其所述如附表三時間交付現金之目的與用途,其僅係自行臆測款項之性質,況范哲維為聖加堂公司之員工,又為彭建鍀之親兄弟,是其證言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三交付現金係用以償還本件借款之事為真實,是其證言容有可疑,洵難憑採。
⑺從而,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編號1、4、5、11所示之支票清償
系爭支票之票款共11萬9,124元(即1萬1,935元+6萬0,761元+4萬6,428元=11萬9,124元)等情(計算式詳附表四),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是以,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扣除上訴人前揭已清償11萬9,124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188萬0,876元未給付,應堪認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聖加堂公司所簽發,並由彭建鍀擔任背書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8萬0,876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一:(民國/新台幣)票據種類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 額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支票 聖加堂公司 負責人彭建鍀 MN0000000 109年1月29日 200萬元 彰化銀行 台北分行 109年7月21日附表二:(民國/新台幣)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提示日 票面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1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108年12月19日 8萬元 給付鄭行光之介紹費 支付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清償合計112萬元。 2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108年12月23日 10萬元 上訴人與苗先生、孫益玲週轉借款 3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108年12月27日 10萬元 上訴人與苗先生、孫益玲週轉借款 4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1月3日 4萬元 支付每月利息2%、紅利2%、單次收取之借貸款項4%之介紹費 5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1月3日 4萬元 支付每月利息2%、紅利2%、單次收取之借貸款項4%之介紹費 6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1月9日 12萬元 上訴人與苗先生、孫益玲週轉借款 7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1月10日 13萬元 上訴人與苗先生、孫益玲週轉借款 8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1月10日 8萬元 支付每月利息2%+紅利2% 9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1月13日 8萬元 向邵鑾清週轉清償本件借款用 10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1月22日 11萬元 上訴人與苗先生、孫逸玲週轉借款 11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109年1月30日 8萬元 支付每月利息2%、紅利2%、單次收取之借貸款項4%之介紹費 12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109年1月30日 8萬元 向邵鑾卿週轉清償本件借款用 13 C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109年1月30日 8萬元 被上訴人代墊編號12支票票款而取得附表三:(民國/新台幣)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12月6日 8萬元 2 108年12月12日 8萬元 3 108年12月16日 8萬元 4 108年12月19日 8萬元 5 108年12月23日 8萬元 6 108年12月27日 8萬元 7 108年12月31日 8萬元 8 109年1月3日 8萬元 9 109年1月6日 8萬元 10 109年1月9日 8萬元 11 109年1月10日 8萬元 12 109年1月13日 8萬元 13 109年1月17日 8萬元 14 109年1月23日 8萬元 15 109年1月30日 8萬元 合計 120萬元